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尹星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尹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勝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8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尹星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尹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勝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0,036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5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尹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尹川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郭勝詮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3796100號函准許解散登記等情,有尹川 公司111年10月5日股東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又郭勝詮原即為尹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仍以郭勝詮為尹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尹星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尹星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邀同尹川公司、郭勝詮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其中320萬元部分為申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基金 間接保證業務),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即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6期按原告定 儲指數年利率加計5.04%計息,第7期至第36期按原告定儲指數年利率加計9.04%計息(違約時利息為10.25%),並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按系爭契約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約定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詎尹星公司僅 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26日,迄今尚欠本金3,080,036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尹星公司應即負清償責任;被告郭勝詮、尹川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貳、保證人條款之約定,應對尹星公司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等為證(本院卷第9至31頁),互核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