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銷合約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王舜睦、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詠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35號 原 告 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合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簽訂之商品經銷合約(合約編號:韋約字第A223號)之合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簽訂之商品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得否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取得於系爭通路銷售系爭產品之權限,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簽訂商品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原證一),由原告經銷被告生產之「樂節益關節内注射劑一劑型」(下稱系爭產品),約定授權通路為①馬偕醫院、②國泰醫院、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④台 中榮民醫院、⑤中山醫院、⑥萬芳醫院、⑦長庚醫院等七家醫 療機構(以下合稱系爭通路)。 (二)上開七家醫療機構,除長庚醫院採年度藥品招標採購作業外,其餘醫療機構均係依其院内需求,採議價採購作業: 1、台中大里仁愛醫院於110年8月間與長庚醫院成立「合作聯盟」,納入長庚醫院體系(參原證二號)。原告於110年11月 間針對台中大里仁愛醫院之需求,向被告下單採購系爭產品(原證三),遭被告以台中大里仁愛醫院非屬長庚醫院系統為由拒絕。 2、原告於110年11月間參與⑦長庚醫院之投標作業,惟並未順利 得標。 (三)詎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邀原告公司負責人,針對提前終止 合約乙事進行商議: 1、被告嗣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稱兩造 業已『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後續相關 交接作業(參原證四號)。 2、原告委託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11年1月3日回函駁斥,請 被告本諸誠信,儘速與原告洽商賠償等事宜,雙方就賠償達成共識後,原告方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參原證五號)。3、被告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111年1月25日發函,仍稱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要求原告針對所稱損害,提出單據說明(見原證六號)。 4、原告委託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11年2月10日回函,重申在議定賠償金額前,不同意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見原證七號)。 5、兩造於111年3月21日針對原告所提賠償方案及計算依據進行開會討論(見被證1),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賠償方案,其後不了了之。 (四)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針對系爭經銷合約之系爭通路即七家醫療機構,提供系爭產品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原證八號):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被告,再度要求提供上開文件、資料。被告於4 月29日回覆郵件,稱資料量大,需一些時間,方能提供(原證九號)。被告遲至111年5月下旬方提供系爭產品授權書予原告(如下述)。 (五)被告委請有惟法律事務所於111年5月27日寄發111年惟字第111052701號函(下稱2701號函)予原告,函中檢附系爭產品針對上開七家醫療機構之授權書,並要求原告於函到二個月内,就系爭產品『完成』第一家醫學中心之進藥作業,逾期未履 行,即依系爭經銷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處理(見 原證十號)。原告於111年5月30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1、原告委請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11年6月15日寄發律字第061501號律師函予被告,略謂被告限期催告無據,不生任何效力(原證十一號)。 2、原告委請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11年7月26日寄發律字第072601號律師函予被告,略謂1國泰醫院各分院竟有嘉揚生技 、帝醫化藥等其他廠商供銷系爭產品,請被告排除上開違約情事;2長庚醫院將於111年下半年(預估11月份)針對系爭同型產品辦理招標採購作業,並重申被告限原告於111年7月31日前需完成第一家醫學中心之進藥作業,並無理由(見原證十二號)。 (六)被告委請博睿法律事務所於111年7月29日寄發111年博字第111072901號函(下稱2901號函)予原告,以原告至111年7月30日已屆2個月之催告期間,惟未完成任何一家醫學中心之進 藥作業為由,再次催告原告應於函到30日内,完成第一家醫學中心之進藥作業,逾期將依系爭經銷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見原證十三號)。原告於111年8月2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1、原告委請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11年8月24日寄發律字第082401號律師函予被告,重申被告現有違約之情事(即國泰醫院有其他廠商供銷系爭產品)並未排除;另長庚醫院預訂於111年11月間進行招標作業,如被告不顧上情,執意以原告 未於催告期限前完成第一家醫學中心之進藥作業為由,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其終止亦不生任何效力(見原證十四號)。