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88號
- 原 告
-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欣
- 訴訟代理人
- 陳琮涼律師
- 被 告
-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澄清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 林聖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將其對第三人凱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信公司)之本金債權39,325,976元及利息(含已發生未清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未清償者)、墊付費用之全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出售予原告,原告嗣已支付被告300萬元之價金,惟被告自受領價金後,經原告多次催促履約,原告亦於111年7月5日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債權證明文件正本,被告仍未給付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予原告,原告遂於111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00萬元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即109年8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111年7月5日之存證信函,僅使被告負遲延責任,原告未再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即於同年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又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債務人,已足使原告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並得行使權利。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9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9年8月1日交付價金300萬元予被告。原告於111年7月5日寄發原證2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催告北誼公司(即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依本契約第3條之約定交付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等語,被告於同年7月6日收受原證2存證信函。原告復於111年7月25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北誼公司函復意旨認本公司以前函催告履約未合於雙方約定。惟北誼公司有依約定交付各筆債權原借據、支票、債權憑證等證明文件正本,俾本公司得於受讓後據以行使或保全相關權利,北誼公司至今仍遲未將約定之證明文件正本交付本公司,北誼公司既無履約之意,故以本函做為解除債權讓與契約之表示等語,被告於同年7月26日收受原證3存證信函。又系爭債權包含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7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表彰之35,899,011元債權(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債權),以及凱信公司另向被告購氣所積欠之購氣款3,426,965元債權(下稱購氣款債權)。就另案確定判決債權部分,被告已交付原告另案補發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就購氣款債權部分,被告已交付原告相關之銷貨發票、裝貨憑證、欠款明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證2、3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第121頁、第136頁、第134頁、第186頁、第19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下同)就於前條約定之價金全數獲償前,任何文件之交付,均僅止於供乙方(即原告,下同)審視之用,各該文件之所有權與讓與標的債權均不發生移轉之效力,甲方於收足乙方依前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價金後,始有義務交付乙方關於出售債權之下列文件(即本債權文件交割手續),且乙方於甲方認定辦妥債權文件交割手續時,始溯及自本契約簽定之日,取得出售債權之權利:㈠、各筆債權之證明文件正本,包括原借據或支票、債權憑證。㈡、各筆債權擔保及從屬權利之證明文件正本,包括但不限於本票、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可知被告應交付原告之證明文件正本除兩造不爭執之另案確定判決、另案確定判決證明書外,尚包括借據、支票、債權憑證正本。復佐以另案確定判決之理由欄將「106年3月2日凱信公司與被告簽署,由第三人蔡堡鐺、謝宛靜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還款協議書正本、凱信公司簽發之面額各為580萬元、600萬元、88,151元、600萬元、680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引為證據乙節(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就另案確定判決債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之文件包含:106年3月2日凱信公司與被告簽署,由蔡堡鐺、謝宛靜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還款協議書正本、凱信公司簽發之面額各為580萬元、600萬元、88,151元、600萬元、680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可以採信。至被告辯稱另案確定判決、另案確定判決證明書已可作為表彰權利之文件云云,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未合,不足採憑。
㈢、如前所述,被告應交付原告:另案確定判決、另案確定判決證明書、106年3月2日凱信公司與被告簽署,由蔡堡鐺、謝宛靜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還款協議書正本、凱信公司簽發之面額各為580萬元、600萬元、88,151元、600萬元、680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已如前述。原告已收受還款協議書正本、另案確定判決(補發)正本、另案確定判決證明書(補發)正本,惟否認曾收受系爭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86頁)。依被告前於111年7月12日函覆原告稱「…又本案訴訟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雖已足以表彰權利,然倘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尚有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需求者,再請新生資產公司賜告,本公司本於善意履約精神,自當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前係認為依系爭契約,其僅須交付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而無交付其他文件之義務,且被告僅曾交付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予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予原告。另佐以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更於同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倘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後有交付系爭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予原告,以兩造是時已有民事訴訟爭議,被告當會有原告相關之簽收紀錄,惟被告未能提出,足見被告辯稱已交付系爭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予原告,尚難採憑。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
1.原告於109年8月1日給付價金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即有交付上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之義務,原告復於111年7月5日以原證2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履行上開交付文件正本之義務,被告於111年7月6日收受該函,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2.原告復於112年2月24日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提供系爭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有原證5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惟被告迄未提供,則原告於112年3月16日以原證7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3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㈤、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2年3月16日以原證7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30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30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曾於被告公司工作之法務劉正卿、高雄廠廠長黃財坤,證明黃財坤曾將系爭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交予原告公司人員,惟被告未曾將系爭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交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