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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宣玉華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告
弁當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銘祥
被告
吳張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32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40頁、第48頁、第60頁、第7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弁當工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弁當工場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09年4月28日、110年6月11日邀同被告林銘祥、吳張月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申辦貸款:

㈠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嗣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72期,每月為一期,自第26期起至第40期止,按期付息,第41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息1.56%,嗣後隨原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111年9月12日起為1.22%,加碼1.56%,借款利息為2.78%),並約定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㈡借款金額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嗣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48期,每月為一期,自第23期起至第37期止,按期付息,第38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現為2.22%),嗣後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㈢借款金額1,000,000元,借款期限為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嗣變更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72期,每月為一期,自第23期起至第37期止,按期付息,第38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55%計算(現為2.775%),嗣後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㈣借款金額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嗣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72期,每月為一期,自第13期起至第23期止,按期付息,第24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碼年息1.4%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息1.56%(現為2.78%),嗣後隨原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㈤借款金額1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嗣變更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72期,每月為一期,自第13期起至第23期止,按期付息,第24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碼年息1.4%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息1.56%(現為2.78%),嗣後隨原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㈥詎被告弁當工場公司未按期繳款,迄今上開借款分別尚欠2,237,182元、790,945元、619,627元、1,400,000元、100,000元,共計5,147,7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弁當工場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林銘祥、吳張月燕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存款利率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弁當工場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銘祥、吳張月燕為被告弁當工場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欠款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2,237,182元 2,235,461元 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 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790,945元 790,945元 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619,627元 619,627元 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1,400,000元 1,400,000元 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 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 100,000元 100,000元 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 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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