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德陽鋼鐵有限公司、李明熹、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查詠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35號 原 告 德陽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熹 被 告 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1677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11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