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文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82號 原 告 楊文福 李呂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曹麗花 兼 訴訟代理人 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文福為「牛總統」餐廳之負責人,原告李呂美雲則為店長;被告曹麗花為「牛總」牛肉店之負責人,被告吳永昌為店長。被告曹麗花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二人指稱原告二人以「牛總統」經營餐廳,侵害曹麗花經營之「牛總」牛肉店之「牛總」商標權,要求原告二人改善等語,並於同年9月間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二人提告共犯侵害商標權(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343號;下稱 系爭刑事告訴案件)。然原告於「牛總統」餐廳申請商標初期,即依程序自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申請,並無仿冒之動機或事實,被告卻以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刑事告訴案件之方式,忽略上開事實,妨害原告本分經商。原告因畏懼被提告而侵害其正當經營餐廳權利,縱認違反商標法並非強制辯護案件,基於武器對等原則,原告為因應被告濫訴,仍花費委任律師、商標代理人等費用,並因訴訟牽掛、致身心俱疲,且因被告影射原告不當經營,使個人名譽受損嚴重,致原告需額外費神向消費者、潛在消費者解釋,飽受精神壓力、畏懼恐慌。又原告李呂美雲並非「牛總統」負責人,僅受雇擔任店長,被告卻虛構其可能經營之假象,於系爭刑事告訴案件亦對李呂美雲提起告訴,故被告以濫訴方式造成原告二人精神損失、名譽損失。嗣於原告獲准取得「牛總統」商標權及系爭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吳永昌卻仍於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猶稱其商標會被消費者誤認,並表示「其係突遭房東解約、原址開店」等內容,指摘原告楊文福於被告房租解約時有惡意經營之意圖,繼續侵害原告之名譽。針對被告二人上開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及依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31萬元。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刑事告訴案件為被告曹麗花對原告二人提起之告訴,自始與被告吳永昌毫無關係。又依原告提出陳稱楊文福向智財局申請商標時該局之回函說明,亦清楚記載其「牛總統牛肉店」商標與被告曹麗花經營之「牛總」商標,均有予人寓目深刻之「牛總」文字,整體予人之印象有相近之處,商標應屬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之「餐廳」服務,顯見已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情形等語,並要求原告楊文福就此函覆說明,可見被告曹麗花係因自己申請在先之商標(於93年間申請)遭其後楊文福申請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其「牛總」商標,乃以系爭存證信函告知其事,並依法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案件,為本於法律所賦予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又本件係被告曹麗花前於103年10月間向訴外人許少痒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 (下稱A屋)經營「牛總」涮牛肉臺北分店,租期至108年10月,原告李呂美雲於當時擔任該店會計,嗣租期屆滿後房東許少痒主動表示不願再續租,曹麗花乃於109年6月3日搬遷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現址(下稱B屋)以原店名繼續經營 。詎A屋之後承租人即原告楊文福竟於該址以「牛總統」名 稱經營涮牛肉餐廳,其菜單與「牛總」菜單幾乎雷同,且同以臺南溫體牛為其主要料理食材,「牛總統」店長並為原告李呂美雲,由此不難推知,原告楊文福應有攀附商譽、搭便車之行為,故被告曹麗花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案件確為正當權利之合法行駛,並無不法。又我國乃新聞自由國家,本件新聞記者主動向「牛總」為採訪報導,被告並無任意左右之可能,且該則報導亦無任何不利於原告之內容,原告名譽並無因而受損。又原告既自稱違反商標法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自無委任律師必要,且依商標法規定申請商標亦可自行辦理,亦無委請商標代理人必要,原告二人亦未舉證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其等精神、名譽損失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30條為請求權基礎,然未見有任何具體論述論證被告二人如何違反該等規定,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曹麗花獨資經營「牛總」牛肉店,原承租A屋營業 ,嗣於108年10月租期屆滿時出租人許少痒不再續租,乃 遷移至B屋繼續營業,而「牛總統」餐廳係由原告楊文福 於109年5月間獨資設立,於同年6月起於A屋經營,由原告李呂美雲擔任店長。