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星旭活動顧問有限公司、郭沛明、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莊美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79號 原 告 星旭活動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沛明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被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4萬76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後基於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 自111年7月11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30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0日簽訂影像服務合約,約定由伊為被告製作、企劃、拍攝、剪輯企業形象影片、產品介紹影片(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完成、交付3支影片(合稱系爭影 片),然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⒑點約定給付尾款4萬7650元 。又被告於履約期間屢屢更換聯繫窗口,不斷要求修改影片,限縮伊承接其他案件之時間、心力,自訂約日起算至系爭影片交付日之111年6月18日為止,扣除例假日計11日,已超過契約第⒋點約定之45日工作日,超過之65日以每日2萬元計算,依 系爭契約第⒋點約定,被告應給付服務逾時費計130萬元(計 算式:2萬元×65日=130萬元),乃依系爭契約第⒋、⒑點、民 法第231條、第233條、第367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34萬7650元(計算式4萬7650元+130萬元=134萬7650元)並加計自催告到期日翌日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7650元及自 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完成指示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而伊固有指示原告修改、剪輯系爭影片,然依據系爭契約第⒎、⒐點 約定,由原告酌收每次3萬元修改費用即為已足,原告請求高 達130萬元之服務逾時費為無理由,而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其中第⒋點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又縱認系爭契約第⒋點約定並非無效,惟該約定屬違約金性 質,原告請求給付130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9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兩造於11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系爭影片,被告尚未給付尾款4萬7650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3頁),堪 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交付系爭影片,被告應給付尾款4萬7650元、服務逾時費130萬元,共計134萬7650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0點約定:「...尾款:4萬7650元,支付時間:於 3支影片完成後一個禮拜內,以匯款方式支付」(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分別於111年1月16日、21日、6月18日完成系爭影片即「30秒河山3號展品介紹影片」、「3分鐘日昶升集團介紹影片」、「奇南香暨沉香珍寶展記者開幕會記錄影片」等3支影片,已據其提出影片光碟、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89-104頁、第107-118頁),由上開對話紀錄所載,堪 認原告已將系爭影片上傳予被告觀覽,詢問是否需修改,其間被告表示意見、指示原告修改,後被告回稱「可以發正式版了」(見本院卷第96頁)、「不用改了」(見本院卷第100頁) 、「可以」(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 成、交付系爭影片,足認可取。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完成、交付系爭影片,然並未舉證,其所辯即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尾款4萬7650元,應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第4點約定:「...預估服務天數30天,...,上述服 務時間,皆始於甲方匯入訂金,且乙方確認已經收到款項後次日或起始日期開始服務。上述服務時間,皆假設為甲方無任何修改需求之下,若甲方有修改需求,則視雙方溝通時間及製作時間增加,不計延時費,但彼此來回溝通天數仍不得超過服務天數0.5倍45天,則超過原服務天數0.5倍45天,則第46天起,每一天加收2萬元逾時費」(卷第15-17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訂約日111年1月10日之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算,至系爭影片全數交付日111年6月18日,扣除周六日、例假日4日,共 計110日,已超過上開契約約定之45日服務日計65日,以每日2萬元計,被告應給付130萬元之逾時費(計算式:2萬元×65日=130萬元)。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原告主張逾時服務費為原告所服勞務之對價、報酬,系爭契約第⒋ 點固記載超過原服務天數45日自第46日起每日加收2萬元「逾 時服務費」,然依系爭契約第⒋點所載,兩造約定彼此來回溝 通天數不得超過服務天數0.5倍45日,如超過則自第46日起加 收每日2萬元之逾時服務費,堪認上開約定逾時服務費之本旨 係確保被告之結案期間不得超過45日;復審諸系爭契約原預定服務天數為30日,而依系爭契約第⒏點所載,系爭契約總價金 僅為9萬765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與每日2萬元計收逾時服務費,金額相去甚遠;再參酌原告亦指稱因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影片未予積極回應,多次更換聯繫窗口、不斷提出影片修改需求,原告投入諸多心血、金錢、人事管理、檔案管理等成本,且限縮原告承接其他案件之時間及人力,每日2萬元為原 告服勞務之對價、無法另行接案之機會成本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2頁)。