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微創生技有限公司、陳清和、李冠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85號 原 告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微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微創公司)之獨資股東兼法定代理人陳清和於民國105年4月間經介紹認識被告李冠緯,李冠緯向陳清和表示其以曜美逆齡中心經營臺灣醫美市場,復於105年7月間,李冠緯在聚餐中介紹醫美設備雷刨子的臺灣總代理佳士達公司負責人王清達給陳清和認識,也在該期間將王清達介紹給江東霖認識,江東霖、李冠緯則於105年8月3 日,在仁愛路的宏恩醫院的會議室討論如何經營王清達代理的醫美設備雷刨子,並具體進行了如何進行克麗緹娜項目的討論以及經營樂塑產品的會議。江東霖並於105年8月17日帶著105年8月3日「經營樂塑產品會議」的會議記錄、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訂購契約書至原告的民權東路6段辦公室,表 示其在台塑網工作能在大陸推廣雷刨子業務,李冠緯在臺灣經營曜美國際美業有限公司(下稱曜美公司)可以在臺灣推廣雷刨子業務,原告信用良好可以出具信用來貸款出資,三方可以共同合作來經營雷刨子事業,並以105年8月3日「經營 樂塑產品會議」計算的將兩臺雷刨子(Lapex hee)放置在宏 恩醫院逆齡中心可獲得的利潤。使陳清和同意以原告微創公司名義與和潤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訂購契約書,讓佳士達公司直接將兩臺雷刨子交付到李冠緯指定的宏恩醫院逆齡中心。而佳士達於105年8月25日將兩臺雷刨子送交到宏恩醫院逆齡中心,李冠緯與微創公司簽署設備投放協議書,以105年8月3日「經營樂塑產品會議」會議記錄作為協議書附件 。 ㈡而曜美公司未承擔設備投放協議書所載之乙方責任,亦未履行乙方義務,原告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 原告於111年10月間欲向曜美公司訴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時,始知悉曜美公司已解散清算並於106年4月10日為公司廢止登記,且曜美公司自102年11月22日設立登記至106年4月10日廢止登記為止,法定代表人皆係李寶琳而非李冠緯,但 李冠緯向來對外以曜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身分自居,亦代表曜美公司在設備投放協議書上簽字用章。而本案涉及的雷刨子設備係李冠緯介紹之王清達所提供,而本件合作方案設備投放協議書係李冠緯、江東霖與陳清和磋商後於105年8月25日簽署。雖李冠緯冒曜美公司名義簽署設備投放協議書,惟原告意在與李冠緯、江東霖合作而非曜美公司,因此李冠緯應依設備投放協議書第二頁第5-8行約定,對原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設備投放協議書第二頁第5-8行約定請求李冠緯負擔賠償責任,並為一 部請求李冠緯給付1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9月25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訂購契約書、設備投放協議書等文件為證,並主張李冠緯或曜美公司未履行契約義務,而曜美公司已單方「解除合同」,並依設備投放協議書第二頁第5-8行約定請求李冠緯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以為主張。 ㈡然而,依照原告所提出其與曜美公司簽訂之設備投放協議書第二頁第5-8行之約定內容乃為:「乙方(即曜美公司)外購 配件耗材對設備使用造成損壞的或由乙方保管不當造成設備無法使用的或乙方單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即原告)可一次性收取違約乙方設備約定金額合約期限第一年3,000,000元; 第二年2,400,000元;第三年1,800,000元;第四年1,200,000元;第五年600,000元,並一次性支付於甲方,合同終止」等情,有設備投放協議書在卷可憑(卷第33頁),因此,依上開約定之記載,乃須符合有「外購配件耗材對設備使用造成損壞」、「保管不當造成設備無法使用」或「乙方單方解除合同」等情形之一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應可確定。 ㈢因此,原告既然係以「乙方單方解除合同」為其本件請求之基礎,即應就此部分為舉證以實其說,而就曜美公司已為「單方解除合同」之部分,原告雖提出:①其公司會計曾嘉雯與曜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寶琳間自106年2月13日起之LINE對話記錄、以及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和與李冠緯間之對話記錄以為佐證(卷第219-220、223頁),然而,其中就①公司會計曾嘉雯與曜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寶琳間之對話記錄乃為:「(關於1月份的租金發票,麻煩請你寄回,已便作廢…請問發票寄回來了嗎?我還沒收到)星期一會寄掛號。(請問昨天有寄出嗎?)…」等語之記載,其中就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清和與李冠緯間之對話記錄則為:「(已經好幾庭)所以我今天去也沒意義。(這次應該沒傳他)不如直接約他出來」、「(我要遞狀啦)請。(週四下午有時間嗎?)有約了。(你 明早會出庭嗎)有傳我嗎 沒收到單欸」等語之記載,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按,經核此部分對話之內容,就①部分為確認租金發票是否已經寄回,就②部分為告知開庭事項及詢問是否到庭,但是此部分對話之內容,縱使屬實,亦均與其所稱「解除合同」無涉,並無從以此對話內容,即遽認為曜美公司已為「單方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應可確定,原告復未提出曜美公司已單方解除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之其他證據,故原告依設備投放協議書第二頁第5-8行約定請求李冠緯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㈣再者,就原告主張李冠緯冒名曜美公司簽約為侵權行為之部分,經查,原告既未提出曜美公司已解除雙方間設備投放協議書之證據,則該協議書之效力自仍然存在,因此縱使李冠緯或曜美公司未依約履行,亦僅屬其依照協議書而負擔責任,尚非足認為其所為係侵權行為,此亦與原告主張李冠緯有冒名曜美公司簽約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關聯;況查,原告亦陳明雙方於簽訂協議書後,李冠緯及曜美公司曾依照協議書約定,分別於105年9月10日匯款66,000元、105年10月12日 匯款66,000元、105年11月14日匯款66,000元、105年12月14日匯款30,000元之過程,並提出原告公司會計曾嘉雯與曜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寶琳間之對話記錄為證(卷第209-218頁) ,足見曜美公司於協議書簽訂後,亦已經依循協議書約定付款予原告,亦無其所稱李冠緯冒名曜美公司簽訂協議書之情,且上開與曜美公司之對話內容中,亦言及李冠緯履約之過程,足見李冠緯及曜美公司均知悉協議書締結之過程及內容,並依約定之內容進行履約事項,應可確定,據此,即無原告所主張李冠緯冒名曜美公司簽約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冠緯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㈤另外,原告雖聲請傳喚曜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寶琳為證人,用以證明李冠緯於105年8月25日簽署設備投放協議書時,所使用之曜美公司章並非台北市政府登記之公司章等語(卷第195頁),然而,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乃為行政主管機關用以公 司登記業務時行政管理之作為,而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間,並不以蓋用公司印鑑章為必要,只要其印文足以表彰係有權使用之人蓋用即可,故縱使本件系爭設備投放協議書上之曜美公司印文,並非曜美公司之印鑑章,對於原告與曜美公司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及法律效果,均不生任何影響,故此與本件訴訟無涉,亦無調查必要,應可確定。尤其,本件爭執點乃為是否有符合設備投放協議書第二頁第5-8行約定 之情形,而原告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亦與所主張曜美公司已解除合同以及有無符合設備投放協議書第二頁第5-8行 約定之事實並無關聯,並無從作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基礎,則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設備投放協議書第二頁第5-8行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冠緯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一部請 求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至原告固對先位被告李冠緯及備位被告曜美公司為本件請求,然就曜美公司部分可能因各審級裁判結果不同,發生時而需參與訴訟,時而非屬裁判範圍之跳躍結果,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本院已另為裁定駁回關於備位被告曜美公司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