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建元、陳儷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志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39號原 告 陳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被 告 陳儷恬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訴訟代理人 傅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儷恬賠償其所受損害,其僱用人被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17頁之民事起訴狀),嗣依同一基礎事實,就陳儷 恬部分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陳儷恬於民國109年間為北都公司之汽車業務銷售員 ,000年0月間,伊透過陳儷恬得知訴外人即北都公司客戶星瑞企業社欲取消廠牌LEXUS,RX300之鈦色車輛(下稱系爭汽車)訂單,陳儷恬復稱北都公司給予星瑞企業社較優惠價格,詢問伊是否有意承接上開訂單,伊表示同意,即於109年7月23日委請訴外人即合夥股東蘇祐廷,在北都公司內湖營業所與北都公司就系爭汽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台幣(下同)264萬元向北都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因陳儷恬稱若 要取得較優惠價格,僅可以承接星瑞企業社之訂單方式購買系爭汽車,而伊為確保系爭汽車領取牌照後得登記為權利人,遂於系爭契約明確記載車主星瑞企業社所訂購之系爭汽車,權利人為伊,一經領取牌照即應過戶予伊,系爭汽車僅得交付予伊等語。伊並於翌日(109年7月24日)依陳儷恬之指示,匯款168萬元定金(下稱系爭定金)至北都公司之銀行帳戶,並於匯 款時備註「貸方為星瑞企業社」。後因北都公司遲未交車、過戶,伊對北都公司提起返還系爭定金之民事訴訟(案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3號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下稱另案),於另案審理期間陳儷恬方稱系爭契約係其偽造,系爭定金雖匯入北都公司之銀行帳戶,然陳儷恬係用以填補、沖銷陳儷恬所挪用之其他客戶車款,伊受有168萬元、所失利益之損 害。陳儷恬就其所為違法詐取系爭定金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北都公司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陳儷恬方能濫用職務之便,詐取、侵占系爭定金,北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陳儷恬為北都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陳儷恬為歸墊之前所挪用之星瑞企業社鍾向映之購車款,向原告借款168 萬元,約定原告將該筆168萬元借款以星瑞企業社名義匯入北 都公司之銀行帳戶,藉此沖銷陳儷恬所挪用之車款,原告與陳儷恬通謀簽署虛偽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藉此作為借貸憑證,原告、北都公司間並無系爭汽車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明知上情,陳儷恬即非原告所指詐取、侵占系爭定金,況且,陳儷恬亦已如數清償該筆168萬元債務,而北都公司亦 未怠於管理監督,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陳儷恬於109年間為北都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原 告於109年7月24日匯款168萬元至北都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 交易憑單註記「貸方備註:星瑞企業社」,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據此主張該筆168 萬元係給付購買系爭汽車之定金(即系爭定金),陳儷恬竟挪為他用,應與僱用人北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經由陳儷恬告知,星瑞企業社欲取消以優惠價格向北都公司所訂購之系爭汽車,原告僅得以承接星瑞企業社原有訂單方式購買系爭汽車,方能取得優惠價格,原告乃以上開方式以價金264萬元向北都公司購買系爭汽車,簽訂系爭契約, 給付系爭定金,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北都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契約載明:「...標的 物:『車名:RX300,車型:ZAMCA,外觀色:鈦,內裝色:黑,排氣量:2000㏄,車型年份:2020年,出廠年份:2020,產地:日本,台數:1』,...,車輛價格:264萬元,...訂金:1 68萬元,...」,買方、賣方欄位並有原告、北都公司之簽名 、印文(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北都公司係約定由北都公司以價金264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雙方就買賣標的 物、價金已互為同意,依民法第345條規定:「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其與北都公司間就系爭汽車簽訂買賣契約,成立系爭契約關係,應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陳儷恬告知上開情事,方以承接星瑞企業社訂單方式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查: ⑴系爭契約載明:「...車主星瑞企業社訂購RX300之車型(即系爭汽車),此車之權力(應為利)為陳建元所有,...一經領 牌即刻過戶予陳建元先生,...