2、被告委請博睿法律事務所於111年9月1日寄發111年博字第111090101號函(下稱0101號函)予原告,以原告於111年8月2日收受博睿法律事務所寄發之111年博字第111072901號函(原證十三)後,迄至111年9月1日已屆30日,尚未完成一家醫 學中心之進藥作業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參原證十五號)。 (七)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定期催告原告於二個月内即111年7月30日前完成第一家醫學中心之進藥作業,顯然無據,且其催告期限亦不相當,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被告將系爭產品交由第三人於授權通路即國泰醫院銷售,顯已違約在先,且上開違約情事於111年9月1日前,甚至迄今尚未排除,嚴重影響原 告於上開授權通路銷售系爭產品之權利;原告未能於上開醫院完成進藥作業,實應歸責於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簽訂之商品經銷合約(合約編號:韋約字第A223號)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兩造間系爭經銷合約已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3條第1項合意終 止: 1、原告無法順利完成醫療機構之進藥作業,因此,原告於110 年12月間向被告商議提前終止合約事宜,兩造之代表人業已於110年12月28日協商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且於當日已達成 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合意。被告復於110年12月30日委由萬 國法律事務所寄發原證4律師函予原告,確認系爭經銷合約 已合意終止及終止合約後被告同意配合之後續協力事項。豈料,原告竟委由律師寄發原證5律師函回覆被告,否認原告 有同意終止系爭經銷合約,片面推翻110年12月28日終止系 爭經銷合約之合意,原告所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2、由於被告寄發上開原證4律師函已提及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後 ,原告同意配合將醫療院所已進行之行政流程階段全數移交並轉讓予被告,及提供經銷通路相關資訊(包括但不限醫療院所醫師拜訪聯繫等資訊)及安排相關交接工作等。因此,被告委由黃振嘉襄理代表前往原告公司商討後續處理事宜,當天並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王舜睦、彭靖嵐專員及孫大龍律師進行協商,不料,原告於當天竟執意推翻110年12月28日 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合意,並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兩造當天就不歡而散。 3、關於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後,原告同意配合將醫療院所已進行之行政流程階段全數移交並轉讓予被告,及提供經銷通路相關資訊(包括但不限醫療院所醫師拜訪聯繫等資訊)及安排相關交接工作等,被告在此期間不斷要求與原告商討後續處理事宜,但原告卻避不見面,直到111年3月21日兩造在原告公司協議時,原告竟片面推翻110年12月28日兩造終止系爭 經銷合約之合意,並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足見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達成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合意。 (二)被告依系爭經銷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經 銷合約,應屬有理: 1、依系爭經銷合約係約定被告授權原告於授權通路銷售系爭產品,並依系爭經銷合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銷售本產品於授權通路(如附件二),若經舉報且經甲方(即原告)查證屬實,甲方得向乙方要求支付甲方商譽及甲方遭第三人求償之損失。」及第五條年度訂購、第六條瑕疵擔保、第七條商品運送與受領等規定。可知,系爭經銷合約之契約生效後,被告將系爭產品向醫療機構銷售、推廣之權限委託原告處理,因此,於系爭經銷合約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一方面在系爭經銷合約約定授權通路之醫療機構銷售、推廣系爭產品,另一方面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就系爭產品之金額及數量,逐筆締結買賣契約,被告對於系爭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因此,系爭經銷合約之法律性質應為具買賣性質之經銷無名契約。 2、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用以治療退化性關節炎疼痛患者,業經取得衛生福利部之產品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454號)。系爭產品有優越之市場競爭性,且已於109年5月納入徤保給付項目(被證2)。原告之公司登記營業事項包含 西藥批發業、醫療器材批發業(被證3),顯見原告對於藥品 、醫療器材之經銷商向醫療機構進藥流程,必定十分熟悉。然而,自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起至被告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止,原告從未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且原告亦從未舉證證明其曾向任何一家授權醫院申請試用系爭產品,且原告自締約後亦從未向被告匯報系爭產品向指定授權通路之醫療機構之銷售進度,也未曾聽聞原告有與指定授權通路之醫療機構簽訂採購契約,或進行任何一家醫療機構之進藥作業,顯見原告在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後,對於系爭產品之試用、推廣或銷售,完全沒有任何實際之行動或成果。 3、系爭產品自製成到交貨,通常需要二個月以上之久,因此,自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起長達十個月以上之期間,原告均有生產系爭產品並存放於倉庫内,準備隨時可供貨與原告,然原告不僅未曾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亦無向任何一家醫療機構申請試用系爭產品,導致被告庫存之系爭產品超過銷售之有效期限而無法銷售,致生嚴重損害。