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竹科悦揚社區住宅管理委員會、饒瑋純、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林信一、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尚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34號 原 告 竹科悦揚社區住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饒瑋純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被 告 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一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二、參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立法理由,明載:「…若合於上條第1款及第2款所揭條件,則為原告易於起訴計,應許其於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中,選擇其一而提起此項之訴」,足見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款之共同訴訟,有同法第20條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適用;至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立法者則於該款但書明白揭示 限於「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 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始得例外提起共同訴訟。三、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 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第3款「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之定義,依該條立法理由,前者係指「數人由於同一事實或法律共有權利或負義務之謂,例如數人合結一賃貸借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後者則指「數人本於同種類之事實或法律,共同權利或共負義務,且其權利義務,性質上係同種類之謂,例如房主人與住戶,分結租屋契約,或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分結保險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醫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社區埔頂二路及占梅路2面廣告看 板牆懸掛廣告物;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社區慈濟路2面廣告看板 牆及6支柱子懸掛廣告物,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各自對原告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該等債務核屬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所負之同種類義務,而非基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所生之義務,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 ㈢、本件訴訟既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僅得於「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被告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情形,始 得例外以被告為共同訴訟人,由被告一同被訴。而本件星醫公司、柏文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高雄市左營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社區廣告看板牆、柱子,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占有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3款但書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㈣、又原告社區位於新竹市○○路00號,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但書、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