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郁仁、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徐威泓、鄭兆閎、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97號 原 告 陳郁仁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原駿毅汽車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被 告 鄭兆閎 被 告 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原告清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原告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丹堤咖啡廳,原告交付匯款之處所亦在臺北市,是其侵權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福捷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043760號函解散登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44020號函暨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安福捷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惟被告安福捷公司章程未就公司之清算另有規定,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之情形,是應以股東即訴外人陳君豪為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安福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安福捷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鐘柏璋、蔡佳純為被告,嗣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對鐘柏璋、蔡佳純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斯時鐘柏璋、蔡佳純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嗣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原駿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應給付原告75萬5,577元,及其中41萬9,417元,自110年11月17日起,其中27萬5172元,自110年10月18日起,均至被告清償原告之日或原告全數清償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或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日(下稱裕融公司)(清償日以優先屆至者為準)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98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威泓應給付原告75萬5,577元,及其中41萬9,417元,自110年11月17日起,其中27萬5,172元,自110年10月18日起,均至被告清償原告之日或原告全數清償和潤公司或裕融公司之日(以優先屆至者為準)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98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安福捷公司應給付原告75萬5,577元,及其中41萬9,417元,自110年11月17日起,其中27萬5,172元,自110年10月18日起,均至被告清償原告之日或原告全數清償和潤公司或裕融公司之日(以優先屆至者為準)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98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鄭兆閎應給付原告31萬3,630元,及其中27萬5,172元,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清償原告之日或原告全數清償和潤公司或裕融公司之日(以優先屆至者為準)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8,45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各項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負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卷二第53、99頁)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手頭緊縮,有意辦理小額貸款25萬元以解燃眉之急,在通訊軟體LINE上見有私人代辦借款服務之廣告,遂於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暱稱為「佳佳」之訴 外人蔡佳純為LINE好友,並請「佳佳」幫忙代辦借款。惟於原告資料齊備後,「佳佳」對原告稱其信貸不合格無法借款,並建議原告一個養信用之方式,即由車行以原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車行會撥款25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按月繳納25萬元應負擔之還款予車行,作為還款,其餘事項則由車行處理等語,原告應允「佳佳」所提上開方案,並於000年00月間 某日與「佳佳」碰面,填寫車貸資料,並將雙證件交付予「佳佳」。嗣後車行即被告威泓公司派訴外人鐘柏璋帶了汽車相關資料來找原告簽約,原告始知悉「佳佳」為其辦理了2 台車的汽車貸款,分別係以車牌號碼000-3712號汽車(下稱A車)向和潤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嗣後鐘柏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與原告見面,要求原告就上開2台汽車簽署其與被告威泓公司間之「車輛保固協議書」,及其與被告安福捷公司間之「汽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約定原告每月應負擔之分期貸款金額分別為向和潤公司還款2,000元、向裕融公司還款3,000元,合計每月還款5,000元,匯款至被告威泓公司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其餘超 過原告貸款25萬元之分期月付金則由被告威泓公司負擔。 (二)依據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之約定,A車向和潤公司貸款每 月應付之月付金1萬4,772元中,原告應負擔2,000元,被告 應負擔1萬2,772元,兩造負擔比例約為原告14%、被告86%; 而就B車向裕融公司貸款每月應付之月付金1萬2,936元,原 告應負擔3,000元,被告應負擔9,936元,兩造負擔比例約為原告23%、被告77%。又依據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中第6條 之約定:「此約車輛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單、高速公司通行費、停車費均與乙方(即原告)無關,甲方(即安福捷公司)必須負全責。」原告自109年11月14日起均按時匯款予被告威泓公司,然被告威泓公司於109年12月起即遲繳第一期汽車貸款,原告自109年12月起,幾乎 每期都收到和潤及裕融公司之催繳簡訊。原告為免影響信用,曾自行向和潤及公司裕融公司繳納A車與B車貸款之110年5月及11月帳單,分別為2萬9,544元、2萬5,872元,依上開被告應負擔之86%與77%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萬5,5 44元、1萬9,872元。嗣因被告未履行上開繳納貸款之義務,導致原告分別遭裕融公司與和潤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喪失期限利益並須加計給付按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41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和潤公司31萬9,968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裕融公司54萬4,698 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被告就上開31萬9,968元與54萬4,698元,按上開86%與77%之比例計算,應負擔之金額為27萬5,172元、41萬9,4 17元。