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豐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8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憲 被 告 石清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最高三期按月以新臺幣叄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美國運通企業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7條(本院卷第187頁,下稱系爭合約 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石清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最高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 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4月25日以民事聲請狀, 追加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為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261頁 )。復於112年8月18日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石清壁、環宇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最高三期按月以300 元計收之違約金。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85頁)。因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追 加假執行聲請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環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宇公司於101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企業卡帳戶,取得發給企業卡資格後,被告石清壁再以環宇公司員工名義,於101年11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之企業卡(下稱系爭企業卡),依約被告石清壁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按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4項,企業卡會員如有未清償之 企業卡應付帳款超過1,000元,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 日,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300元,違約金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石清壁僅清償至111年9月26日 後,即未依約繳納系爭企業卡款,尚欠250萬元未清償。而 依美國運通企業卡帳戶申請表一般條款-有限責任第4條之約 定,被告環宇公司對企業卡會員使用企業卡所產生之帳款負清償責任。另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6項及第16條第2項約定,因被告石清壁將系爭企業卡交由被告環宇公司使用,應與被告環宇公司共同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石清壁:伊確實有申請企業卡,環宇公司成立時伊擔任行政副總,99年12月31日自環宇公司離職,離職後才辦卡,當時應該是當顧問辦卡的,因為公司負責人是好朋友,拜託伊辦信用卡給公司用,伊對積欠卡款250萬元一無所知,未 親自刷該公司企業卡。依系爭契約書條款約定,因環宇公司並未支付因公司政策所支出的商業費用,伊並無支付之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51頁、163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環宇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環宇公司於101年9月26日由被告石清壁以總裁特助職位、蘇珈誼以財務經理職位擔任公司授權人,並檢具被告環宇公司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向原告申請企業卡帳戶,再由被告石清壁以副總經理職務,於101年11月6日聲請美國運通企業金卡會員之系爭企業卡,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環宇公司美國運通企業卡帳戶申請表(本院卷第291至320頁)、被告石清壁企業金卡會員申請表格(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321 至328頁)。而被告石清壁所申請使用之系爭企業卡,積欠250萬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亦有原告提出之欠款資料、系爭企業卡月結單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57頁至第150頁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環宇公司所簽立企業卡帳戶申請表一般條款第4條責任明 文:「台端就自企業卡會員或帳戶使用人代表台端產生之帳款對本公司負完全清償責任。」(本院卷第295頁);另被 告石清壁所簽立之企業金卡會員申請表格上申請人之聲明即同意事項第2點亦載明:「申請人了解並同意,本人應就本 人使用美國運通企業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責但不包括公司尚未補償予公司尚未補償予本人觀於本人依據公司政策為之商業費用支出」(本院卷第324頁)。而系爭契約書第13條繳 款責任第1項規定亦同此約定(本院卷第335頁)。從而,被告環宇公司向原告申請企業卡帳戶,被告石清壁以企業卡員工身份申請系爭企業卡,該系爭企業卡有積欠未繳之消費款項,被告石清壁並未能舉證所積欠款項為環宇公司依據公司政策之商業費用支出(本院卷第280頁),自應對所申請之 系爭企業卡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環宇公司亦應依上開約定,對系爭企業卡積欠帳款一併負清償責任。被告環宇公司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石清壁雖抗辯此部分伊毋庸負責等情(本院卷第368頁) ;然觀諸系爭契約書第5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其中 第2、5項分別約定:「......企業卡會員應親自使用企業卡,不得基於任何目的將企業卡或其卡片上的資料交付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企業卡會員違反第2項至第5項約定致生之 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院卷第331頁) 。則被告石清壁於審理中自陳:董事長是好朋友,拜託辦信用卡給公司用...因為當時在財務部,就簽名即可等語(本 院卷第164頁)。則被告石清壁同意辦卡給被告環宇公司董 事長使用,堪認被告石清壁並未親自使用企業卡,而有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所定交付他人使用之違約行為,則依同條第6項規定,被告石清壁已不得例外主張應由被告環宇公司 清償。是被告石清壁抗辯對積欠卡款250萬元一無所知,未 親自刷該企業卡,且被告環宇公司應就依據公司政策所為商業費用支出負責等抗辯,均屬無據。被告石清壁已違反正常使用,不得另外主張免責,應對積欠帳款即應負責,應堪認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企業卡所積欠消費款項250萬元,已於000年0月間催請被告石清壁返還,有存證信 函、111年8月31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及原告所提出催收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9至25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