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卿彥、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39號 原 告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卿彥 被 告 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秋海 被 告 周天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葉怡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選舉無效,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或原告會員代表理事參選人蘇卿彥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賠償對象更正為原告,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已於111年7月25日召開完畢,在召開前一星期即同年月19日,第三屆理事長即被告周天賞、理事參選人即被告張秋海(與系爭公會、周天賞合稱被告)與多位理監事參選人在天成飯店聚餐,並贈送理監事與會員代表洋酒,第四屆理監事當選(下稱系爭理監事選舉)已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且新北市進出口公會章程第6條規定,只有進出口商業才可以加入,惟被告 張秋海所代表之燕聲電子工業有限公司為伴唱機生產業、被告周天賞所代表之通越有限公司為木材工業,其加入新北市進出口公會,違背法令,其會員資格應自始無效。又系爭公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應到人數為328人、實到人 數178人、合格委託出席人數125人,惟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職業團體委託出席人數,不得逾親自出席 人數之1/3,系爭理監事選舉應屬無效。另原告會員代表蘇 卿彥參選理事,肇因被告周天賞、張秋海非法配票、賄選,而未能當選理事,顯已侵害蘇卿彥法益,且蘇卿彥因被告違法亂紀長期精神頗受折磨,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7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理監事選舉無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會為商業團體,應適用人民團體法,有關會員理監事代表選舉係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與民法第56條之事務不同,性質亦不相近,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不得以此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應就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非法配票、賄選,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說。又依商業團體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65條,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 則第8條之規定,會員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之審查及准許與否 ,係各商業同業公會之權責,法無強制規定入會資格,更未規定公會准予不符資格之會員入會後,有何法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張秋海、周天賞所代表之公司不符系爭公會之入會資格,亦已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3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而系爭公會係商業團體,其理監事選任程序,有公會章程、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商業團體法之適用,其中應先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而商業團體法第19條規定,代理人數之限制以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為準,是原告主張系爭理監事選舉之委託人數有違法情事,自無理由。雖原告主張系爭公會有匿報或虛報帳款之情事,惟該等情事縱屬實,亦與系爭理監事選舉是否有效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周天賞、張秋海應賠償損害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惟未就被告之侵權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說明,是原告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公會會員有無資格者加入,且周天賞、張秋海有配票、賄選之行為,因此系爭理監事選舉無效,周天賞、張秋海挪用公款已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選 舉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原告目前為系爭公會之會員,則系爭理監事選舉之結果,對於系爭公會之會務運作、會員權益等,影響重大,而上開不安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對會員即原告而言,自具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此合先敘明。 ⒉次按,人民團體不具法人資格者,雖無民法1編第2節第2款有 關社團法人相關規定之直接適用,惟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參照人民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之規定,核與社團法人相近似,關於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有關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以資救濟。復按,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公會為商業團體、 人民團體,並非依民法向法院登記立案之社團法人,而不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一節,殊非可採。 ⒊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時,會員固得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 效;然如係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僅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會有無資格者加入,而不具投票資格、會議有效委託人數計算違法及系爭公會法定代理人有賄選配票之事由,係違反系爭公會章程第6條等規定,所決議之系 爭理監事選舉內容即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民法第72條規定之無效事由云云。查,細繹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具之此部分瑕疵事由及內容,均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範疇,要非其決議之內容即系爭理監事選舉結果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事,依上說明,原告以此為由,聲明訴請確認系爭理監事選舉無效,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3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使被告未為抗辯及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周天賞及張秋海違法操控財務,私自挪用及不法使用研究費,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其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僅提出系爭公會107至109、111年度年度歲出決 算表、107年分類帳及100年日記帳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7、119至120頁、卷二第103至108頁),惟依商業團體 法第37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是決算本即為會計年度收支計畫實施結果之反映,若有執行預算超支情形,決算時予以反映,似難謂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觀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此遽認周天賞及張秋海有操控財務及私自挪用研究費之行為。況系爭公會之理事長若有違法操控財務、私自挪用或違法使用研究費之情形,民事上權利受侵害之人亦應為系爭公會或全體會員,原告應不得得單獨請求系爭公會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又系爭公會為獨立法人,若法定代理人有不法情事致系爭公會受害,理論上請求權人為系爭公會,而非個別會員,是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此外,依上揭規定,原告應就其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及程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前揭主張,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具重大違法之系爭瑕疵,所決議之系爭理監事選舉內容即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又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