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鄭崇敬、黃麒全、黃琪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61號 原 告 鄭崇敬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黃麒全 訴訟代理人 簡木誠 被 告 黃琪晃 訴訟代理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麒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麒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麒全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將前開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以「⒈被告黃麒全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琪晃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衡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基於相同之消費借貸關係,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麒全、黃琪晃(以下均逕稱其名)於110 年2月間因短期資金周轉需求,由黃麒全以連帶借款人地位 出面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被告應於110年6月3日、110年8月3日各支付 利息6萬元,即年息12%,黃麒全並將訴外人貝蒂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蒂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紙背書轉讓交 付伊以清償本金與利息,伊遂於110年3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黃琪晃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因黃麒全請求展延還款期日,雙方遂協議變更借款期間至110年12月3日,並將前開用以清償本金之支票更換為貝蒂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10年12月3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 票1紙;黃麒全於110年11月27日再次請求展延遭伊拒絕,伊於110年12月3日執票請求付款時遭退票而未能受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72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伊200萬元及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若被告2人間無 連帶關係,黃琪晃既有收受借款及支付利息,應與黃麒全本於各別原因對伊負有債務,則備位請求被告各給付伊200萬 元及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麒全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黃琪晃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⒊前二 項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麒全則以:緣伊與原告之前曾投資過訴外人蔡國安之投資案,當時二人均有取回本金及收到利息,因此伊與原告又分別以300萬元、200萬元共同投資蔡國安之投資案,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的200萬元為投資款而非借款,然蔡國安現涉犯銀 行法遭起訴,且受羈押中而無法還款,原告方稱該200萬元 係伊向其借款,伊基於道義責任說會處理的意思是跟蔡國安拿錢,而蔡國安則寫信表示出來後會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琪晃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其有任何聯繫或借款,而原告與黃麒全間之LINE對話紀錄看不出與伊有關。系爭帳戶伊本人未使用,而係出借予父親黃麒全使用,目的乃藉由黃麒全使用該帳戶投資之交易量提高伊的信貸額度,系爭帳戶固曾於110年3月3日收受原告之匯款200萬元,但此係黃麒全使用帳戶之金流,與伊無關,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自無庸對原告負擔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清償借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向其借款而屆期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係與黃麒全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黃麒全於110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資金可用的有參佰萬嗎」,原告則稱「我這兩天給你消息」,嗣於110年3月2日上午8時許原告與黃麒全通話後,黃麒全傳送訊息稱「1.支票9月3日200萬 2.利息支票5月3日6 萬 3.利息支票8月3日12...含前末(未)付6萬」、「3.利 息支票8月3日12萬」、「請給我寄支票的地址」後,原告隨即傳送內載手寫文字照片,內容略以:「麒全兄:此次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依兄台的計算,付息方式為3月3日/110年至6月3日/110年計6萬元,6月3日/110年至8月3日/110年 計6萬元,另外有前期未付利息補付6萬元(該利息部分原為$112,000扣掉6萬後仍剩52,000元),依此,則6月3日的利 息支票為6萬元,8月3日的利息支票為12萬元。本金(借款 )支票為200萬元」,並載有支票收受地址,黃麒全則隨回 覆「謝了」等情,有原告與黃麒全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送之手寫資料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與黃麒全間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約定由原告借貸200萬元予黃麒全;又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原告於110年3月3日匯入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157、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前開黃麒全之LINE訊息提及「支票9月3日200萬」、原告手寫照片中稱 「本金(借款)支票為200萬元」及黃麒全交付原告之支票 發票日為110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見雙方 所約定本金清償期日係為110年9月3日,是借款期間應為110年3月3日至110年9月2日之6個月期間,又由雙方所約定該期間內利息總額為12萬元,可知渠等約定年息應12%(計算式 :12萬÷0.5年÷200萬元=12%),是原告主張黃麒全向其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年息為12%一節,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係由黃麒全出面表示被告連帶向其借款,或被告分別與其成立借款關係云云。惟查,原告與黃麒全間之借貸、款項收付等事宜均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觀諸原告與黃麒全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36、43至55頁),黃麒全除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之收款帳戶而提及該帳戶之戶名為「黃琪晃」外,未見黃麒全曾以黃琪晃為借款人或有與之連帶借款意思之表示;再由原告傳送之載有借款資訊之手寫資料照片(本院卷第37頁),該訊息之收受對象乃黃麒全1人,且內容中亦未見任何關於黃琪晃之資訊,況黃麒 全交付原告訴外人貝蒂公司開立之支票3紙,均僅有黃麒全1人之背書(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原告並未表示有欠缺黃琪晃背書等情,有原告以LINE傳送予黃麒全之照片與訊息(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再徵之子女將帳戶借由父母使用,與常情並不相違,是黃琪晃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亦無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語,應屬可採。況原告嗣後於LINE聯繫催告黃麒全還款時,除再次傳送前開手寫資料照片外,僅向黃麒全催告,亦從未向黃琪晃催告還款,益徵消費借貸契約係於原告與黃麒全間成立,而與黃琪晃無涉。原告就與黃琪晃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或連帶保證契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⒋黃麒全另辯稱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係為雙方共同參與蔡國安投資案之款項云云。惟黃麒全與原告間就本件200萬元之金流 乃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業如前述,而黃麒全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87至89頁)以證明蔡國安曾遭羈押,然觀諸其內容全與本件款項無關,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前開款項乃用以參與蔡國安投資案之事實為真,則黃麒全之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黃麒全清償借款及給付約定年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黃麒全未返還200萬元,黃麒全雖否 認有借款合意,惟觀諸其答辯意旨亦不爭執未將款項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黃麒全返還借款本金200萬元。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司促字第8576號支付命令係於111年6月22日送達黃麒全,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0頁),而原告與黃麒全間約定利息係年息12%計算,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11年6月23日 起依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麒全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依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