原告在締約後從未向被告告知銷售系爭產品之進度與時程,被告完全看不出原告履行系爭經銷合約有何實際之行動與成果,原告所為顯與一般醫材經銷商向授權通路之醫院進藥之常情不符,顯已違反經銷商履約之誠信原則。因此,被告為催促原告儘速履約,於111年5月27日委由律師寄發原證10之律師函,載明被告願暫時擱置系爭經銷合約是否終止之爭議,提供系爭產品之授權書及相關資料、文件予原告,並催告原告於二個内針對系爭產品完成第一家醫學中心之進藥作業,實屬正當合理且時間充足。豈料,原告於111年5月30日收受上開原證10之律師函後,直到111年7月30日屆至2個月時,原告不僅尚未完成任 何一家醫22學中心之進藥作業,且原告亦從未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提供予醫療機構試用,亦未向被告說明其向授權通路之醫療機構銷售系爭產品之進度與時程,更從未向被告反應或舉報關於系爭產品進行醫學中心之進藥作業時,遭遇任何困難或阻礙,顯見原告對於系爭經銷合約所約定醫療機構之進藥作業,毫無實際之行動與作為,故原告違約事證明確,至為明灼。 4、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委由律師寄發原證13律師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於30日内,就系爭產品完成第一家醫學中心之進藥作業,逾期未履行,被告將依系爭經銷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原告於111年8月2日收受上述原證13律師函及被告提供之授權書,截至111年9月1日,已逾30日,原告仍未完成第一家醫學中心之進藥作業,亦從未向 本公司說明其向系爭經銷合約所載之授權通路銷售本產品之進度與時程,更無法提出關於系爭產品辦理第一家醫學中心之進藥作業,有何實際之行動與成果,足見原告已違反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故被告於111年9月1日,委由律師寄發原 證15之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原告於111年9月2日收受上開原證15之律師函,系爭經銷合約業已終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未達成期前合意終止經銷合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被告依系爭2701號、2901號函限期催告原告完成第一家進藥作業,應屬無據,故被告主張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0101號函終止經銷合約,亦不生效力,兩造間經銷合約法律關係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兩造已合意終止經銷合約,且原告自締約後從未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未向被告匯報系爭通路之銷售進度、未進行系爭通路進藥作業等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該合約等節,置辯如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經銷合約性質上屬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並屬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 1、按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應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 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 ,若繼續性供給契約定有期限者,本應保障契約當事人對該期限之信賴,自不得任由當事人於期限屆至前任意解消該繼續性契約。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系爭經銷合約之序言:「茲就甲方(即原告,下同)經銷乙 方(即被告,下同)之商品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下…」、第2條合約期限:「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即生效。本合約期間自甲方開始進行第一家醫學中心進藥作業起算屆滿參年之日止。」、第3條授權銷售地區及通路、第4條經銷費用: 「一 、進貨成本:1.乙方同意本產品附件(一)所示之單價,販售予甲方,以作為甲方之進貨成本。乙方收到甲方書面訂單後,45天需交貨予甲方。」及第6條、第7條、第8條關於 瑕疵擔保、商品運送與受領及危險負擔等約定,可知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授權原告為向系爭通路販售系爭產品之唯一銷售商,原告則於合約期間依約定進貨成本價格、數量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並依約定方式付款,被告則將原告訂購之系爭產品運送至其定地點交付之,至契約關係結束為止,有系爭經銷合約書在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44頁),堪認系爭 經銷合約具買賣性質,且係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又系爭經銷合約係約定被告授權原告向系爭通路銷售系爭產品之唯一通路銷售商,並於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被告)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銷售本產品於授權通路(如 附件二),若經舉報且經甲方(原告)查證屬實,甲方得向乙 方要求支付甲方商譽及甲方遭第三人求償之損失;為便於計 算損害賠償,前開乙方賠償甲方之金額得以每盒未稅單價10倍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8頁),乃係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將系爭產品於系爭通路之銷售事宜委託原告處理,亦具委任契約性質。是故,系爭經銷契約應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經銷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本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固為民法第549 條第1項所明定。