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益添、正昌容生技有限公司、駱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益添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正昌容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賽特瑞恩家用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套組」壹萬零陸佰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居家快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院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67、73至77頁),而該反訴之標的即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受領價金及附加利息返還請求權,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請求內容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糾紛,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共通性及牽連性,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充作部分價金,向原告購買「賽特瑞恩家用 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套組」(下稱系爭快篩劑)10萬組,約定每組單價130元,買賣價金總計1,300萬元,兩造並於111 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為憑。嗣原告自簽約後即陸續交付 系爭快篩劑予被告,迄至111年5月15日止,共已交付8萬9400組。詎原告於111年5月20日欲交付剩餘之系爭快篩劑予被 告時,被告竟表明拒絕受領,除不回應交貨時間及地點外,亦不給付所餘貨款300萬元予原告,原告遂以交貨通知書( 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被告取貨,以代提出給付。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卻遭被告無故拒絕受領,則被告自原告提出給付時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300萬元。又因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若有 包括但不限於各國法規限制、國際或國內疫情昇溫導致製造廠供貨遲延、國際航運或國內運送受阻等不可抗拒因素,可不受預定到貨期限之限制,故於111年5月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高峰,系爭快篩劑原廠即訴外人賽特瑞恩公司遲延出貨,即屬上開約定之不可抗拒因素,原告就此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負遲延責任,亦無系爭通知書第三點所載遲延交貨時得就未取貨部分扣除五成貨款此一協商方案之適用。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醫療器材管理法第9條及第11條規定醫療 器材商中之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並無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核准登記及許可執照,參照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 不得就醫療器材自行包裝、貼標;而原告依同法第32條規定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負有提供合於該法規定於最小販售包裝標示中文標籤,並附中文說明書之契約義務。惟原告所陸續交付被告之系爭快篩劑8萬9400組,經檢 視其最小包裝單位外盒(每盒25劑)均無中文標籤,盒內亦無附中文說明書,違反前揭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2條規定而不得販售,迄今仍囤放於被告倉庫內,則系爭快篩劑不符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品質要求,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乃先後於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1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補正上開瑕疵,後者併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然經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2日收受該等存證信函後,仍未依期限補正,則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254條等規定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餘款300萬元。又倘認系爭契約未 經被告合法解除,惟原告就所餘系爭快篩劑,僅係於111年5月31日以系爭通知書對被告發出交貨通知,並非已提出給付,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且原告為此通知本非為負遲延責任,乃因不可預測之因素導致延期交貨而提出此協商方案,其適用與否與原告有無遲延責任無涉,故依系爭通知書決議第三條記載,原告同意就系爭產品未取貨之系爭快篩劑1 萬600組部分退回五成貨款,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68萬9,000元(計算式:每劑130元×1萬600組×1/2=68萬9,000 元),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快篩劑10萬組,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被告 已依約給付部分價金1,000萬元,原告則已依約交付系爭快 篩劑8萬9400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富邦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24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應給付價金餘款3 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仍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餘款3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⑴被告雖以原告已交付系爭快篩劑之最小販售包裝無中文標籤,亦未附中文說明書,致其無法對外販售,乃不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原告,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而迄未補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並據此抗辯其已無給付價金餘款之義務云云。惟證人江益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跟原告有合作快篩劑產品,算是原告之顧問,當時快篩劑很缺,原告主動出示系爭契約,告知伊有這筆快篩劑之交易,原告請伊幫忙處理系爭快篩劑出貨給被告事宜,當時系爭快篩劑放在新莊某個倉庫,伊於111年5月15日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駱正德,並將系爭快篩劑之截圖照片用即時通訊平臺LINE傳送給駱正德,並聯絡快遞人員到新莊倉庫取貨送給被告系爭快篩劑1萬200組,被告收受系爭快篩劑,伊也把被告員工收貨的簽收單拍照截圖給駱正德看,之後駱正德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34分以LINE告知伊,表示駱正德於拆處後處理中文標籤貼紙及說明 書時發現少1盒快篩劑,伊於當日中午12時53分回覆駱正德 要補系爭快篩劑1盒給被告,後來駱正德還跟伊說聯考中心 要3萬2000劑快篩劑,並有當面交給伊聯考中心快篩劑配送 數量表,嗣原告又有出貨系爭快篩劑7萬9200組給被告,駱 正德還有因為收到原告交付系爭快篩劑共8萬9400組而向伊 表達感謝之意,伊與駱正德還因此合照,伊負責聯絡快遞人員配送系爭快篩劑時,伊有先開箱查看系爭快篩劑外觀,當時系爭快篩劑最小販售包裝外盒上並未貼中文標籤,因為來不及貼,但原告有把中文標籤貼紙一併給被告簽收,讓被告自己貼,當時很緊急,大家都缺貨,自己貼比較快,伊跟駱正德聯絡時,有跟駱正德確認過中文標籤貼紙要被告自己貼,中文說明書也是被告自己塞入盒內,這些都是被告同意的內容,伊去被告處也有看到很多員工正在做這些事情,被告也不是只有賣系爭契約所載品牌的快篩劑,伊有在被告處看過現場還有另一個廠牌的快篩劑,被告未曾向伊反應其僅為醫療器材販售商,不能自己從事外盒貼標及放入中文說明書之工作,也沒說過系爭快篩劑因最小販售包裝外盒未貼上中文標籤並放入中文說明書,造成被告無法對外販售的問題,伊只知道被告的快篩劑不夠賣,貨一到就銷售出去,被告也有售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快篩劑,駱正德有跟伊說過快篩劑貨一來就賣出去,也有說被告自己貼中文標籤,還說被告買的其他廠牌快篩劑也是如此做法,未曾向伊反應有因為貼中文標籤及放置中文說明書的事而賣不出去的問題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187至190、196頁),而證人江益明與兩造並 無特殊親誼關係,就系爭契約亦無直接利害關係,既經具結以偽證罪刑罰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復核與其所提出其與駱正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文書資料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27頁),足認證人江益明所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復參以被告既以販售快篩劑為業,其向原告購買系爭快篩劑之目的亦係供販售所用,故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快篩劑是否能供販售所用乙事,必為被告所最為關注之點,就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用於售販之快篩劑之最小販售包裝外盒應有中文標籤,其內應附中文說明書乙事,被告豈有毫無所悉之理,況系爭契約第九條尚有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產品交貨3 個工作天內回報產品驗收狀況,逾期則視同確認驗收,除有本合約規定之事由外,乙方不得請求退貨或換貨。」