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82號
- 原告
-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蘭英
- 訴訟代理人
- 許登誌
- 被告
- 岳埜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7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嘉太廠)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進行嘉義縣市一般土木建築工程及訴外人吳坤霖住宅新建工程,向原告轄下事業單位嘉太廠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並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各1份。原告已依約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並開立請款明細單請款。然被告尚欠民國111年6月份至8月份之貨款各新臺幣(下同)252,051元、468,025元,合計720,076元未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2份、請款明細單1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20,07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76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