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妤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12號 原 告 張妤甄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寵物派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如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邱柏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寵物派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寵物派對公司)董事長,任期為民國110年5月30日至113年5月29日,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45,000元報酬。嗣於111年8月25日由監察人即訴外人邱柏禎召開11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以原告變更被告 公司帳務管理使用之密碼,嚴重影響公司營運為由,改選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提前解任原 告董事職務。 (二)惟原告查知被告所用公司網路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至111年8月間,每月均有原因不明之30,000元款項匯至訴外人準點 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準點媒體公司)帳戶,於111年6月7日、111年7月6日各有129,625元、211,935元以匯款方式流出,而寵物派對公司未與準點媒體公司簽署過任何契約,亦無定期業務往來,原告變更被告公司之密碼,目的在保護公司,以免資料遭刪改,且原告持續招攬業務,客戶人數甚至創下新高,公司營運未有不利。被告竟無正當理由解任原告董事職務,致原告受有不能取得預定報酬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1年9月至113年5月(共21個月)董事報酬共945,000元(計算式:45,000×21個月=945,000)。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預期能獲得之董事報酬與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所定「損害」之範圍不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經營公司一直都有很多問題,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只是臨門一腳,此次原告將被告每月支付準點媒體公司之租金誤指為不法,竟又擅自刪除本由邱柏禎管理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權限,刪除公司官方網站之後台資料,所為已致被告承受無法及時管理公司財務運作之風險,以及營業額大幅下降之損失,公司股東對原告之信任盡失,並認原告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1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解任原 告董事職務,非無正當理由。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董事任期薪資為每月4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者,堪認為實(本院卷第3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而「董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關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公司法對董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如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可參。「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可查。先作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本院卷第14、328頁),有關該條之法律見解,先敘如下: 1.查98年1月2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論者有謂其原意在避免董事利用經營者地位及權力恣意給付高額報酬等語(參97年12月31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618號委員案第8569 號之1」審查報告,委員黃義交等41人提案說明,立法院第7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98卷3期3689號二冊第134至141頁)。可知公司法為使股份有限公司較其他公司型態具更多資合性質,賦與董事會更高經營權能,但因董事報酬涉及董事自身利害,本條為解決董事獲取合理勞務對價及自定報酬恐違忠實義務之問題,乃安排董事報酬之決定權予非董事機關即股東會行使。嗣該條第1項修正公布為「董事之 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亦即現行法,同時增訂同條第2項),更以禁止「事後追認」之方式,否定董事獲取未經股東會議定報酬之正當性。申言之,公司法所認可之董事報酬,係以先經股東會決議為要件;惟在股東會怠於議定之情形,為免不公,參酌上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以目的性擴張解釋方法,另承認該怠於議定之數額具有等同議定數額之法律效果,以符公平。 2.其次,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既明文規範董事報酬以股東會議定為要件,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之董事報酬賠償權亦屬相關配套規定,應以股東會議定為其前提要件。否則董事遲不將所欲報酬數額送交股東會議定,嗣遭股東會決議將之解任或改選後,該董事竟可援用未經議定報酬之數額,主張全部任期報酬之賠償,形同獲取追認報酬之結果,顯已背離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不得事後追認」本旨,並不合理。況且,公司給付董事勞務對價之方法不一而足,於股東會有議定之情形,該數額係保障最低收入或限制最高所得,利弊難以一概而論,自應由董事與股東會討論而定;縱使股東會未曾議定,亦得由公司以其他契約為意定給付或事後補償,該未議定之原因係有意保留或董事無意受之拘束,均有可能,並無當然違法或不公。是本院審酌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於各種規模公司均一體適用,為保留公司治理之最多商業運作空間與彈性,認董事既有權提請股東會議定自己報酬,其以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時,亦應限於股東會已議定之情形,始符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立法意旨。 3.再者,有關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無正當理由」之要件事實,法院應採低密度審查原則。因股東討論改選議案過程中,影響投票之實質理由可能與提案說明迥異,個別股東投票前後又無義務即時表明具體意見,如法院於投票後,始調查個別股東當時真意,再認定全體投票結果有無正當理由,進行高密度司法審查,所費經濟成本與效益恐不成比例,難有解決爭議實益。故而不問提案事由如何,倘股東會討論改選之內容並非全然子虛無憑,股東會最後投票結果致原董事不再留任,法院以低度審查方法認有無正當理由為已足。餘為董事如何使股東信賴其具有經營能力之商業問題、公司治理之內部政治問題,法院不宜就有商業判斷餘地之董事任免事項,以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作高密度事後審查。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公司第19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賠償,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經營一直都有很多問題,原告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只是臨門一腳等語(本院卷第328頁),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原 告自應就股東會有議定原告報酬、股東會決議「無正當理由」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之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固未就原告之董事薪資或報酬加以議定,但全體股東有同意報酬部分(本院卷第357頁),被告否認之,辯稱僅止於口頭同意而已(本院卷第343頁)。按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明文董事報酬以股東會議定為要件,如董事曾請求股東會議定未果,亦得以目的性擴張解釋方法,認股東會怠為決議之數額具有同等效力,以維董事獲取合理勞務對價之權利,已如上述。查原告主張其受有遭解任被告董事職務後(即104年1月起)相當於每月報酬之損害,就該報酬曾經股東會議定,或原告請求議定而股東會怠於議定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主張曾得全部股東同意乙節,既未經召開股東會形成全體共同意思表示,亦無從憑認有何議定之事實,均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舉證不足認股東會有議定報酬,其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未合,不能許可。 2.原告主張其所為對公司無不利、目的在保護公司,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伊解任等語,被告亦否認之。姑不論原告主張上情是否屬實,縱認可取,惟兩造就被告股東會曾就改選董事乙事為討論之事實,並無何爭執,原告亦自認有更改密碼之行為,並有原告所提股東會譯文可證(本院卷第399頁),有 被告提出111年8月25日股東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原告與邱柏禎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41至350頁),堪認股東會改選董事議案之討論內容並非全子虛無據,依上揭說明,已堪認定被告股東會非「無正當理由」將原告解任。原告猶憑己意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將之解任云云,即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不符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