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劉建新、黃美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40號 原 告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主要產製N95口罩大廠,被告則為原告之經銷商之一,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自身有倉儲空間可供原告寄放N95口罩,若原告公司需出貨時得運回,原告遂將所有 之187箱、每箱500個,共9萬3,500個N95口罩以貨運方式寄 送被告處寄放。嗣因原告需出貨乃向被告要求返還N95口罩 ,經被告表示業已經原告寄放之N95口罩擅自售出,經原告 於111年3月24日委請律師向被告催討以每只新臺幣(下同)25元計算共9萬3,500個N95口罩,即總價為233萬7,500元為 賠償,然未獲置理,故被告故意將原告寄放之N95口罩出賣 他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向原告購買N95口罩,雙方約定需以現金交易,且需預 付價金後,一段時間再補足數量或價金,且N95口罩單價為20元,後始調漲為23元,經被告陸續付款後,僅尚欠原告24 萬8,000元。 ㈡另原告負責人劉建新於109年8月起,見疫情爆發,民眾口罩需求暴增有利可圖之際,明知其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情形下,不得製造、販賣醫用口罩,竟與訴外人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士勛自大陸進口口罩製造機,並由劉建新將原告永康廠場地借予全球公司生產、製造不合格之平面醫療口罩,並由劉建新以每只15元之價格將原告印有許可字號之紙盒提供給林士勛,供林士勛包裝非法製作之口罩,再謊稱為合格口罩販售給被告,致被告受有581萬4,000元之損害,自應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由公司就負責人劉建新之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就全球公司對外銷售之上述不合格之口罩亦承諾對買方即被告負擔保固責任,故亦應依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以此部分為抵銷,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債務。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曾於109年間將187箱、每箱500個,共9萬3,500個N95口罩以貨運方式寄送被告處寄放等情,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並有該口罩裝箱、運送紙箱外觀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㈡原告曾於111年3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向被告催討返還前揭9萬3,500個N95口罩之價金等情,有該存證 信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建新因與全球公司之負責人林士勛、全球公司之營運長即訴外人胡琳、原告之業務總監即訴外人陳亭豪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 材罪嫌、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虛標商品品質而販賣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595、21843、22365、22813號、110年度偵字第669、4693、5681號起訴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117頁)。 四、原告主張其曾因寄放而交付被告之187箱共9萬3,500個N95口罩,遭被告擅自出售,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其僅係因寄放始交付187箱共9萬3,500個N95口罩給被告,故其仍有上開口罩之所有權,自應由被告就擅自販賣該口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其僅係因寄放始交付187箱共9萬3,500個N95口罩給被告,故其仍有上開口罩之所有權,自應由被告就擅自販賣該口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規定甚明。又社會上所謂「經銷 商契約」 (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 (下稱經銷商契約) ,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 (或代理店或代理商) 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 (或代理店或代理商) 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擅自出賣 原告寄放或經銷之口罩,以此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該行為亦屬違反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等節,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交付之口罩本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屬原告所有,被告卻擅自將口罩出售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其將187箱共9萬3,500個N95口罩交付被告,係本於兩造間之寄託或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於交付後原告仍有各該口罩之所有權等情;然經被告以兩造就上開口罩係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交付後已由被告取得口罩之所有權置辯。