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尚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尚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麗美 童正義 童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尚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7月4日以北府經登字 第1015112431號函廢止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4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2431號函、 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8日新北院賢民 科字第650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107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全體董事何麗美、童正義及童淑禎為尚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4,686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82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12月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依前揭說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於民國93年5月5日邀同何麗美、童正義及童淑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合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於同日出具動撥申請書(一般放款)及簽發1紙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伊申請動撥該款項,自93年5月5日起至93年4月5日止,共分35期,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利息,如未能依約清償, 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尚美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於95年11月22日及103年9月7日受償2萬1,473元、3,008元後,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何麗美、童正義及童淑禎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動撥申請書(一般放款)、系爭本票、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計算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8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尚美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何麗美、童正義及童淑禎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何麗美、童正義及童淑禎自應就上開債務與尚美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彰雅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83萬3,681元 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