然系爭經銷契約既為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 約,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合先敘明。 (二)被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為無理由: 依經銷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一、合意終止:本合約任一 方得提前於90個日曆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欲行提前終止本 合約,並經他方『書面同意』後本合約關係提前終止。」等語 ,其中關於書面之約定,顯係兩造就該合意終止契約之要式性約定,約定兩造間關於系爭經銷合約之合意終止約定,應以書面通知並以書面同意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生合意終止之效力,故違反此要式性之約定者,自應認為不生效力。被告固主張原告曾於110年12月間向被告商議提前終止合約事宜 ,兩造之代表人已於同年月28日協商並於當日達成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口頭合意,系爭經銷合約已經合意終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委託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11年1月3日、111年2月10日函文,依上開函文所示, 原告乃明確表示不同意終止,拒絕配合被告擬期前終止經銷合約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1-57頁、61-67頁),是以本件原告確無表示同意合意期前終止經銷合約之書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原告已依約提出之同意合意終止書面,自難僅憑其徒付空言,逕認系爭經銷合約已經合意終止。 (三)被告主張已依經銷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亦屬無據: 1、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參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經銷合約關於終止權之行使,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權規定,當事人不得隨時終止該合約,已如上述。又依經銷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二、違約終止:合約期間, 甲乙雙方如有下列事由之一時,他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終止前巳發生以及因合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營業損失、對第三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律師費用以及行政罰鍰)。1.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事宜,經他方以書面通知改善後,於30個日曆日限期内仍未改善者,他方當事人得終止本合約。」等語觀之,應屬兩造於契約中約定,須以一方違反約定事宜,且經他方以書面通知改善後,於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為行使終止權之條件,且該約定並無何違反強行禁止規定事宜,應屬有效。 2、被告固以原告自締約後從未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未進行系爭通路進藥作業為由,依上開約定終止該合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依經銷合約第2條約定:「合約期限:本合約經 雙方簽訂後即生效。本合約期間自甲方開始進行第一家醫學中心進藥作業起算屆滿參年之日止。乙方得於每合約年度末確認甲方當年度銷售狀況,如甲方無法達到最低年度採購量之80%,甲方應提出行營銷售改善方案,如甲方執行三個月後仍未能達到年度最低採購量,乙方得提前終止合約。」等語,可知系爭經銷合約之期限,乃自110年6月30日雙方簽訂時起即生效,而以甲方(原告)開始進行第一家醫學中心進藥作業起算屆滿3年之日止,為該契約之終期。至於經銷合約 第2條後段所稱之『合約年度』,體系上既緊接該條前段計算 系爭經銷合約期限之規定,且參酌合約期限中關於終期之約定即至原告開始進行第一家醫學中心進藥作業起算『屆滿3年 』之日止,並參酌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年度訂購約定中關於『 合約年度』之約定,亦將『合約年度』分作三期共計3年,而分 別規定各該年度之最低訂購量觀之,該共3年之合約年度, 自應與甲方(原告)開始進行第一家醫學中心進藥作業起算屆滿3年之日止,作同一解釋,始符合當事人真意,亦即合約 年度之第一年度,應自原告『開始進行』系爭通路第一家進藥 作業時起算一年。至原告所稱該合約年度,應以原告『完成』 第一家醫學中心之進藥作業時起算云云,除顯與上揭明確文義不符外,且系爭經銷合約既屬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且約定原告為被告授權向系爭通路銷售系爭產品之唯一通路銷售商,若得任由經銷商『完成』第一家進藥採購作為合約年度之 始期,無非要求授與經銷權限之被告,必須配合等待始期發生,亦無從依不定期契約之規定,行使契約任意終止權,顯非事平之理,依上說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再查,本件被告固否認原告有何開始進行通路進藥作業而得開始計算合約年度之舉,然依原告自承其係於110年11月間參與系爭通路之長庚醫院之投標作 業,然未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應認系爭經銷合約之合約年度第一期,至遲亦應自110年11月間起算一年。至 原告雖又稱其於110年10月18日曾以台中大里仁愛醫院已與 系爭通路中長庚醫院結盟,而欲向台中大里仁愛醫院販售系爭產品而向被告為訂購通知,惟經被告以該仁愛醫院非屬長庚醫院系統為由拒絕上開採購等情,然觀之仁愛醫院既非約定系爭通路之醫療機構,亦非與長庚醫院屬同一法人,自難逕憑此作為系爭合約年度之起算日。