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月招、千富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92號 原 告 林月招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被 告 千富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千富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9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05200號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被告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依法即應由全體股東即原告林月招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然原告於清算期間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不宜再由其代表被告應訴,因此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以111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選任沈川閔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維珊因自身信用不良,在106年間向姑 姑即原告請求以原告名義掛名出資成立公司,原告因此被登記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惟事實上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均係林維珊出資,公司之營運完全由實質負責人林維珊進行,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不得依公司法笫108條第1項規定,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於111年8月16日接獲財政部111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笫000000000000號函始知原告因被告欠繳稅捐及罰鍰,遭限制出境,可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之不明確,已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出資額60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經登記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應推定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僅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公司係由他人實際出資及營運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存款憑條,並未記載存款人為何人,無法證明被告公司之60萬元出資額非原告出資,另證人林維珊提出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僅大章與公司登記資料相符,自屬有疑。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董事,然經被告否認,堪認兩造就前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之時,即111年10月25日,被 告公司早於111年9月1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05200號為廢止之登記,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於斯時已進入清算程序,依法係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可言,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可言,從而,此部分請求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此部分法律關係既尚屬存在並有爭議,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一方出名,為他方當事人之利益就其財產擔任登記名義人,而仍由他方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林維珊間就被告之60萬元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該資金實為林維珊所有,原告依其與林維珊間借名登記契約,登記為被告千富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等情,固據證人林維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4頁),惟林維珊與原告間就前開股東權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終止之合意,此觀證人林維珊證稱:「我知道(千富有限公司欠稅、罰鍰1,800萬元之事),一開始林 月招不知道,我後來有告訴她,我收到單子之後就有跟林月招講。」、「(跟林月招之間的借名關係存續到何時,有無終止?)一直存續,後來公司就停了。林月招沒有跟我說不要再用她的名字了,但是我自己有想要去更換回我的名字,但是會計師說沒辦法換,這是在我一被查稅的時候,應該是現在回算3年前,我想要換回我名字這件事我也沒有跟林月 招講。」、「(林月招提起本件訴訟前,或訴訟中,有無向你表示不願再借名的意思?)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卷第78-79頁)即明,原告主張有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 與事實不符。況縱使原告與林維珊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之法理,僅於原告與林維珊間有效,對於第三人之被告公司並不當然生效,仍應視該法律行為在法律體系之評價而定。查被告公司係登記為股東僅有原告一人之有限公司,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亦無從使被告公司自動回復登記林維珊為股東,與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限公司須有股東1人以上之強行規定不符,原告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違反前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出資額60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詢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關於該所何時開始稽查被告公司之營業稅及何時作成課徵營業稅之行政處分,與本涉事實之認定無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