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志宇、邵冠博、張仁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40號 原 告 陳志宇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邵冠博 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張仁耀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被告邵冠博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張仁耀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 青年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汶洋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汶洋公司)員工,被告張仁耀(下稱張 仁耀)從不詳管道得知伊持有骨灰罈3個(下稱本案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認有機可乘,竟與被告邵冠博(下稱邵 冠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仁耀前往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向伊佯稱:有一位王姓買家有意購買本案殯葬商品或可代辦云云,並安排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與之會面,張仁耀再向伊佯稱:需在本案殯葬商品上補足塔罐方得以出售牟利云云,原告於109年4月底、6月下旬即7月底,在臺北市○○區○○路0號 之全家超商青年店,各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36萬元及30萬元與張仁耀。嗣後,伊欲聯繫張仁耀瞭解後續進度,張 仁耀卻開始閃爍言詞且轉換聯絡方式,並告知已移交給汶洋公司經理即中斷聯繫,嗣原告接獲自稱汶洋公司經理即邵冠博通知,向伊佯稱:原告先前給付之第3筆款項尚欠24萬元 ,因該款項係張仁耀挪用公款墊付,已遭汶洋公司開除,因張仁耀墊付交易所需費用有違規定,該24萬元仍須由原告補足云云,以此話術再向原告訛詐24萬元,因原告發覺有異,始未受騙上當。張仁耀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之聯繫方式,向原告佯稱前開話語,與取得現金後又轉介邵冠博與原告認識,由邵冠博以主管人員之角色解說,被告二人乃共同基於縝密之犯罪計畫而詐欺原告。又,原告係遭被告以言語欺騙,始交付金錢而取得不需要之骨灰座,被告取得金錢係因詐欺之故,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給付款項自為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財產權)、第2項 、第18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5萬元,如認為不構成 侵權行為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5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邵冠博:否認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與邵冠博之LINE對話紀錄,邵冠博認為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法證明為邵冠博;至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紀錄,邵冠博否認為兩造間對話,且否認原告交付現金與邵冠博,邵冠博從頭到尾都未曾收過原告之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仁耀:否認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與張仁耀之LINE對話紀錄,張仁耀認為由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法證明為張仁耀,且看不出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張仁耀並不否認至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但從內容並無法確認小張或小王實際為何人,或小張或小王是否真實存在。又,張仁耀於109年間離職,張仁耀未曾與原告見過面,也沒有去萬 華區青年路全家,亦無收受原告主張合計75萬元現金。張仁耀父母經營中藥行,家境實屬小康,109年農曆年後,張仁 耀希望嘗試不同領域之工作,故随其親姊張瀞芳至台北居住並找工作,惟經數月均求職不順。實值其親姊正與共同被告邵冠博為男女朋友,故其建議張仁耀可暫時至邵冠博任職之公司打工賺取生活所需,張仁耀始前往汶洋公司就職。於同年4、5月間進入汶洋公司後,彼時被告僅知該公司從事殯葬產品之販售,對於其餘並無所知,張仁耀主要負責公司帳務之核對,與聯繫廠商訂購商品等事宜。詎料,於另案(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6號、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案件,張仁耀與邵冠博即為該案之共同被告,下稱另案刑事詐欺案件),邵冠博要求張仁耀隨同拜 訪客戶陳益明,張仁耀始驚覺情況不對,惟為時已晚,張仁耀於109年4月底即自汶洋公司離職。於該案件中,張仁耀除要求公司完全退還款項外,另案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惟於本件,張仁耀與原告完全不認識,與張仁耀完全無關,張仁耀於109年4月底即自汶洋公司離職,實無可能於原告主張109年4月底、6月下旬、7月底與原告聯繫,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於109年9月30日、109年10月11日警詢,經 承辦員警提示犯罪嫌疑人照片供其指認,原告並未對張仁耀予以指認。且原告於警詢時稱:張業務本名為張仁耀,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然經調閱後該門號並非張仁耀所有。 原告迄至111年9月20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時,經檢察官傳喚兩造到庭,原告始具結有見過張仁耀,然該指認具有高度之暗示、誘導,於刑事審理時應不具有證據能力。針對名片,名片上除姓名所載為張仁耀,電話並非被告電話號碼,亦無法證明該名片就是張仁耀本人交付給原告。關於車子為被告姐姐所有,被告張仁耀會認識被告邵冠博,係因邵冠博與張仁耀姐姐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所以邵冠博駕駛張仁耀姐姐之車輛並未違反常情。原告提出偵查中調取汶洋公司勞健保紀錄,查詢結果是查無勞保資料,而非僅有被告張仁耀、邵冠博員工,故原告以此推論汶洋公司只有被告兩名員工並不符合實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24日至25日、109年5月28日至6 月22日、109年7月28日,分別提領22萬元、28萬元及40萬元,有其存款明細可查(本院卷第59至63頁),堪信為真。復查,張仁耀及邵冠博均係汶洋公司員工,其等及汶洋公司均非臺北市政府或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殯葬服務業者,依法本不得販售或代銷殯葬設施及產品。