又被告未依約負擔繳納A車、B車之牌照稅,原告於110年11月底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原告繳納A車、B車100年之牌照稅分別為1萬2,914元、2,658元,共計1萬5,572元 ,原告已代為繳納。綜上,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於A車部分受有31萬3,630元之損害(計算式:2萬5,544元+27萬5,172元+1萬2,914元=31萬3,63 0元);於B車受有44萬1,947元之損害(計算式:1萬9,872 元+41萬9,417元+2,658元=44萬1,947元),共計受有75萬5, 577元之損害(計算式:31萬3,630元+44萬1,947元=75萬5,5 77元)。 (三)而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雖係以被告安福捷公司名義簽立,然參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上所載被告安福捷公司地址與電話,均核與被告威泓公司相同,顯見被告安福捷公司與被告威泓公司為關係企業。又被告徐威泓於112年4月4日偵訊中 自承是被告安福捷公司與被告威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開始使用被告威泓公司簽訂汽車買賣書、保固協議書,卻用被告安福捷公司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係因只有被告安福捷公司有出租牌;融資公司款項係撥款到被告威泓公司等語。又於111年5月20日警詢中亦自承:B車車貸分期付 給裕融公司1萬2,936元,由我公司負擔其中的9,936元,車 子交給公司使用,所有產生的費用均由我公司負責處理;A 車是由中迪國際車業來負責;B車是由我被告威泓公司負責 ;原先這兩天車都是跟被告安福捷公司簽約,但是該公司於110年因疫情關係而歇業,後續轉由我司及中迪公司接續這 兩台車的業務等語。被告鄭兆閎則於112年2月1日檢察官訊 問時陳稱:原告有授權給被告徐威泓,原告有意願把車子租購出去,中迪公司幫原告繳車貸等語。綜上可知,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雖係以被告安福捷公司名義簽立,然實際訂約人為被告徐威泓與被告威泓公司,僅係為出租車輛之行業,始以被告安福捷名義簽訂。退步言之,縱不能認為簽約時實際訂約人為被告徐威泓與被告威泓公司,然依被告徐威泓前開偵查中供述,其已與被告安福捷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告徐威泓承擔與原告間分擔汽車貸款債務之義務;又被告徐威泓將A車委由被告鄭兆閎出租並繳納貸款,原告亦依 被告徐威泓指示將多期貸款匯款至被告鄭兆閎指定之帳戶,因此原告與被告鄭兆閎間亦有分擔汽車貸款債務之約定。從而,原告乃就A車對和潤公司之貸款,向被告威泓公司、徐 威泓、安福捷公司、鄭兆閎請求依約分擔;就B車對裕融公 司之貸款,向被告威泓公司、徐威泓與安福捷公司請求依約分擔。上開被告間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倘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之給付,即生清償效力。 (四)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係詐欺原告,惟因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背信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6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僅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威泓公司應給付原告75萬5,577元,及其中41萬9, 417元,自110年11月17日起,其中27萬5172元,自110年10 月18日起,均至被告清償原告之日或原告全數清償和潤公司或裕融公司(清償日以優先屆至者為準)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98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徐威泓應給付原告75萬5,577元,及其中41萬9,417元,自110年11月17日起,其中27萬5,172元,自110年10月18日起 ,均至被告清償原告之日或原告全數清償和潤公司或裕融公司之日(以優先屆至者為準)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98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安福捷公 司應給付原告75萬5,577元,及其中41萬9,417元,自110年11月17日起,其中27萬5,172元,自110年10月18日起,均至 被告清償原告之日或原告全數清償和潤公司或裕融公司之日(以優先屆至者為準)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98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鄭兆閎應給付原 告31萬3,630元,及其中27萬5,172元,自110年10月18日起 ,至被告清償原告之日或原告全數清償和潤公司或裕融公司之日(以優先屆至者為準)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8,45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各項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負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安福捷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與被告安福捷公司簽訂有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依據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之約定,原告與被告安福捷公司間關於A車分期貸款月付金額1萬4,772元 應各負擔2,000元、1萬2,772元,比例約為14%、86%;關於B 車分期貸款月付金額1萬2,936元應各負擔3,000元、9,936元,比例約為23%、77%,堪以認定。然被告安福捷公司未履行 上開繳納貸款之義務,導致原告遭和潤公司與裕融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判決確認:「和潤公司所持本票,於超過31萬9,968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裕融公司所持本票,於超過54萬4,698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系爭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23頁)。系爭判決確認原告分別對和潤公司負有31萬9,968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對裕融公司負有54萬4 ,698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依原告與被告安福捷公司間關於A車分 期貸款月付金額負擔比例14%、86%;關於B車分期貸款月付 金額負擔比例23%、77%計算後,被告安福捷公司就上開債務 應負擔之金額分別為27萬5,172元(計算式:31萬9,968元×86%=27萬5,172元)、41萬9,417元(計算式:54萬4,698元×7 7%=41萬9,417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安福捷公司給付原告27萬5,172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清償和潤公司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41萬9,417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系爭判決主文此部分利息起算日固為110年10月18日 起,然原告僅請求自110年11月17日起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至原告清償裕融公司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就上開27萬5,172元部分,另有請求「 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清償原告之或原告清償和潤公司 之日(以優先屆至者為準)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就41萬9,417元部分,另請求「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清償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曾自行向和潤及公司裕融公司繳納A車與B車貸款之110年5月及11月帳單,分別為2萬9,544元、2萬5,872元,依上開被告安福捷公司應負擔之86%與77%比例計算,被告安 福捷公司應負擔之金額為2萬5,544元、1萬9,872元等語。