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鍾克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04號 原 告 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王祖均律師 朱瑞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明洋律師 被 告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意濤 訴訟代理人 蔡宜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商訴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於書狀記載其名稱為「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惟原告登記之公司名稱為「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卷在卷可稽(外放卷),其書狀上記載之公司名稱有誤。原告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其名稱為「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1頁),非屬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起訴,該公司未依法設立登記,不具法人資格,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及所為之變更均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鍾克信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1371號卷第83頁),惟此僅係鍾克信行蹤不明,檢警無法尋得行蹤將其緝捕到案,鍾克信仍非不能於通緝期間對外為法律行為,其自可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訟代理人朱瑞陽律師、王祖均律師於112年2月7日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上「鍾克信」簽名及原告公 司大章之用印係他人所偽造。故被告抗辯朱瑞陽律師、王祖均律師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未經合法授權等語,尚非可採。朱瑞陽律師、王祖均律師既已受原告法定代理人鍾克信合法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自無欠缺。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會議室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⒈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 」之決議及選舉應予撤銷。⒉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動議及臨時動議決議應予撤銷(見智調字卷第9-10頁)。嗣於112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 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含選舉議案)及臨時動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1頁)。末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就先位聲明「全部決議」補充為「全部決議(含選舉議案)及臨時動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71頁),核係更正及補 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與訴外人即被告股東陳明瀚、王徐勳共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上原告公司大小章,乃訴外人陳弘人於111年7月29日藉故向鍾克信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金開文要求交付保管並侵占後所盜蓋,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數,未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成數,屬違背法令,所為之全部決 議(含選舉議案)及臨時動議自屬不成立。又,原告亦未曾指派訴外人周孟澤為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股票正本,原交由安泰銀行保管,遭他人持原告公司大小章向安泰銀行領走,並攜至系爭股東臨時會現場進行報到,周孟澤無合法授權,屬無權代理,無代表原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各項議案表決及選舉之權。被告於原告之合法代表人到場並當場表示異議之情形下,容任無代表權限之周孟澤繼續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表決及選舉,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含選舉議案)及臨時動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含選舉議案)及臨時動議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含選舉議案)及臨時動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將其持有之被告公司75萬股股份轉讓予訴外人晉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晉福公司),原告已非被告股東,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與陳明瀚、王徐勳皆為被告股東,且3人皆繼續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其 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聯署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適法。至原告所稱該公司之大小章遭盜用一事並未舉證,被告否認之。況原告有指派2位律師到場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顯已肯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合法;該2位律師到場時僅 爭執周孟澤是否有權代表原告,未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一事異議,自不得事後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無效,即非有理。 ㈡原告既已非被告股東,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原告指派周孟澤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除交付經原告用印之出席簽到卡外,並提出被告發行之75萬股實體股票供被告清點確認出席股東持股數,周孟澤推定為原告之代表人,有權向被告主張並行使股東權利。縱周孟澤未獲原告授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周孟澤於辦理報到程序時,交付經原告用印之出席簽到卡,並出示實體股票正本,顯見原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授權周孟澤擔任其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對被告應負受權人責任,不得主張無權代理。至原告所稱盜用印章、領取股票等節皆未舉證,被告均否認之。周孟澤參與表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亦無提出任何異議,原告並無取得撤銷訴權,不得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或選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要旨、57年台上字第3381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至「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準此,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參照)。 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3條、第164條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交付即生轉讓之效力。至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雖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規定,然本條項規定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即僅係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已(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又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 固另有「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規定,此即過戶之閉鎖期間,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確定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之股東,禁止於閉鎖期間辦理過戶手續,但非謂股東於此期間所為之股份轉讓行為係屬無效。㈢經查: ⒈原告係於111年8月31日以線上起訴方式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所載收狀日期可稽(見商調卷第7頁)。原告起訴時為被 告股東,其持有被告公司75萬股股份等節,兩造均無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惟承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而查,被告抗辯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75萬股股份,於訴訟繫屬中(即111年9月8 日)已全部背書轉讓予晉福公司,各該股票正本並已交付晉福公司持有等語,業據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146號公證書(包括附件一 股票明細、附件二股份買賣契約、附件三公證現場照片、附件四股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01-332頁),堪認屬實,足 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具被告股東身分。 ⒉原告雖主張該公司與訴外人即被告股東王祖揚、蔡崑龍已另於111年9月2日通知於同年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晉福公 司係於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所定閉鎖期間內受讓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該轉讓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 原告係以「展雲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與王祖揚、蔡崑龍等人共同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是否合法,非無疑義。即令其召集適法,但承前述,股票過戶閉鎖期間,股東仍可合法轉讓股份,故原告主張該股份轉讓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該公司並無處分所持有被告公司75萬股股份之意,而係遭陳弘人無權處分;晉福公司對被告公司股東背景及經營狀況皆有所了解,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善意受讓規定保護等語,並提出陳弘人簽收之印章保管條2張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50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7-78、275-279頁)。惟查: ⑴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亦為民法第949條第1項所明定,故應由主張惡意占有者,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75萬股股份均為記名股票,有前揭公證書所附股票影本可稽。而記名股票以背書及交付股票正本為讓與之唯一方式;茲晉福公司既以背書轉讓方式受讓各該股份,並已取得全部股票正本,且原告亦未爭執股份買賣契約及股票背面所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足認晉福公司係自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占有75萬股票正本之人受讓各該股份。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陳弘人曾於111年7月29日受託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以及金開文曾以其終止委託保管契約關係而起訴請求陳弘人返還原告公司大小章等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晉福公司係惡意受讓之第三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故縱令原告主張實際與晉福公司交易之人未經原告合法授權等語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晉福公司之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仍可取得各該股份之所有權。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該公司與晉福公司間之股份轉讓行為應屬無效等語,亦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於訴訟中已將該公司所持有被告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晉福公司,原告已非被告股東;縱兩造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適法,所為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或有無得撤銷之情形等事項存有爭議,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㈣至原告雖另請求調查鍾克信遭通緝之確實日期。惟承前述,鍾克信雖遭通緝,但僅係行蹤不明,檢警無法尋得其行蹤並將之緝捕到案,鍾克信於通緝期間非不能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此從原告訴訟代理人仍可取得鍾克信簽署之委任狀益足以明之,故鍾克信究係於何時遭通緝,與本件事實判斷並無影響,核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含選舉議案)及臨時動議決議不成立,及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含選舉議案)及臨時動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