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黃翊哲即八角食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黃翊哲即八角食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六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三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章第5條、貸款總約定書 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翊哲即八角食舖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 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申辦貸款1筆新臺幣5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分60期攤還,詎被告核發貸款後於111年8月26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300,465元,利率自111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7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黃翊哲即八角食舖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申辦貸款1筆新臺幣5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分60期攤還,詎被告核發貸款後於111年8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385,593 元,利率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 (三)又被告上開債務因均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交易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怡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 合 計 7,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