由上,可知系爭契約第⒋點約定係確保倘 若被告欲修改系爭影片,即應積極行事,與原告溝通,具體指示原告應如何修改,若未於45日內結案,原告可按每日2萬元 計收逾時服務費,用以填補原告因被告逾時結案所受之損害。是以逾時服務費應具違約金性質,堪以認定。 ⒉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系爭契約第4點並未表明係屬懲罰性之文字,復無除上開 賠償金外原告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堪認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查: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原本價金應為50萬元、60萬元,工作天數大概3個月之久,但因被告公司規模較大,議價能力較強,原 告始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報價向被告提案,如逾契約執行期限,即應反應逾期執行之服務成本(一般案件報價為每日1萬元) 、原告縮短期限提供優惠報價之價差損失(與一般案件報價差距為每日6745元)及未能接案之機會成本損失,故每日約為2 萬元等語,並提出本件逾時期間,因執行本案而未能接案之其他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5-281頁)。惟原告已未能舉證 系爭契約原本價金應為50萬元、60萬元、原本預期工作天數大概為3個月,況依原告所舉上開報價單,所載報價金額、天數 及工作性質、範圍等,均與系爭契約不同,亦難以據而推認原告主張其係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接案等情為真,且上開報價單僅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並非最後成交價,又上開報價單僅記載工作內容、價金等(見本院卷第275-281頁),是徒以報價單 所載為證,並不足以推認原告未能接案,係因本件逾時之故。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以遽信為真。 ⑵本件系爭契約價金為9萬7650元(見本院卷第19頁),以服務天 數30日計,每日為3255元(計算式:9萬7650元÷30日=3255元 ),原告主張其原本就是以低價接案,如逾契約執行期限,即應以一般案件報價每日1萬元、價差損失及未能接案之機會成 本損失計算,為每日2萬元,並非可採,已如前所述;又系爭3支影片係分別於111年1月16日、21日、6月18日完成、交付, 可見逾時者僅第3支影片,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價金、原告所受 之損害、系爭影片逾時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具損害賠償預定額之懲罰金即130萬元服務逾時費,應酌減至15萬元為當。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服務起訖日期,故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第第4點、第9點約定,由原告酌收每次3萬元之修 改費用計9萬元為已足,而非適用第第4點之逾時服務費之約定。惟系爭契約第4點、10點約定:「...預估服務天數30天,...,上述服務時間,皆始於甲方匯入訂金,且乙方確認已 經收到款項後次日或起始日期開始服務。...」、「...訂金:5萬元,支付時間:2022年1月11日21時前...」(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訂約日期為111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23頁 );復參以兩造間對話紀錄,兩造於1月13日即已開始對話、 商議系爭影片製作時程,被告詢問該日毛片視覺何時出來,原告回稱會在晚上盡早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據此,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訂約日111年1月10日之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算契約約定服務天數30天,加計兩造彼此來回溝通天數不得超過服務天數0.5倍即45日,應屬可取,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 未明確約定起訖時間,故應依系爭契約第第4點、第9點約定,由原告酌收每次3萬元之修改費用計9萬元為已足,即非可採。 ⒋被告並抗辯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4點約定限制被告 瑕疵發現期間,違反民法第501條強行規定,且增加被告之損 害賠償義務,暴增鉅額逾時服務費,兩造權利義務嚴重失衡,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惟依系爭契約第4點約定記載:「...上述服務時間,皆假設為甲方無任何修改需求之下,若甲方有修改需求,則視雙方溝通時間及製作時間增加,不計延時費,但彼此來回溝通天數仍不得超過服務天數0.5倍45天,則超過原服務天數0.5倍45天,則第46天起,每一天加收2萬元逾時費」,可知上開約定係針對被告之「修改 需求」、「雙方溝通時間、製作時間」所為之約定,被告據此抗辯係限制瑕疵發現期間,即非可採。又契約當事人倘認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本可依民法第251條等規定請求酌減,被告 徒以逾時服務費約定金額過高,即指稱關於逾時服務費之約定無效,亦非可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皆屬無據。 ㈢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萬7650元、服務逾時費130萬元,應以其中尾款4萬7650元、服務逾時費15萬元,共計19萬76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萬 7650元、服務逾時費130萬元共計134萬7650元及自催告給付期限屆至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尾款4萬7650元、服務 逾時費15萬元,計19萬765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