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中洋、富煌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10號 原 告 陳中洋 訴訟代理人 陳思偉 被 告 富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胡馨尹 被 告 林華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柒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萬6,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7902元,並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胡馨尹係被告富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煌公司)負責人 ,被告林華健則是被告富煌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胡馨尹、林華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能兌現之支票謊稱係被告富煌公司因業務而取得之工程款,並以富煌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以票借款或借新還舊之方式向原告詐欺貼現,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480萬7902元,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被告胡馨尹、林華健上開事實業經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892號案件(下稱北檢起訴案件)以 詐欺罪嫌起訴,現被告仍未清償原告480萬7902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胡馨尹、林華 健連帶賠償480萬7902元,而被告胡馨尹係被告富煌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胡馨尹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富煌公司應與被告胡馨尹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林華健係被告富煌公司之受僱人,其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由被 告富煌公司與被告林華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富煌公司應與被告胡馨尹、林華健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7902元,並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胡馨尹、林華健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北檢起訴案件中所附之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借款還款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至141頁),且被告胡馨尹、林華健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誤。又被告胡馨尹、林華健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綜參上情,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核被告胡馨尹、林華健共同以不能兌現之支票謊稱係被告富煌公司之工程款向原告詐欺貼現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480萬7902元之財產損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 疑義。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胡馨尹、林華健賠償其損害。 ㈡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馨尹為被告富煌公司 之負責人,此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11頁),且被告胡馨尹行為當時為被告富煌公司之負責人,為有公司代表權之人,被告胡馨尹佯以被告富煌公司名義所取得之支票向原告為詐欺之行為乃屬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富煌公司自應與被告胡馨尹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於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尚包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被告富煌公司為被告林華健之僱用人,其就被告林華健於執行職務時謊稱以被告富煌公司之工程款票據換票為名,藉以向原告詐取借款之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與被告林華健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20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寄存送達部分自送達日起經10日(即110年4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25頁),故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已清償24萬元之款項,用以抵償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80萬7902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