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嚐鮮味小吃店、林志堅、宋坤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嚐鮮味小吃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志堅 被 告 宋坤潭 林美玲 陳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嚐鮮味小吃店、林志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嚐鮮味小吃店、林志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 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被告嚐鮮味小吃店(下逕稱其名,其餘被告亦同)為合夥組織,以林志堅為代表人、對外代表該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揆諸上揭說明,嚐鮮味小吃店應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林志堅為代表人,併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嚐鮮味小吃店、林志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964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於嚐鮮味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前項金額時,林志堅、宋坤潭、林美玲及陳啓文應就不足額部分與嚐鮮味小吃店負補充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2項聲明為「於嚐鮮味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宋坤潭、林美玲及陳啓文應就不足額部分與嚐鮮味小吃店負補充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63-64頁),僅屬更正事實、 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合夥人林志堅、宋坤潭、林美玲及陳啓文,就其合夥設立之嚐鮮味小吃店,於109年8月10日向原告交付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同意該商號與原告間所為現在及一切往來,均推選林志堅為代表人,得以單獨名義執行之,並視為全體合夥人之共同行為,遂由林志堅於109年9月18日起,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嚐鮮味小吃店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分別以100萬元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嚐鮮味小吃店之負擔,願與嚐鮮味小吃店負連帶清償責任,立具授信約定書。嚐鮮味小吃店依此約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2年9 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2年機動加1.155%以上(含)機動計收(加計後現為2.5%),另如未按 期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加計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詎料嚐鮮味小 吃店未依約繳付原本,依兩造之約定,嚐鮮味小吃店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償還,目前尚積欠68萬9643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又林志堅為嚐鮮味小吃店之連帶保證人,宋坤潭、林美玲及陳啓文為嚐鮮味小吃店原合夥人,應分別依連帶保證及民法第681條 規定負連帶清償之責。縱林美玲、陳啓文已退夥,對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亦應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嚐鮮味小吃店、林志堅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9643元,及自1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於嚐鮮味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宋坤潭、林美玲及陳啓文應就不足額部分與嚐鮮味小吃店負補充連帶給付責任。 二、嚐鮮味小吃店、林志堅、宋坤潭、林美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一)嚐鮮味小吃店、林志堅部分:伊有積欠原告主張之68萬964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然因目前無法還款,嚐鮮味小吃店雖業已歇業,但倘辦理停業登記,銀行會催告伊還清債務,故無法辦理停業登記。伊有告知原告行員,伊先將其他貸款繳清後再處理原告之債務,伊計畫開其他店,會還清剩下借款。至合夥人部分,其餘被告均係嚐鮮味小吃店之員工,均有出資。因伊不諳法律,就合夥需負連帶責任不知情,故未告知渠等,其餘被告自嚐鮮味小吃店歇業後即已退夥等語。(二)宋坤潭部分:伊已離職2年餘,當初簽名時甫接店,沒有想 到那麼多,後來才知悉當股東之情事,伊確實有出資。當初簽名會計師僅告知需合夥人簽名毋須負責任,且因相信林志堅,況斯時生意不錯,林志堅亦承諾會處理相關事宜,詎料疫情爆發,林志堅並非不處理債務等語。 (三)林美玲部分:斯時簽約時,行員表示伊非負責人所以不用負責。伊以為只是合夥文件,不知道要借款。本件借款係林志堅所借,伊毋庸清償等語。 三、陳啓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核屬相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嚐鮮味小吃店、林志堅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請求合夥人負補充連帶之責部分,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1、690條固有明文。然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原 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嚐鮮味小吃店於109年間登記為宋坤潭、林美玲、陳啓文共同 經營之合夥事業,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列渠3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原告請求宋坤潭、林美玲、陳啓文為補充性給付,已於法無據。且縱認嚐鮮味小吃店有歇業事實,仍無從遽認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宋坤潭、林美玲及陳啓文亦應與合夥負連帶給付責任,並列本件被告云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嚐鮮味小吃店、林志堅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