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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春鈴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告
尹星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尹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勝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0,03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5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尹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尹川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郭勝詮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3796100號函准許解散登記等情,有尹川公司111年10月5日股東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又郭勝詮原即為尹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仍以郭勝詮為尹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尹星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尹星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邀同尹川公司、郭勝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中320萬元部分為申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基金間接保證業務),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即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6期按原告定儲指數年利率加計5.04%計息,第7期至第36期按原告定儲指數年利率加計9.04%計息(違約時利息為10.25%),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按系爭契約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詎尹星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26日,迄今尚欠本金3,080,0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尹星公司應即負清償責任;被告郭勝詮、尹川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貳、保證人條款之約定,應對尹星公司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等為證(本院卷第9至31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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