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志成、田光堯、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江耀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77號 原 告 林志成 被 告 田光堯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田光堯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之員工,原告為帶其母親搭乘高鐵南下,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北車站1樓東三門高鐵1 號售票櫃台向田光堯購買輪椅位置之車票,但因田光堯表示高鐵未設有輪椅座位,亦不願販售自由座車票給原告,二人因而發生口角,隨後原告與母親在現場等待4個多小時,惟 田光堯仍拒絕售票給原告,原告只能帶母親返家,嗣後原告母親即因病況惡化而不幸於110年5月17日去世。田光堯當時不願出售自由座車票給原告,使其母親在車站折騰4個多小 時,因而造成其母親身體病況惡化而死亡,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侵害原告母親之健康權、生命權,並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的痛苦,而田光堯身為台灣高鐵公司之員工於工作時顯有過失,足見台灣高鐵公司對於員工訓練之不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田光堯及台灣高鐵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18萬元、喪葬費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4萬元,共計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日一再要求田光堯售予其該指定車次之自由座車票,遭田光堯拒絕後,竟以「你是白癡嗎?白癡」、「你長得什麼樣子,怎麼那麼噁心啊」、「你國小有畢業嗎?」等語,辱罵田光堯,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收到刑事判決後,竟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主張完全於法無據,本件售票日為110年4月10日,原告母親係於110年5月17日身故,而觀諸事發經過,原告明知其母親出入必須使用輪椅,基於安全理由及高鐵列車本身之設計,應購買高鐵列車之輪椅座位,且輪椅並無法進入自由座車廂,亦無法在自由座車廂中使用,其本可選擇接受田光堯之建議,購買下一次(約15分鐘後發車)之輪椅座位,或者選擇將其母親送回家休息,而非在車站停留等待,故原告母親最後發生身故之結果,顯與田光堯當日依法依規之售票行為無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主張田光堯拒絕出售自由座車票予原告,導致原告母親身故,即應舉證證明原告母親之死亡結果與田光堯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田光堯拒絕出售自由座車票之日為110年4月10日,原告母親則係於110年5月17日身故,相隔時間長達一個月,難認有關連性。復觀諸事發經過,田光堯於售票時係因原告母親必須使用輪椅,基於安全理由及高鐵列車本身之設計,應購買高鐵列車之輪椅座位,且輪椅並無法進入自由座車廂,亦無法在自由座車廂中使用,因此向原告建議購買下一班車次(約15分鐘後發車)之輪椅座位,此有當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可認田光堯係依規定為售票行為,難認與原告母親身故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證明其母親之健康權、生命權,係因田光堯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