(見本院卷第17頁),衡情被告更應於收貨後仔細檢查原告所交付系爭快篩劑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債之本旨,惟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駱正德與證人江益明於111年5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駱正德於開箱檢視原告交付之系爭快篩劑時,僅向證人江益明傳送「下貨後拆箱處理中文標籤貼及說明書時發現少一盒」之訊息並傳送開箱之照片,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207頁),在在可徵原告主張為求儘速取得系爭快篩劑以供販售,兩造合意原告僅提供中文標籤貼紙及中文說明書,由被告自行在系爭快篩劑最小販售包裝外盒貼上中文標籤貼紙,並將中文說明書塞入盒內等情,應屬實情。至被告雖以其非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不得從事中文貼標及放置中文說明書之工作,然兩造間既有上開由被告自行貼標及放置中文說明書之約定,已如前述,縱該約定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亦僅相關行為人間是否負擔相關行政裁罰責任之問題,尚不能遽指原告依雙方約定所交付之系爭快篩劑乃非合於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原告既依兩造約定而交付系爭快篩劑,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有未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依系爭契約,仍有給付價金餘款之義務。 ⑵又被告另抗辯依原告出具之系爭通知書第三條決議,原告應退回被告尚未取貨之系爭快篩劑之五成貨款68萬9,000元, 故被告得請求之價金餘款非300萬元云云。惟系爭通知書係 通知向原告購買系爭快篩劑之客戶關於所訂購系爭快篩劑已全數到貨而可出貨之事實,並經原告董事會開會討論作成決議,就願意取貨及不願意取貨之客戶分別列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其中第二條決議:「凡是願意取貨者,公司願意回饋一定數量快篩(視同折價),其折扣數量如下規範:……」、第 三條決議:「若不願意取貨者,公司需負擔損失風險,僅退回訂購金額五成貨款。」、第四條決議:「願意提貨者,請於111年6月8日前通知收貨地點(同時收未付尾款)。」、 第五條決議:「希望退款者填寫退款申請書,並蓋公司大小章後回傳,公司將於一個月後退款。」,有系爭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因原廠出貨延遲致交貨期間延期,故就願意取貨之客戶給與按訂購數量多寡區分不同比例之回饋,就不願意取貨之客戶則同意退回訂購金額之五成貨款,並要求買方就其是否願意取貨以原告所特定之具體方式表達意願且配合辦理,即願意取貨者應於111年6月8 日前通知收貨地點且同時給付尾款,不願意取貨而要求退款者,則應填寫退款申請書,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回傳予原告,然被告逕自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拒絕收受原告給付其餘系爭快篩劑,亦不給付價金尾款,更未依系爭通知書第四、五條決議之方式向原告表達意願,與系爭通知書所載給與取貨回饋優惠或退回訂購金額五成貨款之要件未合,自不能適用系爭通知書所載決議內容而減少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價金餘款數額,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尾款數額仍應為300萬元。 ⒉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28號、7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 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 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1,3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 購買系爭快篩劑10萬組,是兩造間合意成立之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性質,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價金之支付具有對價關係,而原告僅實際交付系爭快篩劑8萬9400組,尚餘系爭快篩 劑1萬600組仍未交付,原告復無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得免其給付義務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全數系爭快篩劑為由,拒絕給付價金餘款300萬元,其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 有據。至原告雖謂其以系爭通知書通知被告取貨,以代提出給付,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餘款300萬元,惟觀諸系爭 通知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僅係原告對包括被告在內之買方為可出貨之通知,不得逕認原告已實際交付系爭快篩劑,且被告縱有對原告預示拒絕受領系爭快篩劑之意思,而原告以系爭通知書將其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然被告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交付系爭快篩劑之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300萬元固有理由,已 如前述,惟被告既提出原告尚未交付其餘系爭快篩劑之同時履行抗辯,本院自當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快篩劑1萬600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價金餘款300 萬元。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既認定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正當,則被告自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溯及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就被告所應給付價金餘款300萬元,併請求被告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即失所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3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 屬有據,本院應為對待給付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為給付乃不符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故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被告自應將其於111年4月26日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000萬元返還反訴原 告,並附加自受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當時市場對快篩劑需求急遽增加,反訴原告為求能儘速取得系爭快篩劑,兩造於反訴被告交付系爭快篩劑前,即有合意由反訴被告提供中文標籤及中文說明書,由反訴原告自行於最小販售包裝貼上中文標籤,並放置中文說明書,是反訴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履行系爭契約,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其效力仍存,兩造仍互負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反訴被告自無庸將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之部分價金1,000萬元返還予反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