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宇貿資訊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宇貿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安 被 告 陳致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四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2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貿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宇貿公司)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邀同被告王志安、陳致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宇貿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9 月21日起至114 年9 月21日止,前開借款利息則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後加1.4%機動計算,自11 0 年7 月1 日起則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31%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到期時利率為1.5%,自111 年7 月1 日起按調整為2.4%),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延遲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宇貿公司貸得前開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394 萬8,23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宇貿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而被告王志安、陳致仰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宇貿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 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央銀行110 年12月16日台央業字第1100048806號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4 萬0,105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項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