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曾畇蕎、李舒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曾畇蕎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律師 被 告 李舒璇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楊琦律師 被 告 諶甄瑀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 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8日、20日將投資款匯入被告諶甄瑀(下以姓名稱,並以「被告」代稱二人)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再於108年12月10日匯款至星粹有限公司(下稱星粹公司)籌備處 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本件因侵權行為涉訟,而原告所匯款項之帳戶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及,又星粹公司設址亦於臺北市大安區,則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至少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第2 83頁),嗣於111年11月21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並於同年12月12日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核原告聲明刪除「至少」部分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而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交付共計100萬 元款項之同一原因事實;另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諶甄瑀於108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表示年代集團有一間名為「Era Global.Co., Ltd」之子公司,經營進口代理韓國瑜珈服及泳裝品牌,並表示將僅由3名投資者,預計分別出資80萬元,嗣原告與被告 於108年11月2日餐敘,席間被告李舒璇(下以姓名稱)提供公司名稱、資本總額、與丙方(即原告)出資額等重要事項均為空白之不完整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示因內容未定,將來仍會修改,於未給審閱期間,僅提供最末頁之情形下,要求原告簽名、按捺指紋為騎縫章。諶甄瑀即於108年11月6日以公司需資本匯入而要求匯款80萬元,原告遂分別於108年11月8日、18日、20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40萬元至諶甄瑀於國泰世華銀行之私人帳戶,諶甄瑀更於同年12月3日以向韓國進貨為由要求匯款20萬元至星粹有限 公司(下稱星粹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原告亦於同年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該帳戶,是屆至108年12月10日止,原告共已 支付100萬元。嗣諶甄瑀復要求原告匯款80萬元,原告驚覺 有異,經調查後方知被告並未出資,且早於詢問原告投資意願前,李舒璇即作為代表人設立聚俐有限公司(下稱聚俐公司),該公司並取得韓國服飾品牌之代理權,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然星粹公司並未取得韓國服飾之代理權。原告至此方知遭被告詐騙,即於109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返還100萬元,然被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自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李舒璇以:系爭協議書係三方以原告單獨投資80萬元達成共識後委請律師草擬,並相約於108年11月2日商談,係因原告投資款未到位,公司名稱未確定,亦未無設立公司帳戶,故系爭協議書中尚有「資本總額」、「公司登記名稱」、「丙方(即原告)出資額」、「股權轉讓限制期間」、「公司資金帳戶」欄位留空待確認,李舒璇自始未曾告知三方均投資80萬元,系爭協議書更載明由原告出資並經原告簽名確認,難認李舒璇有詐欺原告之事實,原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另系爭存證信函蓋有逾期招領之印章,顯見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並未到達李舒璇可了解或之支配之範圍,系爭存證信函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主張之起息日亦無所據。再者,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匯款後發現受騙,即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未於寄發存證信函後6個月內起訴, 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諶甄瑀以:其於108年10月20日前告知將由3人各出資80萬元(即原證3)僅係探詢有無合作意願,並非真正合作協議之 內容,嗣三方於108年11月2日詳談後達成協議,並於系爭協議書上分別簽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為負責提供資金供公司營運之人,李舒璇負責經營公司,其則提供媒體資源,簽約當時之空白處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又星粹公司設立登記後,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登記各股東出資額,各依上開約定內容為業務分工,並未有詐欺原告之情形等語。