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宇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鵬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元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台中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GPRC合作協議書第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6,00 0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2,771元,及自110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67、343、34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先於108年12月11日針對GPRC(Glass Passivated Recti fier Chip,玻璃護封整流晶片)技術移轉合作事宜簽訂保 密契約,另於109年12月3日簽訂GPRC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GPRC相關製造技術予被告,由被告製造生產並供貨予伊,並依109年2月11日約定以每單位成本新臺幣63.29元之價格產製「GPRC 41MIL STD」,被告派員 於110年1月13日至伊位於大陸昆山廠參訪,伊將GPRC製程技術傳授被告技術人員,於110年3月16日陸續向被告確認產線建置進度,被告從未表示無法建置或因成本無法生產;110 年4月29日伊依約向被告提出8張採購單(下稱系爭訂單),向被告採購共計2,800萬顆不同型號、大小、數量之GPRC產 品,約定交貨日為110年8月9日;詎被告於110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產製GPRC 41MIL之單位成本應為新臺幣112.8531元,同月18日更將成本價格提高至每單位新臺幣132.18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甚或於110年9月1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被告所為違反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此先位依協議 書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美金56,000元。 ㈡被告未依協議書第4條第2款約定於6個月內設立產線完成,亦 未依約為伊生產GPRC產品,構成給付遲延,且故意隱瞞未建置產線之事實,誘騙伊移轉GPRC技術,應屬違反契約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為此備位依照或類推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美金52,771元;又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或取得原告技術後決意毀約,造成原告受有營業秘密洩漏之損害、可得預期以較低價格代工利益喪失之損害、遲延交貨遭客戶罰款及訂單取消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美金52,771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6,000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2,771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覓代工廠,主動尋求與伊合作,兩造確於109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於雙方合意之價格供貨予原告,嗣伊已著手建置產線,開始採購設備,然因兩造遲未就價格達成合意,原告亦未依約將GPRC機台設備移交伊,伊乃暫停產線建置期程;另因受疫情影響,諸多物料、設備採購均受停工、塞港等因素影響,產線尚未建置完成並非可歸責於伊;又因兩造就GPRC採購價格並未合意,伊並未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訂單,亦無為原告生產GPRC之義務;另原告提出訴外人典琦科技、千騰公司採購單,部分係原告向伊採購前即已接單,原告遲誤交期亦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5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針對GPRC技術移轉合作事宜簽訂保密契 約;另於109年12月3日簽訂「GPRC合作協議書」。 ㈡上開協議書約定之GPRC生產線,被告迄今尚未依建置完成。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書第4條第2款約定於6個月內設立產 線完成,亦未依約為伊生產GPRC產品,已有違約情事,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重要爭點說明如下: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是否已約定GPRC產品之合意價格?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約定依109 年2月11日約定被告以每單位成本新臺幣63.29元之價格產製「GPRC 41MIL STD」,固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合作內容約定:「本次合作方式是由甲方(按即原 告)提供其專利產品GPRC(Glass Passivated Rectifier Chip,玻璃護封整流晶片)相關製造技術,由乙方(按即被 告)於臺灣元耀及興勤廠區製造生產。乙方有義務就雙方合意之價格,持續供應甲方合格產品。甲方亦同意每年給予乙方一定數量以上的訂單。」內容以觀,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GPRC製造技術予被告,由被告在其臺灣工廠代工生產,然兩造就原告採購GPRC產品之種類規格、數量、交貨日期、甚或產品售價,均未明確約定,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意思表示合致,難謂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雖主張兩造於電子郵件已約定「合意之價格」云云,然查該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頁)既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寄送被告,卻未將電子郵件之「單位成本新臺幣63.29元」列為協議書 之一部,難認雙方就此價格已有合意,況且依電子郵件之內文,標明為「請參考」,並將原告大陸昆山廠之績效、推估被告工廠初期績效,列出表格進行比較,至多僅是原告提供製造成本之建議參考,而非雙方合意之價格甚明。再系爭協議書就「雙方合意之價格」既未具體明文約定,可見契約雙方有鑑於GPRC產線是否能依約在臺順利設置、GPRC產品規格需客製化、原物料上漲將影響成本、售價等情,保留價格調整之彈性空間,則被告抗辯大陸昆山廠產線建置多年,設備成本已攤提完畢、產線人員均為熟手、良率較高,單位生產成本較低,反觀被告在臺設置新產線,需採購嶄新生產設備、環保設備、人員訓練、臺灣物料及人力成本較高、生產初期良率較低,提出之單位成本為新臺幣132.18元等情,可認係被告基於商業利益之理性考量,應屬合理,尚難認有原告所指「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又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之上開價格,致兩造無法就GPRC訂單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無法履行供貨義務,係因兩造就買賣價格未達一致,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情事,則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洵非有據。 ㈢被告迄今尚未建置完成GPRC產線,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未在臺設置產線,構成給付遲延,且違反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迄今尚未完成建置產線,並以前詞置辯。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何益盛到庭證稱:簽完協議書書後,有派人至大陸工廠評估產能、設備,因在臺灣生產要經過環評,看產生多少廢水、廢酸及產能,評估完發現若要合作要增加環保設備才能製造原告產品;因GPRC有玻璃粉塵對被告現有半導體有污染性,所以要整理出一個環境來做產品,要將粉塵隔開;之後就依評估結果結算原告所給訂單產能,算完後報價,但原告不能接受報價,價格沒有合意當然不可能在這個時點去投資生產設備、環保設備;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實際習得GPRC技術,只有去看產線製程,派兩位工程人員過去大陸工廠,也無法在約1週短 時間內習得技術;原先原告要關閉大陸產線,所以會把大陸設備轉讓給被告,後來因為疫情被告無法派員過去,原告大陸廠設備也還在生產,所以也沒有提供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6頁),佐以系爭協議書前言欄確實提及「智威 公司擬以甲方(按即原告)100%所有子公司,位在中國江蘇省昆山市的「智威電子(昆山)有限公司」廠房內的GPRC部分生產設備,以及相關製造技術,與乙方(按即被告)進行合作,...。」,另有原告公司電子郵件載明:「最近GPRC 產能滿載,昆山設備無法借出挪動」(見本院卷第133頁) ,核與證人前揭證述相符,原告原先承諾要將GPRC大陸廠之部分生產設備交付被告,卻未依約提供,已與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基礎不同,顯然使被告無形中增加生產成本,就高科技產業,技術與設備二者密不可分,空有技術若無相關設備進行製造,亦屬枉然,被告既派員至大陸廠進行產線設置評估,考量大陸昆山廠無法提供部分生產設備,評估後向原告提出報價,嗣因原告不同意報價而停擺,且曾依原告提出之半成品,配合進行表面金屬加工試做樣品,顯然被告並非毫無付出,被告迄未建置完成GPRC產線,既係因兩造未能就價格達成合致、大陸廠生產設備未能到位、成本考量,恰逢COVID-19疫情爆發等節,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且依系爭協議書之文字係「6個月盡力設立產線完成」,並無強制被告 必須於6個月內完成產線設置,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 、不完全給付一節,並非可採。 ㈣被告是否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主張其遭被告誘騙移轉GPRC技術,之後反悔拒絕供貨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兩造均為登記資本額上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前均已為適當評估及利益考量,系爭協議書既約定被告就「雙方合意之價格」有持續供貨義務,就價格一節,本允許契約雙方各自提出符合成本效益分析之可接受價格,原告以被告提出高價即稱遭被告詐騙云云,難謂有據。 六、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協議書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美金56,000元;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 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美金52,7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