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冠銘、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吳坤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26號 原 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 被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公司)與被告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達成和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 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審理時為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第一項:「上訴人(按:即指原告,下同)願於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交付(不含安裝)如附件合約書所示門扇(含附件所示之電子鎖及五金,以下合稱系爭門扇等)40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足見原告給付70萬元與被告交付系爭門扇等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 2、原告已通知被告門扇交付地點,並請求被告回覆領款方式(證2),然迄未收到被告交付門扇及書面回覆。然被告竟於110年10月31日執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165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 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和解成立内容既有先行交付如附件合約書所示系爭門扇等之對待給付義務,今被告尚未給付或提出給付,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657號給付 工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被告一再以函通知原告交貨,原告開始先以疫情為藉口,嗣又要求被告要提供照片、影片,及依其意思分期分項堆放,以供原告派人驗貨,但一年多來,原告仍未派人來驗貨,最後竟又要求被告將貨品帶到花蓮交付,並指定交付地點在地下四樓,被告雖有詢問原告有人來接貨、驗貨,但迄無下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66頁) 1、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上訴人(即原告)願於被上訴人(即被告)交付(不含安裝)如附件合約書所示門扇(含附 件所示之電子鎖及五金,以下合稱系爭門扇等)40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則原告給付70萬元與被告交付系爭門扇等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 2、系爭和解筆錄係以工程承攬合約書為附件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本件被告交付系爭門扇等義務,即如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示,被告應依約出貨至工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明定。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亦有明文。 2、經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約定:「上訴人(即原告)願於被上訴人(即被告)交付(不含安裝)如附件合約書所示 門扇(含附件所示之電子鎖及五金,以下合稱系爭門扇等)40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件原告給付70萬元與被告交付系爭門扇等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且系爭和解筆錄係以工程承攬合約書為附件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本件被告交付系爭門扇等義務,依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示,被告應依約出貨至工地: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工 程承攬合約書等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堪以採信 。次查,依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條款7:乙方(即被告)配合甲方(即原告)工程進度,框扇如期出貨至工地,倘因工地現場無法施作,乙方有權依出貨數量與合約總數量之比例請款;條 款5:貨到指定地點時,請當場驗收數量與品質;條款8:工程 驗收接管前,所有屬於本工程合約範圍內之已完成,未完工程及材料等,皆由甲、乙雙方負責保管…等情觀之,本件被告交付系爭門扇等義務,尚需原告協同驗收、接管,自不待言。再查,本件被告前於110年12月17日、同年月27日、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28日及同年6月15日,多次以函及存證信函方式,業將合於債之本旨之系爭門扇等準備交付完成事項通知原告乙節,亦有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 、同年月27日、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28日及同年6月15日函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31657號影卷),是本件被告既已以將此等準備給付情 事,完成通知債權人,依首揭規定,應認被告已合法提出給付,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自得開始執行。至原告所辯其已通知被告門扇交付地點,並請求被告回覆領款方式,迄未收到被告交付門扇及書面回覆云云,然系爭和解筆錄及附件工程承攬合約書既明確約定被告出貨至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工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本不得單方指定他處為本件履行地,甚以被告之好意施惠另為曲解,況本件被告業已合法提出給付,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為對待給付,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