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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告
富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文傑
被告
黃均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七

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億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8日邀同被告楊文傑、黃均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由其等保證就被告富億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15,000,000元之限額內,與被告富億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富億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向伊借款4筆共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金額分別為200,000元、150,000元、1,800,000元及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聲明所示。詎被告富億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1,227,403元,及繳付利息至111年7月10日(利息計算期間為111年6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計1,772,597元(計算式:117,971元+88,932元+1,061,783元+503,911元=1,772,597元),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上開本金外,並應給付均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均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按約定利率10%、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惟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楊文傑、黃均唯既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富億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受影響中小型事業適用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富億公司、楊文傑、黃均唯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8,622元合 計 18,62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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