經查,原告曾向和潤及公司裕融公司繳納A車與B車110年11月 之貸款帳單1萬4,772元、1萬2,936元(交易明細雖顯示轉帳金額為1萬2,951元,然依據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B車貸 款月付金為1萬2,936元)等情,有原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而原告與被告安福捷公司 間關於A車分期貸款月付金額應各負擔比例約為14%、86%; 關於B車分期貸款月付金額應各負擔比例約為23%、77%,是 關於A車與B車110年11月之貸款帳單1萬4,772元、1萬2,936 元,被告安福捷公司應負擔之金額分別為1萬2,704元(計算式:1萬4,772元×86%=1萬2,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9 61元(計算式:1萬2,936元×77%=9,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安福捷公司給付原告2萬2,665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 萬2,704元+9,961元=2萬2,665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至原告雖稱另有向和潤及公司裕融公司繳納A車與B車110年5月之貸款帳單,然所提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未見此二筆匯款紀錄,遍參卷內其餘事證亦未見相關單據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3、依據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安福捷對於A車、B車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單、高 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必須負全責。而原告有於110年12 月7日繳納A車、B車100年之牌照稅分別為1萬2,914元、2,658元,共計1萬5,57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繳費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分期 約定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安福捷公司給付原告1萬5,572元,即有理由。 4、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安福捷公司給付原告73萬2,826元(計算式:27萬5,172元+41萬9,417+2萬2,665元+1萬5,572元=73萬2,826元),及其中2 7萬5,172元,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清償和潤公司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41萬9,417元,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清償裕融公司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二)原告對被告威泓公司、徐威泓、鄭兆閎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之實際訂約人為被告徐威泓與被告威泓公司;退步言之,被告徐威泓已與被告安福捷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告徐威泓承擔與原告間分擔汽車貸款債務之義務;又被告徐威泓將A車委由被告鄭兆閎出 租並繳納貸款,原告亦依被告徐威泓指示將多期貸款匯款至被告鄭兆閎指定之帳戶,因此原告與被告鄭兆閎間亦有分擔汽車貸款債務之約定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安福捷公司,被告安福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址與電話縱與被告威泓公司均相同,然二者究屬不同法人,具有不同之法人格,縱被告徐威泓自承係上開2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稱係因被告安福捷公司有出租牌始由被告安福捷公司簽約,實際融資款項係撥款到被告威泓公司等語,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分期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安福捷公司。而被告徐威泓縱自承為被告安福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公司與負責人為不同之法律主體,以公司名義簽立之契約,效力自不當然及於公司之負責人;徒憑被告徐威泓於偵查中之陳述,亦難認被告徐威泓有與被告安福捷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由被告徐威泓承擔與原告間分擔汽車貸款債務之義務等事實,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威泓公司、徐威泓 給付75萬5,577元。另依被告徐威泓與被告鄭兆閎於偵查中 之陳述,被告徐威泓雖有將A車委由被告鄭兆閎出租並繳納 貸款,而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原告並有依被告徐威泓指示將多期貸款匯款至被告鄭兆閎指定之帳戶,然此均為被告徐威泓個人之行為,難認與被告安福捷公司有何關聯,又單憑上開事證,亦不足認為原告與被告鄭兆閎間因此發生有分擔汽車貸款債務之債務承擔或債務讓與等法律效果。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安福捷公司,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鄭兆閎間有何契約關係,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兆閎給付31萬3,630元。從而,原告 依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威泓公司、徐威泓給付75萬5,577元;請求被告鄭兆閎給付31萬3,630元,均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聲明請求被告安福捷公司給付6萬988元部分(即請求給付A車與B車110年5月及11月之貸款帳單負擔金額2萬5,544元、1萬9,872元,及牌照稅共1萬5,572元部分),請求被告安福捷公司另給付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認定有理由即3萬8,237元(計算式:1萬2,704元+9 ,961元+1萬5,572元=3萬8,23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從 而,原告就3萬8,237元部分,請求被告安福捷公司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安福捷公司給付原告73萬2,826元,及其中27萬5,172元,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清償和潤公司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41萬9,417元,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原 告清償裕融公司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3 萬8,237元部分,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安福捷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