退步言,原告既於109年2月間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可認已發現詐欺行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一年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為一式三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1、235、240頁)。 ㈡原告於108年11月8日、18日、20日分別匯款20萬、20萬、40萬元至諶甄瑀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於108年12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星粹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敦化分行,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㈢星粹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匯款共100萬元,經撤銷所為物 權行為及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㈡原告主張被告施以詐術,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息,是否有理由?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為主張,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8年11月8日、18日、20日共匯款80萬元至諶甄瑀名下帳戶及於同年12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星粹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109年1月7日傳訊: 「甄禹:我們這公司到底一人拿多少?」、「所以公司沒錢了?還是?」,諶甄瑀則回覆:「我100,你80+20,舒璇沒拿」、「但舒璇有用韓國老闆的關係去談牌子」,原告回覆:「你不是說她也拿80?所以?」,諶甄瑀回:「我們去韓國請的律師跟翻譯跟代理品牌我付掉」、「他做事的」,原告回:「因為你說一人80,我跟你各100」、 「我想說不是280」,諶甄瑀回:「80是算做事薪水啊」 、「這當初沒講到??」,原告回:「對啊」,有原告與諶甄瑀LINE通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故原告應係於109年1月7日獲悉並未有每人均拿出80萬元 之事。 ⒊次查,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及增資20萬元之意思表示,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而諶甄瑀於109年3月1日傳送系爭存證信函照片 與原告,並表示「我也已經請律師處理」(見本院卷二第249頁),顯見諶甄瑀業於109年3月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又原告更於109年3月30日傳送系爭存證信函照片與李舒璇,並顯示為「已讀」(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可見原 告於發見詐欺一年內已為意思表示之撤銷,被告抗辯超過除斥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以詐術,是否有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遭以三人各出資金80萬元之說法詐騙及曾在諶甄瑀住處達成三人各出資金80萬元之協議,均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諶甄瑀於108年11月2日前與原告傳訊內容:「諶甄瑀:喔對,年代弄了一個韓版摩曼頓,專門進口代理韓國瑜珈服跟泳裝品牌的公司叫Era GlobalCo.,Ltd,我們要跟泳衣一起設櫃,看你有沒有想一起做,主打港台市場,如果你沒有,我老公就給他妹婿入股了。原告:我們可以談一下。....諶甄瑀:我們準備只找三人,一人丟80萬先,目前我手上已經談回來四個品牌臺灣香港獨賣.....原告:這個可以耶,剛好我要回台北。...原告:明天細談」(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由上開諶甄瑀與原告之傳訊內容,可知諶甄瑀雖曾表示:「我們準備只找三人,一人丟80萬先」等語,然僅屬初步想法,細節尚須詳談,原告就此亦有認知,否則不至於不只一次回覆「明天詳談」等語,故原告以諶甄瑀於108年11月2日前曾表示:「我們準備只找三人,一人丟80萬先」等語,即謂遭被告以三人各出資金80萬元之說法詐騙云云,並無可採。 ⒊次查,兩造三人於108年11月2日會面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蓋用騎縫章,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系爭協議書第3條明訂「丙方(按即原告 )負責出資現金新台幣_元。甲方(按即李舒璇)負責營運管理,洽談引進品牌、品牌授權事宜、創立品牌、行銷及綜理一切經營事務及人事、財務管理,並擔任_有限公司代表人,引導公司走向正確之方向。乙方(按即諶甄瑀)擔任副總經理,協助甲方、丙方經營_有限公司。丙方擔任_有限公司負責執行甲方交辦之一切事務及公關行銷事務。甲乙將盡善良管理之義務營運管理。甲方或乙方針對本合作協議及商業模式所取得或擁有之任何專利、商標、網域名稱等智慧財產權,在_有限公司存續期間內須無償供_有限公司使用。