此車星瑞企業社、LEXUS公司、銷售人員均明確知悉此車僅得交付陳建元,任何一方不得變動或撤銷約定」,契約其上並有星瑞企業社名義之3枚印文(見 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匯款168萬元至北都公 司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憑單註記「貸方備註:星瑞企業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⑵證人蘇祐廷復於另案證稱其與原告共同經營二手車買賣業務,其出資一部分,原告則負責執行買賣業務,當時原告提及系爭汽車,2人討論後認為價格有競爭力,其遂向原告表示可以買 ,當天原告有事,故請其至內湖與陳儷恬簽約,陳儷恬有提示系爭契約書,其有詢問為何要以星瑞企業社名義簽約?陳儷恬 答稱因為LEXUS與星瑞企業社有折價,如果其等要用優惠價格 購買系爭汽車,就必須承接該契約,其當下就打電話與律師聯絡,拍照系爭契約予律師閱覽,律師請其於系爭契約註記車主星瑞企業社訂購RX300車型,此車之所有權利為原告所有,一 經領牌應即刻過戶予原告,星瑞企業社、LEXUS公司銷售人員 均知悉系爭汽車僅得交付予原告,任何一方不得變動、撤銷此約定等語,其就請陳儷恬加註於系爭契約,之後拍照傳予律師及原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 ,至被告抗辯證人蘇祐廷與原告為合夥關係,自有迴護、偏袒原告之情,且其證詞亦有多處矛盾,惟證人蘇祐廷已於另案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本院卷第287-288頁),而其所證述 上開情節亦與系爭契約、交易憑單前揭所載內容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此項抗辯並非可取。 ⑶據此,依系爭契約、交易憑單之上開註記,及證人蘇祐廷之證詞,原告主張其係因陳儷恬所言,以承接星瑞企業社名義之訂單,與北都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係以星瑞企業社名義匯款系爭定金予北都公司,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抗辯陳儷恬為歸墊其所挪用之瑞星企業社鍾向映之購車款,故向原告借貸168萬元,雙方通謀簽署內容虛偽之系爭契 約作為借貸憑證,系爭契約無效,原告與北都公司間並未就系爭汽車成立買賣關係,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規定。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原告、陳儷恬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原告、陳儷恬於系爭契約簽名,僅係雙方確認並擔保借款之依具,並舉原告、陳儷恬與蘇祐庭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95-117頁、第169-173頁、第264頁),指稱依該對話紀錄所載,原告自始至終僅提及還錢,並未提及系爭汽車或賠償,可見原告與北都公司間並無系爭汽車買賣關係。然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陳儷恬積欠原告借款,原告積極催討,陳儷恬亦多次提出還款時程、還款計畫,然陳儷恬仍未履行其所承諾之還款日期、金額,原告只得一再催討。上開對話紀錄並無從反推證明原告並無向陳儷恬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之北都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之真實意思,或者系爭契約僅為擔保借款債權之依據。況且,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其曾多次詢問陳儷恬系爭汽車辦理交車之進度,並提出原告與陳儷恬間於000年0月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應為 可採,足見原告並非從無催促交車。益徵被告所提原告催討陳儷恬清償債務之對話紀錄,實不足反推原告、陳儷恬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 ⒊陳儷恬抗辯已向警方自首,指稱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不存在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52號),並舉陳儷恬所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聲明書為陳儷恬單方出具,所載內容:「...此份契約與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純為本人與陳建元先生間消費借貸關係,...」為陳儷恬片面所述,已不足採信。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就原告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可知檢察官偵查後以尚難遽認 原告對於陳儷恬偽造系爭契約有所知悉,自難僅憑陳儷恬之供述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陳儷恬向警方自首乙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陳儷恬於另案證稱其為處理債務,向原告周轉資金,原告指稱要以最快速度還錢,或用等值物品為買賣,故系爭契約書如同借貸擔保,屆時如果其無法還錢,就必須找一台車賣給原告,根本並無系爭汽車之買賣,原告與其均知悉並無系爭汽車買賣,只是借貸金錢,陳儷恬事後亦未將系爭契約交回北都公司,北都公司根本沒有這份契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38頁)。然陳儷恬亦於另案證稱其之前雖曾向原告借款,但是 並未使用此種方式(見本院卷第35-36頁),又依原告所提借 據(見本院卷第221-229頁),亦徵陳儷恬向原告借貸多筆金 錢,均係以簽具借據之方式為之,則原告、陳儷恬此次何必大費周章通謀而以北都公司名義簽定虛偽不實之系爭契約?是陳 儷恬於另案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陳儷恬亦證稱:「...當時是為了保證我會把錢還給他,或是會給他一台等值 的車子,...」、「...