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金泉、唐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從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唐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從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亦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許金泉,此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許金泉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37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3時41分許,被告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000號2樓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內,因電 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因而延燒至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所有之283號6樓之1及6樓、東盈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農牧公司)承租之283號6樓之2、東翔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翔公司)承租之283號7樓及8樓、台 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本清公司)承租之281號1樓及283號1樓,造成該公司財產損害。嗣原告依與前開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依序理賠新臺幣(下同)3萬3466元、3萬4987元、3萬7983元、24萬7722元、299萬6806元,共計335萬0964元。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理餐廳天花板內部之室內配線電路 ,未能定期、檢視、維修或甚至更換室內配線,該處天花板內部電路40餘年來長期處於通電狀態,進而在事故當時導致電線短路,並引燃內部配線附近周邊之可/易燃物,發生系 爭火災,被告上開不作為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護他 人之法律,且與被保險人財產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09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柏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展公司)前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受有損害,而向被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51號判決駁回柏展公司之訴,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從富因系爭火災可能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6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見被告就系爭火災顯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未維護建築物所致,況被告歷年來就所經營之唐宮蒙古烤肉餐廳,實際上均會請 消防設備公司定期檢修,故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於維護,顯屬臆測。縱認松本清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業於111年5月26日與松本清公司以補償60萬元,由松本清公司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成立調解,是自松本清公司與被告和解後,該項權利應已不復存在,原告遲至111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從代為行使松本清公司之權利,又原告理賠松本清公司後,應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被告,始生法定債權讓與之效力 ,原告雖於松本清公司與被告和解之前已理賠松本清公司,然因其未依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尚未生效,則原告之理賠,自無礙松本清公司與被告和解後,原告已無從保險代位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發生系爭火災,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餐廳於110年10月24日23時41分許發生系爭火災,並延 燒至原告之被保險人東盈公司所有之283號6樓之1及6樓、東盈農牧公司承租之283號6樓之2、東翔公司承租之283號7樓 及8樓、松本清公司承租之281號1樓及283號1樓,造成該公 司財產損害。嗣原告依與前開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依序理賠3萬3466元、3萬4987元、3萬7983元、24萬7722元、299萬6806元,共計335萬096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消防局 火災調查資料、商業火災保險公證結案報告書、賠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給付賠償金額,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火災原因研判:經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含木炭及未熄菸蒂)及爐火烹調等可能性,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265頁)。則依系爭鑑定書內容 ,本件既然無法確認室內配線短路原因為何,即無從完全排除其他因素之可能(例如是否為老鼠啃噬破損造成導線絕緣損傷,進一步造成導線短路等等),且亦無證據可證明係因被告未定期檢修導致電源配線過於老舊,被告復非電氣專業人員,對於室內電氣配線是否妥當之情自無查知可能,實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系爭火災起火點於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餐廳,即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⑴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通知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到場檢查用電配線設備,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仍須以被告確有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即原告主張未請求臺電公司到場檢查用電配線設備,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受有損 害,且該行為與損害間具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者為前提。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通知臺電公司到場檢查用電配線設備,按修正前電業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電 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嗣將該條項修正移列至電業法第32條第第1項即「輸配電業或 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立法理由為「㈠參酌各國對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機制,均採由電業或電業委託之單位辦理,爰維持原制度,由電業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業務,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並可委託相關業者或單位辦理。㈡參酌各國立法例中並未明定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時間,且用戶用電性質不一,建築結構不同,用電設備之檢驗期限因此也不相同,尤其公共場所最需加強檢驗。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機動實施,爰將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使其適用較具彈性。㈢考量用電安全,對於拒絕接受檢驗或檢驗結果不合規定者,規定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對其停止供電,爰增訂本項後段規定」,可見上開規定並非課以電力用戶檢驗之義務,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拒絕接受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之檢驗或檢驗結果不合規定。況被告已提出其於110年9月委託消防設備師辦理關於系爭餐廳之建築物(場所)公共空間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作業,結果依限申報消防機關 之備查手續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91、293頁),而原告又未提出被告其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事證,故本件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綜上,因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就系爭火災應負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萬0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