被告曹麗花於109年8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二人主張其二人於A屋以「牛總統」涮牛 肉經營餐廳已侵害「牛總」牛肉店登記之「牛總」文字商標權、促請改善;並於同年9月對原告二人提起系爭刑事 告訴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存證信函、本院調得之系爭刑事告訴案件卷宗中被告曹麗花刑事告訴狀所附「牛總」牛肉店及「牛總統」餐廳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二店之名片、「牛總統」餐廳外觀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17至23頁、系爭刑事告訴案件他字卷第9、23 、67、71至73頁),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曹麗花獨資經營之「牛總」牛肉店擁有「牛總」及圖之商標權,專用期間為94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15日為止,而「牛總統」及「 牛總」餐廳均係標榜以臺南溫體牛為主要料理食材,菜單均以涮牛肉為主要推薦品項,料理品項亦多所重複,有被告曹麗花刑事告訴狀所附該二店名片、外觀照片、菜單為證(見系爭刑事告訴案件他字卷第15至21、67、71至73頁)。衡諸「牛總統」與「牛總」之文字相近,主要料理食材及菜單品項均雷同,後設立之「牛總統」更係以「牛總」原承租之地址經營,被告曹麗花本於「牛總」商標之所有權人,認為原告楊文福設立經營、原告李呂美雲擔任店長之「牛總統」於A屋使用「牛總統」為店名營業,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情形,而於109年8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二人主張其等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並促請改善,嗣於原告二人收受該函而「牛總統」仍繼續營業時,於同年9月間對原告二人提起違反商標法之系爭刑事告訴案件, 當認屬商標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不法性,此不因臺北地檢署嗣以「原告楊文福於系爭刑事告訴案件偵查程序中,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所作成之商標權侵害鑑定報告認『牛總統』、『牛總』之商標權圖 樣在外觀上不構成近似」之結論為由,於110年6月24日作成不起訴處分乙節(參見限閱卷第15至17頁),即遽認被告曹麗花先前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有故意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或營業信譽之不法。參以原告提出之智財局針對原告楊文福申請「牛總統」商標註冊申請,於109年12月3日函覆說明亦指出:原告楊文福擬申請註冊之「牛總統」商標圖樣與已註冊之「牛總」商標圖樣相較,均有予人寓目深刻之「牛總」文字,僅其後有無結合「統」字之些微差異,亦皆附加「牛設計圖形」,整體予人之印象有相近之處,商標應屬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之「餐廳」服務,又「牛總統」餐廳營業店址即「牛總」餐廳原營業地址,並已發生消費者在A屋之「牛總統」店內消費,卻發布在B屋之「牛總」涮牛肉台北分店評論專頁中,顯見已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情形,故要求原告楊文福應於函到1個月內補正 有關未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具體事證等意見書,有智財局109年12月3日(109)慧商20703字第10991314450號函可憑(訴字卷第13至15頁)。參諸智財局本於其專 業,亦第一時間判斷「牛總統」與「牛總」商標確實有近似、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益徵本件被告曹麗花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案件主張原告楊文福擔任負責人、原告李呂美雲擔任店長之「牛總統」有侵害其商標權之情,並非全然無據,難認有故意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或營業信譽之不法。 (二)至針對被告吳永昌部分,原告二人主張其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於系爭刑事告訴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以「牛總」店長身分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之發言。然查,觀諸原告提出該份新聞報導內容(訴字卷第25頁),報導係先陳述「牛總統」餐廳有遭「牛總」餐廳提告侵害商標權,經臺北地檢署認為二者店名、商標不同,店名含意亦不同,故予以不起訴處分。惟「牛總」店長(即被告吳永昌)受訪時表示,「牛總統」經營店址為「牛總」先前店面,房屋解約後,「牛總」即另起爐灶,二者名稱雷同,有不少人走錯間,但也尊重司法結果等語。依被告吳永昌上開受訪時發言內容,均僅在陳述事實(即:「牛總統」目前經營之店址為「牛總」先前店址、「牛總」係因房東不再續租而搬遷他址繼續經營、曾發生消費者誤認之情),且最後亦強調「尊重司法結果」,其表述內容核屬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並無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或營業信譽之不法性。 (三)綜上,被告曹麗花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案件主張原告楊文福擔任負責人、原告李呂美雲擔任店長之「牛總統」有侵害其商標權之情,被告吳永昌上開接受媒體訪問時之發言,均無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或營業信譽之不法。 四、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 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3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