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徐錦秀、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錦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弘誠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六六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有明定。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公司法第324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邑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8月5日廢止登記, 且迄今未選任清算人。又生邑公司廢止登記前登記之董監事雖有陳榮陞、葉秀涼、譚鍾瑜、李瑞慈、伊及林小萍等人,惟前開董監事均係被拜託安排職位,並無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且陳榮陞、葉秀涼及林小萍等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428號判決確認渠三人與生邑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11年6月8日起不存在,故生邑公司終止 經營後,實際上並無任何清算人存在,若未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訴訟實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規定,聲請為生邑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生邑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8月5日以府產業商 字第11136355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又 生邑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經本院選派清算人等情,有本院清算人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生邑公司變更登記案卷宗核閱無訛;而生邑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為陳榮陞,董事為葉秀涼、譚鍾瑜、李瑞慈、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監察人則為林小萍,其中陳榮陞、葉秀涼、林小萍與生邑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確認自111年6月8日起不存在確定乙節,有前開確定裁判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僅餘原告與譚鍾瑜、李瑞慈三人為生邑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原告既為生邑公司之清算人,依前揭說明,其與生邑公司間之訴訟,自不宜由董事身分擔任清算人之譚鍾瑜、李瑞慈代表該公司進行訴訟,且生邑公司自111年6月8 日起已無監察人,是堪認生邑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應訴,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原告聲請為生邑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且聲請人亦已依本 院112年2月13日之裁定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已確認游弘誠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生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審酌游弘誠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且過去亦曾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驗,本院認選任游弘誠律師為生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游弘誠律師為被告生邑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生邑公司為訴訟行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