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新月農機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新月農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富勇 被 告 邱月珠 陳佳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月農機有限公司(下稱新月公司)於109 年10月3日邀同陳富勇、邱月珠、陳佳煇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109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中長期放款300萬元(00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00000000000000帳戶27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分36期攤還,利率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5 日止,按原告三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2.2%(現為3%)計算。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立即清償外,更自應償還日起,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新月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2萬5,847、203萬2,597元未 清償,已違反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新月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富勇、邱月珠、陳佳煇為被告新月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利率歷史明細查詢影本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