看是要給現金還是要給車子」(見本院卷第30頁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亦非無交付汽車予原告之意。是以陳儷恬於另案之上開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復佐以證人蘇祐廷就購買系爭汽車之動機、簽約過程等均證述歷歷,證人蘇祐廷甚至當場去電請教律師應如何確保購車權益,經律師建議,證人蘇祐廷即要求陳儷恬以手寫方式於契約為上開註記等,皆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購車之意思,而與北都公司成立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 ⒍另參以原告被訴與陳儷恬共同於系爭契約偽簽星瑞企業社之簽名、統一編號,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52號),依該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可知檢察官就原告、陳儷恬間之 對話紀錄及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認原告、陳儷恬間前於109年6月17日簽訂購買價值264萬元之白色、LEXUS RX300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告旋即於翌日即6月18日匯款202萬元至北都公司之銀行帳戶,陳儷恬於109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透過Line向原告稱:「我來牽車,20分鐘拍給你」,復於同日12時7分 許,傳送白色、LUXES RX300之車輛汽車行車執照予原告,隨 後陳儷恬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是原告、陳儷恬確曾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曾從事汽車買賣並完成交易(見本院卷第218頁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亦徵原告主張其確實出於買賣系爭汽車之意思,簽訂系爭契約,堪以採信。 ㈢被告並抗辯系爭契約原本為北都公司流水號L0000000號空白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北都公司之販售課長、營業所長均未簽名於其上,況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交付身分證件等,有違經驗法則,後北都公司亦登報作廢系爭訂單,系爭契約因而無效,且原告遲至111年5月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履約,亦與常 情相違等語。惟北都公司之販售課長等主管,是否於系爭訂單簽名、用印,以及北都公司登報作廢系爭訂單,均屬北都公司內部行政作業流程,均不足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而原告是否於簽約時交付身分證件,或以存證信函要求交車之時程,亦不足推認系爭契約無效,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星瑞企業社根本並未訂購系爭汽車,而是陳儷恬為填補其所挪用之星瑞企業社鍾向映之購車款,以上開方式詐取原告所匯款之系爭定金,挪用於填補星瑞企業社鍾向映之購車款,系爭定金石沉大海,原告未能基於系爭契約而取得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陳儷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 ⒈依陳儷恬於另案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5-38頁之另案言詞辯論期 日筆錄),可知陳儷恬之前經手星瑞企業社負責人鍾向映向北都公司訂購與系爭汽車車款完全不同之NX300汽車,陳儷恬私 自挪用鍾向映所給付之部分現金車款約80、90萬元,陳儷恬同時侵吞約2、3輛汽車車款,而鍾向映自始至終均不知系爭契約,原告匯系爭定金至北都公司銀行帳戶以後,陳儷恬即告知北都公司會計,以該筆款項填補其所挪用之鍾向映所訂購之NX300汽車車款,事後陳儷恬並未將系爭契約交回北都公司,北都 公司並無系爭契約,倘若陳儷恬將系爭契約交回北都公司,北都公司就會跟車主確認車型、交車時間,而北都公司發現陳儷恬所領取之空白系爭訂單之合約遲遲未回,詢問陳儷恬,陳儷恬即佯稱系爭訂單遺失,北都公司遂將系爭訂單登報作廢;證人鍾向映亦證稱其為星瑞企業社之負責人,曾透過北都公司業務員陳儷恬向北都公司購買車款NX300汽車,已經交車,其從 未向北都公司購買系爭汽車、系爭契約其上星瑞企業社大章亦非公司大章,北都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24日以星瑞企業社入帳之168萬元(即系爭定金)亦非其所匯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39-42頁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 ⒉由上開陳儷恬、證人鍾向映於另案之證詞,可知星瑞企業社鍾向映自始至終均未向北都公司購買系爭汽車,陳儷恬向原告指稱原告須以承接星瑞企業社之定單方式訂購系爭汽車,方可取得優惠價格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陳儷恬向原告所為之上開不實陳述,係因陳儷恬欲填補所挪用之其他客戶車款,陳儷恬並因此指示原告以星瑞企業社名義匯入系爭定金,俟原告匯入系爭定金,陳儷恬即指示北都公司會計用以沖銷陳儷恬已遭陳儷恬所挪用之星瑞企業社購車款。同時陳儷恬明知其所領取之空白系爭訂單已經載明買賣價金、標的物,經原告簽名而為系爭契約,原告並因此依陳儷恬之指示以星瑞企業社名義匯入系爭定金至北都公司之銀行帳戶,陳儷恬卻向北都公司佯稱系爭定單已經遺失,北都公司因而登報作廢系爭定單,準此,原告主張陳儷恬佯稱原告可以優惠價格承接星瑞企業社之定單,以此方式詐取、侵占系爭定金,用以填補陳儷恬所挪用之其他客戶車款,原告受有168萬元之損害,陳儷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至陳儷恬抗辯其為清償借款,已給付原告183萬5000元,超過原 告於本件所受損害168萬元,並提出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353-361頁),惟依陳儷恬所言,其所為上開給付係為清償 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即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非相同,況且陳儷恬亦未舉證其已全數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甚至超額清償,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收受陳儷恬所給付之款項已超過168萬元,損害已經填補,即非可採。 ㈤原告並主張陳儷恬係利用執行北都公司營業員職務之便而為上開侵權行為,北都公司為陳儷恬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 ⒉兩造均不爭執陳儷恬為北都公司之業務員,對外得代表北都公司簽約、銷售汽車予客戶。而原告主張陳儷恬銷售北都公司之汽車,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向原告佯稱原告得以優惠價格承接星瑞企業社之購車訂單,原告信以為真,與北都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以星瑞企業社名義匯款系爭定金,陳儷恬以此方式詐取、挪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定金,原告受有損害,陳儷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可採,如前所述。再審諸系爭契約原本即為北都公司事先備妥、有流水編號之空白訂單,其上預先於賣方欄位印妥北都公司印文(見本院卷第34頁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第186-187頁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8頁),而原告主張簽約處所為北都公司之內湖營業處所,被告未予爭執,又簽約後原告以星瑞企業社名義匯入系爭定金至北都公司之銀行帳戶,陳儷恬再指示北都公司會計將筆款項沖銷陳儷恬之前所挪用之鍾向映購車款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是以,堪認陳儷恬係利用其身為北都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執行職務之便,遂行其上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北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㈥北都公司抗辯陳儷恬係處理私人債務而非執行職務,且北都公司就陳儷恬領用系爭訂單確實有控管,復於109年8月1日登報 作廢系爭訂單,北都公司就訂單已善盡管理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北都公司免負賠償責任,查: ⒈北都公司就其上開抗辯固提出訂單領用狀況管理表、登報作廢系爭訂單之報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惟依該 管理表所載內容,僅係登錄訂單流水號、領用人、領用日期、使用狀況、備註,而系爭訂單已標示:「汽車買賣契約書」,並記載:「...標的物...車輛價格...買方簽章...」,「賣方」欄位並有印文形式「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買賣契約專用章」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系爭訂單所載內容實已完備空白買賣契約之格式,原告據此主張其與北都公司成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並非無據。從而北都公司事先製作標示「汽車買賣契約書」、且於賣方欄位有印文形式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買賣契約專用章」記載之系爭訂單,任由擔任業務員之陳儷恬領取後與原告簽約,藉此取信原告,原告簽約後,認為其已以承接星瑞企業社購車訂單之方式向北都公司購得系爭汽車,原告為履行買賣關係之給付價金義務,復依陳儷恬指示以星瑞企業社名義匯付系爭定金至北都公司之銀行帳戶,陳儷恬得以據此沖銷其所挪用之星瑞企業社鍾向映購車款。是以北都公司事後僅依陳儷恬單方陳述,於該管理表就系爭訂單之使用狀況登載「遺失」(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登報系 爭訂單作廢(見本院卷第145頁),均難認北都公司已善盡管 理、監督之責。 ⒉再佐以陳儷恬於另案證稱:「我之前為了要處理家裡債務的事情,所以我陸續有從公司去周轉、挪用金額,鍾向映這台車,因為當時車款我已經有緊急挪用,因為鍾向映要交車,為了要補回這筆款項,所以我才會把168萬請陳建元匯進公司沖銷這 台車的車款」、「...那段時間我侵吞車輛款項的車輛大概有2、3台(見本院卷27頁、第32頁),可知陳儷恬已有挪用其他 北都公司客戶購車款之情。而本件係因陳儷恬為填補其所挪用之星瑞企業社鍾向映購車款,方出此下策。陳儷恬為其個人周轉資金所需,挪用客戶之購車款,再以其他車主購車款予以填補,既然並非單一事件,亦難認北都公司於內部管理、監督並無疏失。 ⒊準此,陳儷恬利用其擔任北都公司業務員職務之便,私自挪用車主購車款,再以上開手法詐取系爭定金,填補其所挪用之鍾向映購車款,北都公司抗辯其管理、監督陳儷恬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但書規定得以免連帶賠償責任, 應不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陳儷恬利用其擔任北都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之職務之便,詐取原告所匯付之系爭定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68萬元,陳儷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北都公司應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261-26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