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原告人員曾於109年12月1日向被告表示「想請問一下之前有出貨給您的187箱n95口罩付款方式為何?」,經被告覆以「之前和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建新)有討論過等N95訂單進來…再從我倉庫運回去」、「這部分我 會再和他討論」等語,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被告固表明要將口罩從倉庫運回去;然細繹原告人員之發話內容,係向被告要求支付業已出貨之口罩款項,則倘原告係將口罩寄放於被告處,倘屬有償,亦係由原告支付保管寄託物之對價,倘屬無償,亦僅係原告無庸支付保管寄託物之對價,尚與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人員係要求被告支付對價之情節有間,是上開對話紀錄自難證明原告主張係本於寄託關係將口罩交付被告。 ⑵又兩造均提出原告曾委請訴外人高亦昀律師於110年1月8日 傳送電子郵件給被告,其中內容表示「有關先前您取走的N95口罩,原告想要取回,請問何時方便去拉貨?如果要 繼續代為銷售,可能要跟您簽寫一份正式合約書」等內容,經被告回覆略以「N95目前存放在兩個倉庫,當時3~4月 份陸續會出貨到臺北也是要等待開放出口!劉老闆表示有外銷單要將原本我已經給付款項的N95的庫存一併處理出 貨!請問我這邊大約220箱已付款的N95也無法出口,要怎處理?當時為什會先付款N95等待出口?那也是基於劉老 闆當時資金上也需要運作,而我覺得能幫得上忙的是這樣,然後大家一起期待屆時將N95順利出口」等節,有兩造 分別提出相同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183頁),是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亦僅表達口罩已 由被告取走,並要求倘繼續代為銷售需簽署正式合約書,然尚無從僅以該內容釐清被告取得口罩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所指之「代為銷售」究係以買賣、行紀或代辦商之契約性質所為等節,更遑論藉以釐清各經銷法律關係所致經銷商品之所有權係歸屬原告或被告之事實。另上開電子郵件於被告為回覆後,兩造均未提出後續原告如何回應之內容,本無從查悉兩造就上述討論事項有無彼此意思一致之部分;佐以被告回覆之內容,係以其持有者為220箱N95口罩,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187箱N95口罩數量不同,則兩造就上開電子郵件所討論之商品標的是否即為本件之187箱N95口罩,亦難僅憑該電子郵件內容查悉之,是自難僅因原告於該電子郵件表達口罩經被告取走,及被告覆以曾為倉儲等節,遽認兩造間就187箱N95口罩係成立何種經銷法律關係。 ⑶況兩造於前揭電子郵件往來後,原告人員再於間隔4個多月 即於110年5月14日向被告傳遞以下對話訊息:「另外的盤商要總共550箱N95您要不要出貨」、「台北我的盤商」、「不會亂來的,之前有出貨去國外」、「您550箱扣187箱,363箱要報價多少」、「等你回報價格,看要不要大家 一起換現金」,經被告覆以「但是187箱我有部分付款」 、「我本來想等劉老闆出來直接拿帳單跟他核對」、「因未有的是現金交易有的是轉帳」,經原告人員再以「等你報價格,先能出手為主,我再請律師問」、「重點目前全部要550箱,你有沒有貨」,經被告再以「我沒有那麼多 啊」,原告人員則回應:「沒有我要回報我的盤商,我不擋人財路」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是觀諸上開對話訊息,原告實係向被告徵詢有無一起湊足550箱N95,以供銷售給盤商換取價金之意願,並無任何向被告要求「寄放」被告處之口罩需依原告指示在本次一併出貨之相關內容,是倘原告確係將187箱N95口罩寄託暫時由被告倉儲,何以於兩造之訊息內容均無載明寄託倉儲、要求返還之意旨,反而係要求被告支付價金、一併出貨共同換取價金之情節。 ⑷另於上開訊息後間隔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建新乃再於1 10年5月26日與被告有以下通話內容:「劉建新:你現在 是貨賣掉了要付我錢,還是你現在貨賣不掉,要退還我貨」、「被告:你是說後面有一批一百多箱的那個」、「劉建新:一百八十七是不是」、「被告:前面我有付清喔」、「劉建新:前面你有付我知道,我說後面的,後面的不是快兩百箱」、「被告:後面的那個我要付你錢啊」、「劉建新:你要付嗎?還是你要退我貨」、「被告:我付你錢就好了啊」、「劉建新:OK那你什麼時候要付?你賣掉了嗎?你有簽嗎?你不是都沒簽」、「被告:這幾天我請我妹妹幫我處理好,如果有人要、有人要訂…」、「劉建新:不是,你現在要不要?不要就退貨給我,要不然就要匯錢給我,你現在要選一條路給我,要不然我就要把它賣掉,要不然再拖下去,趁現在有人要,我要趕快處理掉」,其後被告再向原告表示其該187箱不是沒有賣,是沒有 賣完等節,通話雙方並再傳遞資金卡死等內容,有該通話錄音譯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觀諸該對話訊息內容,原告僅向被告表達確認被告就本件之187箱N95口罩係欲付款或退貨,然該付款究係本於經銷法律關係支付被告先行買受口罩之貨款,抑或本於被告擅自販賣口罩之損害賠償,本無從僅以原告上開訊息內容一概而論;原告甚以被告前面取得之口罩有付款,後面即本件187箱口罩未 付款為指謫,是倘兩造間之前後交易模式與流程相當,客觀上自與被告付款取貨之交易型態較為相似,是此情節自與原告主張僅為寄託或不因交付商品即移轉所有權之經銷法律關係不同。 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於109年間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 交付187箱N95口罩之其他佐證,並經本院闡明原告就此部分有無其他舉證,原告僅覆以「所有權歸屬應屬原告,無其他補充說明或舉證」等節(見本院卷第457頁),是綜 合兩造提出之前揭交易往來之通訊內容,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係本於寄託或經銷法律關係,於原告將187 箱N95口罩交付被告時,尚未移轉其所有權給被告之事實 。則原告既無從證明上情,縱被告將其占有之187箱N95口罩為處分收益,自難認屬對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㈡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亦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