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裴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林柏仰律師 被 告 許藍方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將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之個人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drgracieofficial, 下稱系爭臉書專頁)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移除;㈢被告應在系爭臉書專頁依民事起訴狀附件2所示方式、內容,刊登道歉 啟事60日,且期間不得以其他內容替換道歉啟事;嗣於民國111年4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在系爭臉書專頁上,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內容,刊登聲明啟事60日,期間不得以其他內容替換聲明啟事(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媒體出版公司而撰寫新聞揭發社會時事、維護人民第四權、捍衛言論及新聞自由,亦嚴格遵守新聞倫理,因獲可靠消息來源指被告於109年9月間與1位已婚男醫生 (下稱B男)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該不倫戀遭B男配偶(下稱A女)發現後忍無可忍而對被告提告,經伊合理查證,並有 相當之確信,且伊亦取得被告與B男間之對話紀錄,遂於110年8月10日於「鏡週刊MirrorMedia」網站上刊載標題「【許藍方睡人夫】私訊養眼照還同上摩鐵 最美博士許藍方不倫醫師人夫」之報導,再於同年月11日於「鏡週刊」紙本雜誌第254期刊載標題「傳裸身自拍照 分享高潮經驗 最美博士 許藍方偷吃人夫」之新聞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詎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下合稱系爭貼文),而各以:「⑴這篇報導內容並不屬實;⑵鏡週刊 為什麼能在未經完全查證的情況下,做出這樣的不實報導?;⑶不實報導;⑷不實指控;⑸針對鏡週刊對我的不實報導;⑹ 針對散播不實的言論,惡意詆毀甚至誤導大眾的發言指控」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指摘伊報導不實、未經完全查證、詆毀及誤導大眾,被告明知其為公眾人物,所發表之言論對於公眾具有一定影響力,竟利用其臉書散布顯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意圖惡意誤導不特定多數網路使用者誤信該系爭言論內容為真,使閱讀者誤認伊未善盡合理查證即刊載系爭報導,致致伊名譽權、商譽權及媒體信用權受損甚鉅,被告自應將系爭貼文移除、刊登聲明啟事及賠償伊所受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臉書專頁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移除;㈢被告 應在系爭臉書專頁上,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內容,刊登聲明啟事60日,期間不得以其他內容替換聲明啟事。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全國刊行之媒體公司,閱聽人眾多,自負較高查證義務,竟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未向伊查證,而刊載系爭報導內之「被告拍攝裸身自拍並傳送給B先生」、「被 告與B先生對話紀錄示意畫面」之不實內容(下合稱系爭報 導內容,至被告另辯稱尚有如附件二所示不實內容之防禦方法,應予駁回,詳後述),惟伊從未拍攝該等照片,亦無傳送該等文字訊息給B男,且對話紀錄示意畫面係由原告自行 單方製作之示意畫面,而非真實對話,原告雖空言依據可靠消息來源、知情人士爆料,然實未為合理查證。伊依自身經歷認系爭報導內容為不實,為免清譽受損而發表系爭言論,所為評論亦屬適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況刊登聲明啟事,已干預伊表意自由,亦非出於伊真意,而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並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㈠被告曾委託曾耀賢律師於110年8月10日撰擬聲明稿,被告並於同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將之發表在臉書。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在臉書上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貼文。 ㈢上開㈠、㈡貼文中分別載有系爭言論內容。 ㈣原告曾為系爭報導,且載有系爭報導內容。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而侵害名譽權、商譽等,致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被告應損害賠償、移除貼文及刊登聲明啟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為系爭報導內容之依據為何?被告為系爭言論之依據為何?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商譽?被告得否主張阻卻違法?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得否請求移除貼文及刊登聲明啟事?。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為系爭報導內容之依據為何?被告為系爭言論之依據為何?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商譽?被告得否主張阻卻違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 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撰寫系爭報導內容(即「被告拍攝裸身自拍並傳送給B先生」、「被告與B先生對話紀錄示意畫面」)之查證方式為源自A女所提供之資料,且主要係參考對話紀錄為主要內容,並衡以A女與被告毫無夙怨而無偽造對造紀錄可能而認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業據其提出記載不倫事件始末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之信件、對話翻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53至189頁)為佐,且經本院勘驗系爭報導內容之「被告與B先生對話紀錄示意畫面(按:即本院卷第32、41、43頁)」中之訊息與A女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7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由A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另案卷一第327頁、第339頁、第256、408、第259頁)內容相符,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3頁)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自A女處取得前揭資料始為報導。被告固辯稱:A女於另案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虛偽云云,惟另案業經本院認被告與B男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分際,足以破壞A女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而不法侵害A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A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判命被告給付A女5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院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則自難僅以被告空言否認對話紀錄形式真正、未與B男傳送該等對話云云,而推認原告所為系爭報導內容確有報導不實或毫無查證之情,故系爭言論確造成原告名譽權、商譽受侵害。被告辯稱:原告之報導確為不實,其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商譽云云,即不足採。 ⒊經查,被告以系爭言論指摘原告報導不實、未經完全查證、惡意詆毀及誤導大眾,核屬對原告所為報導加以評論之意見表達,而原告為媒體從業者,報導內容是否真實、查證程度之良窳,攸關公眾利益,故系爭報導是否不實、錯誤或殊未查證等情形,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者,觀以系爭報導內容係指被告拍攝裸身自拍並傳送給已婚之B男,並與B男間如有對話紀錄示意畫面所載之曖昧對話,而指摘被告以該等行為介入B男與配偶之婚姻而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已有造成被告之名譽損害之虞,故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核其內容係就原告上開指摘進行辯解,自堪認係因自衛、自辯所發表;且依前揭⒉所示原告自承之報導依據及查證內容,足見其確未向被告為查證,則堪認被告為系爭言論,係為供公眾判斷原告之查證是否翔實、報導內容是否為真實,難認係以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為目的,雖其用語嚴厲、不留情面,惟仍未以過當字眼指摘系爭報導不實,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與刑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相符,而得阻卻不法而免責。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發表言論前未為查證,應認係出於惡意發表系爭言論云云。惟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則被告針對自己有無拍攝裸身自拍並傳送給B先生、有無與B先生為該等對話之事務發表系爭言論,自難以其疏未查證而認其係基於惡意所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固曾發表系爭言論,然其所為意見表達,係因自衛、自辯所為,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且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無以使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得否請求移除貼文及刊登聲明啟事? 被告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商譽乙節,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賠償慰撫金、移除貼文、刊登聲明啟事,均無理由。 ㈢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本文復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言論係因系爭報導尚有如附件二所示不實內容云云,然查,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起訴後,經兩造交換書狀,本院爰於同年4月15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為爭點整理,被告均未提出此部分不實內容主張作為爭執事項,本院並諭知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應於下次庭期前14日提出,並告以前揭失權效之規定,迄至本院於同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亦未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且無故未到庭,復於同年7月21日為言詞辯論時亦未提出此項防禦 方法,經本院再次告以如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應於1 個月內提出,並諭知下次庭期將辯論終結,而被告均未提出而遲至同年8月23日始具狀提出該等不實內容之防禦方法, 且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無不能適時提出防禦方法之情形,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認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此項防禦方法,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原告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更將使其他需利用訴訟資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此項防禦方法之提出。 ㈣綜上,被告固曾發表系爭言論,然其所為意見表達,係因自衛、自辯所為,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移除貼文及刊登聲明啟事,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將系爭臉書專頁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移除、被告應在系爭臉書專頁上,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內容刊登聲明啟事6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8月10日 於系爭臉書專頁張貼曾耀賢律師署名之聲明稿 這篇報導內容並不屬實。許藍方女士不明白鏡週刊為什麼能在未經完全查證的情況下,做出這樣的不實報導? 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頁)。 2 110年8月10日 於系爭臉書專頁張貼文章 我個人針對此事及不實報導所提出的說明 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頁)。 3 110年8月11日 於系爭臉書專頁張貼文章 針對所有不實指控所造成之名譽上損害 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 4 110年12月26日 於系爭臉書專頁張貼文章 針對鏡週刊對我的不實報導,於刊登後,隨即遭轉載、轉發及引用,針對散播不實之言論,惡意詆毀甚至誤導大眾的發言指控,使我遭受網民惡性攻伐。 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 附件一: 一、方式 (一)刊登位置:許藍方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drgracieofficial (二)刊登時間:60日 二、內容 聲 明 啟 事 本人於2021年8月10日、8月11日及12月26日在FACEBOOK「許藍方博士 Dr. Gracie」頁面中陸續刊登數則聲明,指稱2021年8月10日發行之鏡週刊254期「傳裸身自拍照分享高潮經驗 最美博士 許藍方偷吃人夫」報導内容不實等語。 然而本人於FACEBOOK「許藍方博士 Dr. Gracie」所述,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報導係屬經合理查證,確信為真實始為報導。則本人於FACEBOOK的貼文内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此等不實言論又經FACEBOOK頁面向公眾傳播後,已侵害鏡週刊之商譽及名譽。 故本人依判決主文應給付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應於「許藍方」臉書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drgracieofficial) 上刊載此聲明。 謹於此鄭重向大眾告知。 判決全文連結:「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搜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之連結」 許藍方 年 月 日 附件二:被告答辯五狀所增列指述系爭報導之不實內容: 1.隔日凌晨三點,二人又一起驅車前往臺北市大直的精品旅館「休息」,當天清晨B先生才送被告回家? 2.(去年10月1日深夜)B先生開特斯拉電動車到內湖雪茄館接被告,到附近充電站聊天,隔日凌晨才送被告回家? 3.衣服是很方便扒開,但現在綁很緊? 4.今天一直溼溼? 5.我希望有機會 想一起出國 我在做夢? 6.不讓對方爽是很沒有道德的? 7.但如果懷到你的 我就真的可以去死啦? 8.但是還是覺得自己好「吵」? 9.不要亂咬東西,會破皮? 10.原告之報導僅是女方過去0000-0000曾在IG上發表的照片 11.原告之報導說藝人吳宗憲、曾國城和林俊傑都在追求被告? 12.你老婆應該不知道這件事吧? 13.你也花了很多心思讓你老婆安心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