詎張仁耀及邵冠博從不詳管道獲悉原告陳志宇持有塔位3個、骨灰罐2個而有脫售之需求,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原告陳志宇先後交付9萬元、36萬元、30 萬元予被告等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二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713號刑事判決判處張仁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邵冠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454號及111年度偵續字第175號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易字713號刑事卷宗為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在109年清明節前 後,接到一個自稱汶洋公司業務的人電話,他表示他們可以協助販售我手上的本案殯葬商品,我詢問他從哪裡得到這個訊息,他說他是從技師公會得知,並與我約見面,見了面以後,他提供一張名片,我已提出作為證據,上面我看了一下是寫張仁耀,不過時間久了之後我都直接喊他小張,那天張仁耀告訴我有一位王姓買家有意購買本案殯葬商品,並安排我前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洽談,談完後告訴我王姓買家要購買塔位、瓦罐及神主牌共3套,我還缺骨灰罐1個及神主牌3個,需要補足才能交易,我就用45萬元向張仁耀 購買,付款時間分別是在109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及4月間某日,地點都是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青年店,後 來張仁耀又告訴我王姓買家還缺3筆生前契約,我也要補足 才能交易,價錢共54萬元,我只能籌出30萬元,張仁耀就表示剩下的24萬元他會替我處理,我於是又在000年0月間某日,在上述全家超商青年店交付30萬元予張仁耀,張仁耀也在同年9月初拿3份生前契約書給我,但我接下來聯絡他要追交易進度,他只說已交給公司經理處理,而後就完全聯繫不上了,之後就變成一位自稱汶洋公司經理的邵冠博跟我聯絡,邵冠博表示張仁耀拿汶洋公司的公款幫我墊付24萬元,被發現後已遭開除,我仍然必須要支付這筆24萬元,我那時對這個說法就有一點懷疑,後來我去徐立信律師的法律諮詢,徐律師告訴我這就是詐騙,並請他的助理協助把我跟邵冠博在109年9月、10月某天約出來討論的內容錄下來,我也已經提出來,邵冠博來找我時開一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顏色為鐵灰色的賓士轎車。我後來決定自己去汶洋公司的地址也就是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了解,卻發現根本沒有什 麼汶洋公司在營業,我就確認我被詐騙了等語,有各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32096號卷第11至17頁、第87至92頁、第135至137頁、111年度偵字第16454號卷第63至72頁、本院易字卷第142至159頁)。原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陳述,就其與張仁耀、邵冠博相識之經過;及張仁耀、邵冠博先後對原告所為之不實陳述、乃至付款等案件重要細節,均已詳細陳明,且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說明及主張,堪認一致,茍非原告之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應難於前開警察及檢察官等訊問過程,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為一致陳述,況且,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邵冠博之對話錄音譯文,從被告邵冠博提及「總共金額就是54,大哥你付30,其他24萬是是小張先墊」、「54萬來講是三本,那如果扣掉24萬,扣掉1本,就只剩2本,就等於1本是作廢的」等內容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以及渠等對話之前後脈絡,均與原告證稱遭詐騙之話術及情節互核一致,可見原告主張其遭張仁耀及邵冠博詐欺之情事,自屬可採。 ㈡被告邵冠博辯稱從未與原告見面、亦未從原告處收受現金云云,然依109年9月7日LINE訊息:陳大哥我是汶洋邵先生有 要事找您、請回電謝謝(本院卷第25頁),且邵冠博其後仍不斷以LINE聯繫原告,亦有訊息紀錄可徵(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5至51頁),且查,邵冠博並不否認其當時為汶洋公司之員工,並依109年9月15日,原告向邵冠博傳送訊息:錢尚未到位,努力中。經邵冠博回以:大哥我知道您的難處月底前有辦法嗎、陳大哥記得那個錢的部分怕您忘記我打給你沒接(本院卷第25至2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邵冠博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再者,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即已提出被告張仁耀交付之名片(見109年度偵字第32096號卷第53頁),名字為「張仁耀」、公司為「汶洋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張仁耀雖辯稱原告未能於即時指認張仁耀云云,然指認係以資料庫照片供被害人辨認,被害人所知悉被告當時容貌、與資料庫照片是否足以由被害人即時辨識,仍有其差異存在,自不得逕以此認被害人如未即時以照片指認,即可推認被告並未為詐欺行為,況本件原告確已提出張仁耀任職之名片,核與張仁耀自承其確曾為汶洋公司員工之情相符。況且,邵冠博及張仁耀在與本案發生時間重疊之000年0月間,另案刑事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陳益明持有塔位48個及功德牌位30個而有脫售需求,即先推由邵冠博與陳益明碰面,向其佯稱名為「張東仕」之買家有意購買其手上之殯葬商品,再由張仁耀前往陳益明住處,向陳益明佯稱「張東仕」欲以6億999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 殯葬商品,但陳益明需支付交易所需費用云云,而後邵冠博至陳益明住處向其佯稱因本次交易須繳納95萬元作為節稅之用,邵冠博可先為陳益明代墊60萬元云云,致陳益明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予邵冠博,其後再由張仁耀與陳益明相約見面,由張仁耀向陳益明佯稱邵冠博挪用公款60萬元為陳益明墊付交易所需費用有違規定,陳益明仍需自行繳納60萬元云云,致陳益明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8日將60萬元交付被告張仁耀,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 分別判處被告邵冠博、張仁耀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且邵冠博、張仁耀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亦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另案刑事詐欺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62頁),互核本件與另案刑事詐欺案件之詐欺方式,僅係由張仁耀、邵冠博互換其扮演之角色,其餘詐欺方式與手段高度雷同,依此,原告主張:張仁耀前往原告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向原告佯稱有位王姓買家有意購買本案殯葬商品或可代辦云云,並安排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與之會面,張仁耀再向原告佯稱:需在本案殯葬商品上補足塔罐方得以出售牟利云云,然經警方調查後,第二殯儀館根本王姓承辦人,也沒有任何買家。骨灰罐、骨灰塔等殯葬產品,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求。無論靈骨塔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因為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且原告並無大量殯葬產品之需求,可知原告確係因錯信被告二人可藉此得轉售交易獲利而交付現金等語,依被告二人前開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邵冠博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24日起(繕本於111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卷第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被告張仁耀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10日起(繕本於111年12月9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