復查,被告以原告自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起已逾一年迄未完成醫機構進藥作業為由,先後於111年5月、同年7月間,分別以2701號、2901號函限 期催告原告完成第一家進藥作業,嗣因原告迄未完成任何系爭通路之進藥作業,而於同年9月1日以0101號函表示終止系爭經銷合約等情,有該2701號、2901號及0101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75-78、123-127、139-143頁),堪予採信。惟 就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事由:即原告自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起已 逾一年迄未完成醫機構進藥作業等節觀之,然縱觀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就原告應自何時完成第一家通路之進藥作業全然未予明文約定外,且就原告依約必須達成之年度最低訂購量部分,於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後段約定:被告得於每合約年度末確認原告當年度銷售狀況,如原告無法達到最低年度採購量之80%,原告應提出行營銷售改善方案,如原告執行三個月後仍未能達到年度最低採購量,被告得提前終止合約。故依該條規定,縱於原告未達兩造明文約定之合約年度最低採購量時,被告尚不得逕認原告違反合約,而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終止合約,尚應踐行上開第2條後段之程 序,其始得合法終止合約。而系爭經銷合約之合約年度第一期應自110年11月間起算,已如上述,是以,合約年度第一 期應自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11月間止,則縱認原告未依約完成採購,依上說明,被告應於合約年度末即111年11月間 ,確認原告當年度銷售狀況,並於原告未達最低年度採購量80%時,由其提出改善方案三個月後仍未達標,被告始得提 前終止合約。然被告既未踐行上開要件,自難僅憑原告於合約年度屆期前未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未完成系爭通路進藥作業為由,遽認原告有何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約定事宜,而得由被告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終止合約。 3、至被告又以原告自締約後未向被告匯報系爭通路之銷售進度時程等而違反誠信原則為由,而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3條第2 項第1款終止合約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其辯解略以被告 締約後即於110年12月28日邀原告負責人商議提前終止合約 事宜,並隨即於同年月30日起多次寄發律師函稱系爭經銷合約業已終止,俱為原告否認,甚於111年5月間、同年7月間 限期催告原告完成進藥作業後,於同年9月復以律師函表示 終止系爭合約,且被告實已將系爭產品交由第三人銷售於系爭通路而違約在先,故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0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經銷合約性質上既為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就終止權之行使,應得類推適用上揭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又綜觀系爭合約,就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將系爭產品於系爭通路之銷售事宜委託原告處理乙節,復未見雙方有約定報酬,是原告受託處理前揭委任事務自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次查,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締約後即於同年12月28日邀原告負責人商議提前終止合約事宜,並隨即於同年月30日起多次寄發律師函稱系爭經銷合約業已終止,經原告多次以函覆否認之事實,亦如上所述。而被告於111年5月間、同年7月間限期催告原告完成進藥作業,並於同年9月復以律師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等節,亦有該2701號、2901號、0101號函在卷可證,且原告亦曾於110年10月間就仁愛醫院需求曾 向被告下訂單、111年3月間請求被告提供系爭通路授權書等相關文件,被告迄同年5月始提供等節,亦有雙方往來電子 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69-73頁)。況細繹上開2701號、2901號、0101函文所示,被告係以原告迄未完成第一家進藥 作業為由限期催告履行,而全然未提及原告匯報義務事宜,遑論符合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書面通知改善後,於30日期限內仍未改善者,始得行使終止權之條件。再查,系爭通路中國泰醫院、中山醫院均於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日間曾向原告以外廠商購得系爭產品之事實,有 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5、441頁),則原告上開所辯被告實已將系爭產品交由第三人銷售於系爭通路而違約在先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準此,原告自締約後即曾陸續請求被告提供進藥作業資料或詢問下單事宜,且在被告於締約未滿6個月即多次要求終止合約、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 改善,甚至在合約期間尚發生第三人向系爭通路販售系爭產品事宜等客觀情狀觀之,縱認原告未於締約後向被告匯報通路進藥進度,亦難認原告有何違背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被告據此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終止合約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因原告違反合約約定,而由被告依約終止云云,均屬無據,是兩造簽立之系爭經銷合約仍為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系爭經銷合約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