但三方另有書面協議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而三人當日會晤既為簽署 協議,就關涉自身財產事務之協議內容,不至於毫不關心,又系爭協議書業已載明僅原告負責出資現金,上開約款內容更以中文記載,並無複雜文義,原告除親自簽名之外,更按捺騎縫章,協議內容留白之處亦無礙此一約款內容之解讀,原告臨訟主張其毫無閱覽上開文字,對此約款內容毫無所悉云云,實堪存疑。 ⒋雖原告於109年1月21日曾傳送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星粹公 司第一年銷貨成本、廣告行銷費用及員工薪資由原告負擔之約款與諶甄瑀,並詢問是否知悉該事,諶甄瑀回訊:「..我也是簽了沒看,...我跟你一樣,簽之前完全沒看過 ,那天吃飯沒怎麼看就簽了」(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然上開傳訊內容係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已對諶甄瑀多有質疑之情況下所為,諶甄瑀已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縱然諶甄瑀回訊「我跟你一樣,簽之前完全沒看過,那天吃飯沒怎麼看就簽了」,亦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協議書內容毫無所悉。又原告曾與友人和諶甄瑀及配偶進行商談,並於過程中不斷表示毫無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僅由原告出資現金一事及約款內容不合理(見本院卷一第179至205頁),然上開商議發生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已受眾多旁人意見且不願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之情況下所為,縱原告於該商議場合確為前開表示,亦無法證明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認知本件合作係由原告負責出資現金。 ⒌再查,原告與諶甄瑀於109年2月27日傳訊:「諶甄瑀:其實我覺得走法律是很好的,因為我已經跟她說要把聚俐所有資料都給你看了,我已經坦然面對這一切了,我不是做事的人,我本來也是希望你能入股聚俐,因為把你當好朋友,後來被阻止,你如果還是執意要懷疑我,我覺得我也希望法律來主持公道。我在聚俐只有49%股分,星粹跟妳一樣股份,擺明了兩家公司我當不會有決定權,事情的源頭一直都是聚俐負責人在處理的,我真的是跟你一樣當初沒想太多就投下去了。原告:當初不是說好一個人出800,000,你什麼時候跟Natasha談好他不用出資只要做事~請問怎麼這件事情沒跟我說?你是怎麼跟他談的?我真的.....長那麼大第一次聽到股東不拿錢然後佔33%的,聚俐更 離譜還49%。諶甄瑀:是她跟我老公講所有股份跟出資的,N說所有聚俐的事情不能跟你講。對。我拿錢49%,我老 公氣炸了,我發誓我真的拿錢49%,我沒有比妳好到哪去。原告:俐聚你拿多少出來?資本額多少?諶甄瑀:我算一下。原告:重點N又再用一間星粹這公司?到底?諶甄 瑀:這真的要問她了,我沒做過生意,我怎麼會去質疑我以為的專業?萬一我出了主意搞砸了毀了她的生意又沒了朋友,我怎麼可能讓自己這樣鬧?所以我從頭到尾一定是採取一個相信專業的角度去當一個安靜的服從者。原告:因為這樣永遠都沒結果,那就大家走法院解決好了。今天你找我,我信你這人,信你諶甄瑀這人,不是妳一句什麼都不知道就沒事了,妳也是星粹負責人,所以大家上法院審理好了!當初不是說好一個人出800,000,中途又加200000,也都是我一個人出的,你什麼時候跟Natasha談好他不用出資只要做事~請問怎麼這件事情沒跟我說?妳是怎麼跟他談的?事情從頭到尾妳對我交代了什麼?三個字?不知道?然後就放著?所以當初你找我是應該在聚力裡面吧?才會當初在簽合約的時候才沒有填上公司名稱嗎?還有金額?諶甄瑀:對,我和你簽合約的時候公司跟金額都是空白,我就是覺得你是入股聚俐。原告:這麼重要的是你完全沒跟我提過,還是你覺得當初你說這件事,我就不投資了所以沒說嗎?諶甄瑀:星粹我是負責人,我只當星粹是專門跟百貨簽櫃的公司而已,我不知道為什麼你最後是入股星粹,這些後續都不是我在處理,我只能這樣跟你說。合約內容我以為會照我跟你講的所有去擬,N已經找 了律師,她說合約內容都照她律師寫的去開,在寫合約內容的時候就出問題了,而我們都沒發現就簽了。合約就是明顯鑽了漏洞,所以我們才說走法律是否才能為我們自己爭取回什麼。原告:好。諶甄瑀:那份合約如果公司名寫的是聚俐,就是照我原本跟你說的進行,我當然會覺得一切都很合理,所以後面我就完全沒管了,一直到陸續出事,我到現在都還沒看到合約。原告:那natasha不出資你 怎麼都沒跟我說?說好每個人都要拿80萬不是嗎?諶甄瑀:她聚俐沒出資,但我們三個人在我家的時候我說一人80大家都在,我以為她會放在星粹或聚俐其中一個公司,所以三人在討論的時候她是認同這件事情的,但合約最終都是她擬的,她可以在擬合約的時候變卦決定不拿,所以後面才會出現她不出資的說法。原告:連第一年的所有費用都要我出,這當初完全沒有談到啊?這個讓我更傻眼?所有開銷都丙方出.....你覺得合理?諶甄瑀:當然不合理 ,所以他當初跟我說金額空白是讓你自己寫,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一項,我嚇到。原告:所以她當初就有想騙我的意思了?才會在簽約的時候不給我們看合約內容,簽一簽趕快收走?我剛打錯字。諶甄瑀:對,整件事情就是我以為我跟你說的所有會被寫在合約裡,包括入股聚俐,一直到合約放到我跟你面前之前我跟你都完全沒看過,一直到簽合約的時候公司和金額都空白,一直到簽完合約我直覺她就是會寫聚俐,結果我到現在都還沒看到合約。原告:還說什麼這合約不是確定版本,確定了再跟我們說,所以都留空白?諶甄瑀:對,我真的沒想到可以有這一招。真正想用那筆錢的人是誰,我相信大家心裡有數。」(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4頁),然上開傳訊內容已是原告陸續和諶甄瑀、李舒璇就合作內容有所爭執後所為,又原告係經諶甄瑀招攬而參與合作,原告所理解的合作內容均本於諶甄瑀之告知而來,諶甄瑀所告知之初步合作想法更有「一人丟80先」,可以想見原告必對諶甄瑀有所追究,而諶甄瑀於此情況下,為免原告針對或為己尋求有利說法,人性所趨之下所為之說明,能否究明兩造議定合作之際之真意,實值懷疑。