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偉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2號 原 告 黃偉冀 吳為吉 孫安宜 林蓓玲 范湘綺 林培婷 黃斐蘭 吳珮芸 余佩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佩瑋律師 陳佳鴻律師(112年4月18日解除委任) 上 一 位 複 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112年4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財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立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瀚律師 林家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立漢律師(112年10月4日終止委任) 林子超律師(111年5月2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原告林蓓玲、孫安宜、吳為吉、林培婷、吳佩芸、余佩娟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為吉負擔百分之七、原告黃偉冀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范湘綺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黃斐蘭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2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 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現行實務為謀訴訟上便利,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下稱被告)因所提供之個人健身教練服務契約涉訟,其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蓓玲、孫安宜、吳為吉、林培婷、吳佩芸、余佩娟、黃偉冀、范湘綺、黃斐蘭(以下合稱原告、 分稱其名)前曾分別與被告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按各合約書之訂約日期、課程到期日、契約編號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原告指定專屬教練為Nic林玟興(以下逕稱其名),林玟興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向原告稱系爭契約之課程有效期限僅為督促原告訓練成效,即便超過有效期限,有健身房會籍仍可繼續使用教練課程。而教練林玟興因故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離職,致原告無 法繼續上課,原告自可請求剩餘課程之全額退費。被告主張逾有效期間而不予退費為無理由,且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又系爭契約於「指導教練」處雖有記載除林玟興以外的2位教練,但原告於簽約 時系爭契約右下方之「健身俱樂部代表」及「指導教練」欄位均為空白,直到原告簽名後,林玟興始會進入辦公室與主管商談,再補上「健身俱樂部代表」及「指導教練」欄位,因此原告認知林玟興為唯一指定教練,原告並不認識除林玟興以外的另2位教練,亦不可能與被告合意指定除林玟興以 外之人擔任指導教練。原告並未與被告有合意指定其他教練可接續履約,故在教練林玟興離職而終止合約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下,被告退還原告課程費用時不應扣除20%手續費 。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可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本件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退還原告未使用之課程費用。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未使用課程之剩餘殘值」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課程均有約定有效期限,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教練課程,已屆期而失其效力,不得請求返還費用。教練課程應在約定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於有效期間內始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主張無使用期限等語,並不可採。原告林蓓玲、孫安宜、吳為吉所購買課程,可依系爭契約第13條於有效期間內終止契約者,尚應扣除20%手續費始得辦理退費。又系爭契約載明有3位教練,故教練林玟興離職後,原 告可商談更換教練。另原告黃偉冀主張於111年5月10日、原告范湘綺主張於110年12月16日,有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且被告亦查無受理紀錄。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終止契約: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而主管健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101年6月18日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又上開修正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在110 年11月1日修正發布,並新增發布「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1點第1項 亦有相同規定。又兩造間系爭契約係預先印製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應遵循上揭規範,堪以認定。而系爭契約第13條亦約定,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準此,原告是否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應視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使用期限、及該期限是否已屆至而定。 ⒉查系爭契約雖載有課程有效期限,有各該契約在卷可憑(卷證 位置詳附表)。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無使用期限之約定等 語。經查:證人即原告指定教練林玟興到庭證稱:「…有效期限是為了督促學員在訓練的時候是有成效的。所以會用有效期限希望學員在有連續性的訓練下,來達到成效。」、「(若會員有過有效期限的教練課程未申請展延,可否繼續上 課?)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188頁)。足見原告稱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使用期限僅具形式上意義,非契約期限等語,確非無稽。再參以林蓓玲、黃偉冀、吳為吉、黃斐蘭等人,均在原契約堂數尚未使用完畢之情形下,猶加購後續課程,益見原告稱系爭契約不受期限限制,方會承允締約等語,當有所據。則原告以系爭契約無使用期限而尚未屆期為由,主張其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自無不合。被告徒以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應不得終止等語,顯與上開事證相左,委難採認。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業者應準用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退費:㈡雙方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終止契約者,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此為「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2款、第2項關於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之明文規 定(見本院卷㈠第433頁)。且上開規定既健身中心主管機關教 育部體育署針對健身教練服務之消費者權益而訂定,自可當作本件法理予以援用,先此敘明。 ⒈原告林蓓玲、孫安宜、吳為吉、林培婷、吳佩芸、余佩娟部分: ⑴本件原告指定教練林玟興於110年11月30日離職,為兩造不爭 執,可認此情形符合前述「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10點第1項第2款所稱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又原告林蓓玲、孫安宜、吳為吉、林培婷、吳佩芸、余佩娟據此為由,並各別於不爭執之附表「申請終止時間」欄位所示日期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則其等主張被告應退還其餘未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應屬有據。 ⑵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載明3位教練,故否認原告唯一指定教練林 玟興之主張等語。經證人林玟興到庭證稱:「原告和我在講合約的時候不會有三個教練的名字。這些合約第一個名字就是我,因為是由我和本件的9位原告商談合約的內容並且簽 約的。簽約時9位原告只知道教練是我,因為9位原告就是和我簽約的。」「(「『指導教練』欄的三位教練是原告指定的 嗎?)不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頁),足證原告指定證人林玟興為專屬教練,且未同意其他人擔任健身教練。被告徒以系爭契約形式上尚有記載另2位教練名稱,而未具體舉 證原告同意更換其他教練,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教練林玟興離職為由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費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申請退費應扣除20%手續費云云,然該條約定內容,與前揭「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2項有關指定教練無法 依約執行業務而終止契約者,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之規定意旨有違,是被告自不得再扣除20%手續費,其所辯應無足採。 ⑶原告林蓓玲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序號②契約、原告孫安宜與被 告間如附表所示序號④契約、原告吳為吉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序號⑦契約,因教練林玟興於課程到期前離職而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自應將剩餘堂數亦即未使用課程之剩餘殘值 ,全額予以退還。又原告林培婷、吳佩芸、余佩娟與被告間之如附表所示序號⑧⑨⑩契約,及原告林蓓玲與被告間如附表 所示序號①③契約,依「課程到期日」欄所示日期,固為教練 林玟興110年11月30日離職前即已到期課程,惟觀諸該等課 程期間均適逢我國000年0月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經政府發布三級警戒,運動場館全面停業,疫苗施打尚未普及,社會大眾處於恐慌之時期,縱然被告已加計三級警戒暫停營業2 個月期間而延長課程期限,仍無解於上述原告林培婷等人無法正常使用教練課程之困難。是以,雖發生該等課程已到期之情形,實難認有何可歸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之情事。則參酌「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1點第2項第2款第1目但書「但已到期且可歸責於 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規定反面解釋之意旨,應認消費者對於無可歸責事由之已到期未使用課程仍享有退費請求權,準此,被告仍應退還未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至原告吳文吉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序號⑤⑥契約所約定之教練課 程,均為教練林玟興110年11月30日離職前即已到期課程, 且尚非新冠疫情嚴重時間,然其未於課程期限內上完,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上揭第11點第2項第2款第1目但書規定 意旨,此部分即無退費之理。 ⑷又本件原告剩餘課程費用如附表「未使用課程之剩餘殘值」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9頁),是依前揭 論述及說明,原告林蓓玲、孫安宜、吳為吉、林培婷、吳佩芸、余佩娟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誠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課程退費款無給付期限,原告林蓓玲、孫安宜、吳為吉、林培婷、吳佩芸、余佩娟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黃偉冀、范湘綺、黃斐蘭部分: 原告黃偉冀主張於111年5月10日向被告終止健身房會籍契約即屬同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范湘綺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另原告黃斐蘭於110年12月23日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並據此為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核原告黃偉冀、范湘綺、黃斐蘭所為,核與契約之終止,乃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使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尚無不合,應堪信實。惟觀諸其等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序號⑪至⑮ 契約所約定之教練課程,均為教練林玟興110年11月30日離 職前即已到期課程,且尚無新冠疫情或並非嚴重時間,雖系爭契約依前述說明不受期限限制仍可繼續使用,然該等已到期課程未於期限內上完,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上揭第11點第2項第2款第1目但書規定意旨,此部分即無退費之理。 是本件黃偉冀、范湘綺、黃斐蘭請求被告退費,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蓓玲、孫安宜、吳為吉、林培婷、吳佩芸、余佩娟如附表編號1至6「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原告起訴並未聲請假執行,故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不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就被告聲明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亦無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訂約日期(即課程始期) 課程到期日(加計因三級警戒暫停營業2個月期間) 契約編號(卷證位置) 未使用課程之剩餘殘值 應退金額 申請終止時間 應給付金額(即應退金額欄合計) 1 林蓓玲 ①109年9月30日 110年9月29日 Z000000000000000 (卷㈠第49頁) 8,928元 8,928元 110年11月25日 141,612元 ②110年1月28日 111年1月27日 Z000000000000000 (卷㈠第51頁) 79,116元 79,116元 ③110年1月31日 110年10月30日 Z000000000000000 (卷㈠第53頁) 53,568元 53,568元 2 孫安宜 ④110年4月4日 111年1月3日 Z000000000000000(卷㈠第89頁) 62,496元 62,496元 110年11月25日 62,496元 3 吳為吉 ⑤109年4月19日 109年9月18日 Z000000000000000(卷㈠第81頁) 28,696元 0元 110年12月6日 91,608元 ⑥109年5月31日 110年3月30日 Z000000000000000(卷㈠第83頁) 9,716元 0元 ⑦110年2月28日 111年2月27日 Z000000000000000(卷㈠第87頁) 91,608元 91,608元 4 林培婷 ⑧110年2月24日 110年9月23日 Z000000000000000(卷㈠第111頁) 36,524元 36,524元 110年12月22日 36,524元 5 吳佩芸 ⑨110年4月30日 110年11月29日 Z000000000000000(卷㈠第153頁) 33,760元 33,760元 110年12月6日 33,760元 6 余佩娟 ⑩110年3月28日 110年8月27日 Z000000000000000(卷㈠第179頁) 20,256元 20,256元 110年11月28日 20,256元 7 黃偉冀 ⑪104年10月26日 105年8月25日 YT00000000(卷㈠第73頁) 58,296元 0元 有爭執 0元 ⑫109年10月30日 110年3月29日 Z000000000000000(卷㈠第79頁) 40,512元 0元 8 范湘綺 ⑬108年8月15日 109年1月14日 Z000000000000000(卷㈠第99頁) 18,568元 0元 有爭執 0元 9 黃斐蘭 ⑭105年9月21日 105年12月20日 LB00000000(卷㈠第113頁) 1,688元 0元 有爭執 0元 ⑮107年3月29日 107年6月28日 BP00000000(卷㈠第113頁) 13,504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