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曾健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柔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39號 原 告 曾健驊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監 察 人 廖柔萓 曾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廖柔萓、曾勝龍(見本院卷第23頁)代理被告為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已向被告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迄今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則兩造間究有無存在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委任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等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此部分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9月22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並選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任期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110 年12月19日止,然因原告本身事務繁忙,無法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原告遂於110 年5 月3 日發函向被告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並於111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陳昱睿,惟被告迄今怠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 9月22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及董 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第195 條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其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即明。故董事於任期屆滿後,倘公司未及改選新任董事,自仍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 ㈡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會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因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93號、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則董事長終止其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仍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之代理人(為公司代受意思表示之人)為之;而董事終止其職務之意思表示,仍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 召集臨時股東會並選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任期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 至第128頁),足堪信實。復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 長之任期雖於110年12月19日即已屆滿,惟依上述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被告既未及改選公司之董監事, 則原告上開職務之任期即應延長至改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就任之日為止,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於渠等向被告合法終止前,尚不因任期屆滿而終止。 ㈣次查,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被告公司設置有副董事長之職務,並由訴外人陳昱睿擔任該副董事長職務,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欲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而不能執行職權時,其辭職之意思表示自應向其董事長職務之代理人即副董事長陳昱睿為之,而原告雖以110年5月13日北投石牌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惟該非對話意思表示即未向副董事長陳昱睿,難認該意思表示已到達得為被告公司代受意思表示之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再者,觀原告與副董事長陳昱睿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曾將本案起訴狀之電子檔傳送予副董事長陳昱睿知悉,估不論副董事長陳昱睿有無點閱前開電子檔案而審閱其內容,該電子檔既已由被副董事長陳昱睿於111年9月22日收受而處於其掌控下,即隨時可得知悉該內容,應認原告已向被告公司代受意思表示之人為終止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期後副董事長陳昱睿復於111年12月12日收受本 件開庭通知書時,將該開庭通知書截圖回傳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生將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公司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職務委任關係,業經其於111年9月22日之終止而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辭任董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自111年9月22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