又倘諶甄瑀確為招攬原告入股聚俐公司,聚俐公司於108年10月17日已核准設立(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則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自可載明聚俐公司而無庸留白,諶甄瑀更登記為星粹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傳訊與原告討論設立公司之名稱(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則諶甄瑀對於本件合作係設立一新公司豈會不知!諶甄瑀卻於原告質問之下傳訊前開內容,堪認傳訊內容恐出於特定考量,自難僅憑諶甄瑀前開傳訊內容而認兩造原本議定之真意。況諶甄瑀已於本件審理中抗辯上開傳訊內容係不願與原告撕破臉所為之安撫之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故原告以前開與諶甄瑀之傳訊內容以證曾在諶 甄瑀住處達成三人各出資金80萬元之協議云云,難認有據。 ⒍而諶甄瑀於探詢合作意願時,傳訊「年代弄了一個韓版摩曼頓,專門進口代理韓國瑜珈服跟泳裝品牌的公司叫EraGlobal Co.,Ltd,我們要跟泳衣一起設櫃,看你有沒有想一起做」等語與原告,惟兩造合作細節尚待細談,均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品牌引進、授權及創立、行 銷等經營事務係分配由李舒璇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系爭協議書並無關於三人合作公司就品牌授權之細節事項為約定,原告就當時商議洽定之合作事業之品牌授權事宜更未為其他舉證,自難主張遭以所合作事業取得韓國服飾代理權之說法詐騙。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並未詳予告知聚俐公司存在,星粹公司更未取得任何服飾代理權及商標權,即屬詐欺云云,惟於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告知義務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未告知另有聚俐公司存在有何詐術可言,至於星粹公司未取得任何服飾代理權及商標權,更屬事業經營範疇,原告事後以其不滿意或認為不合理之處,驟然推論所為匯款係受詐欺而為云云,自無可採。 ⒎又原告主張被告將所交付之80萬元逕分為三份,逕行登記原告出資額為27萬2,000元,涉嫌詐欺云云,惟本件係主 張交付款項100萬元受詐騙而為,故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 本息,而出資額登記係發生於原告匯款之後,系爭協議書更約定被告股份比例各為33%,原告為34%,則原告以此事 後發生之事作為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本息之原因事實,自難認有據。至於原告更主張以聚俐公司開立發票向星粹公司請款,淘空原告交付之100萬元云云,更與被告是否施用 詐術向原告詐取所匯之100萬元有間,原告以此主張被告 詐欺云云,亦無可採。 ⒏綜上,原告匯款共100萬元後所傳訊與諶甄瑀之內容固多所 質問僅由原告出資現金,或可認原告傳訊當時確實存疑何以僅有其出資現金之事,然系爭協議書業已載明僅由原告出資現金,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對此不可能毫無知悉,則縱原告無欲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款拘束而為簽署,所 為之意思表示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款內容不因而無效。 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服所主張之三人曾達成各出資金80萬元合意為可採或所主張受詐騙情事屬實,則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款所拘束。是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 騙而匯款10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因此原告主張以民法 第92條規定為據,撤銷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息,是否有理由?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為主張,是否罹 於消滅時效? ⒈本件原告無從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依據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息,自無理 由。又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施以詐術而令其匯款,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息,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 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息,既無理由,則 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自無予以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難認有據,則其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命李舒璇提供聚俐公司及星粹公司帳冊資料或提供會計師之聯絡方式,以證明被告挪用原告交付資金經營聚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惟此待證事實與原告於108年間共匯款100萬元是否受被告詐騙而為,實屬二事,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