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茂綸股份有限公司、吳偉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11號 原 告 茂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國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品維律師 受 告知人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5,84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5,3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5,842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出於行銷目的,將總價新臺幣(下同)3,405,000元之掃地機器人及其附屬物品(下稱系爭設備),借予被告使用,並置於被告使用之楊梅物流中心(下稱系爭倉庫)。詎系爭倉庫於111年3月14日發生火災(下稱系 爭火災),致原告所有系爭設備全部燒燬,受有3,405,000元財產損害。雖兩造於111年5月6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在第3條承諾全額賠償,但經原告以111年9月8日律師函催給付未果,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468條第2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3,40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05,000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無由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切結書僅供兩造確認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損之金額,俾利辦理保險之用,被告並無賠償原告損害之合意。再者,系爭倉庫係被告委託訴外人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負責倉儲管理業務,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結果,可知系爭火災為中法興公司指揮監督不當,其人員抽菸所致,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規定。另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設備期 間發生火災,致原告所有權受損,被告應負借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被告就損害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出於行銷目的而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保管,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與原告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且損害原因與被告行為無涉等語。經查, 1.系爭設備確有置於系爭倉庫及運行使用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5、209至213頁),且有原告員工Ted Su與被告員工Tarcy Lin111年3月15日電子郵件所 列清單為憑(本院卷第251頁)。次觀諸原告員工Ted Su與被 告員工多人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第47至53、207至251頁),可知原告係向被告人員就系爭設備之使用為報告及說明,則原告主張其出於向被告行銷目的,而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告使用乙節,洵屬有據。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於無償使用後,即有返還系爭設備義務,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設備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等語為可採,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云云(本院卷第75頁),與上揭事證不符,並不可取。 2.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倉庫為被告委請之訴外人中法興公司所管理,111年3月14日火災原因為中法興公司所用人員即訴外人許孟威菸蒂所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者(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緝字第3450號起訴 書、111年3月16日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調查筆錄、111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35至163頁),堪信為實。而被告就其管理系爭倉 庫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即中法興公司有何行為足以防止人員抽菸引起火災及系爭設備毀損,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公司就保管借用系爭設備乙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及上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履行輔 助人或使用人即中法興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同一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本文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三)至於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與上揭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核屬單一聲明之重疊合併,上揭部分既有理由,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另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 請求被告給付3,405,00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辯稱並無契 約之合意等語。查系爭切結書第3點為「本公司(按原告) 已提供家福公司(即被告)資產受損清單(損害金額為新台幣3,405,000元),雙方同意家福公司得以此清單作為後續計算火災事故致生財產損害之基礎」(本院卷第13頁),依文義解釋僅得認兩造就損害事實有所合意,尚無從解釋被告已進一步承諾要以該金錢對原告為給付或賠償,此外,查無系爭切結書其他文字或內容涉及被告應向原告為金錢給付之約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無礙上揭已許可部分之請求,附予說明。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第1項、第215條 定有明文。而在計算損壞賠償額時,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又所得稅 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 ,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設備取得日期、取得價格、以5年為耐用期限、折舊期間(詳如附表)等節並無爭執, 但兩造爭執折舊估定方式(本院卷第477至479、455至459頁),原告主張應均以平均法計算較合理且符其向來會計原則與稅務處理,被告辯稱均應以定率遞減法。本院考諸電池原理為化學反應,使用次數愈頻繁者,堪用年限愈短,若未使用者,仍因時間經過而發生堪用年限減短之自然損耗現象,一般電池商品保固期常在一至二年內,乃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週知之事實,認電池部分採定率折舊法估算價值較為合理,其他部分物品耗損情形顯不如電池快速,採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合理允當,且符一般生活經驗,據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設備各項物品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共計1,755,842元(內容及計算過 程詳見附表)。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原告於得請求後已催告被告給付,該意思表示於111年9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17、21頁),原告併請求自送達翌日即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系爭設備各項物品、毀損滅失日之折舊計算」對照表:一、掃地機器人1台: (一)取得成本為37,125美元,以30.30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167,520元,取得日期為109年3月20日。 (二)此項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此項自取得日迄至毀損滅失日即111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11月又22日(使用期間計為2年),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747,203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20,804÷(5+1)≒186,8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20,804-186,801)×1/5×(2+0/12)≒373,6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0,804-373,601=74 7,203】 二、掃地機器人1台: (一)取得成本為39,875美元,以28.39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132,051元,取得日期為110年3月9日。 (二)此項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此項自取得日迄至毀損滅失日即111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又5日(使用期間計為1年), 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927,65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2,051÷(5+1)≒188,6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132,051-188,675)×1/5×(1+1/1 2)≒204,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2,051-204,398=927,653】 。 三、路由器2台: (一)取得成本為5,548元、10,938元,共16,486元,取得日期均 為109年3月25日。 (二)此項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此項自取得日迄至毀損滅失日即111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11月又17日(使用期間計為2年),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為10,9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486÷(5+1)≒2,74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6,486-2,748)×1/5×(2+0/12)≒5 ,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86-5,495=10,991】。 四、電池充電器1個: (一)取得成本為12,600元,取得日期為109年4月7日。 (二)此項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此項自取得日迄至毀損滅失日即111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11月又19日(使用期間計為2年),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8,400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00÷(5+1)≒2,1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2,600-2,100)×1/5×(2+0/12)≒4,2 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00-4,200=8,400】。 五、機器人電池6顆: (一)取得成本為59,850元,取得日期為109年3月20日。 (二)此項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此項自取得日迄至毀損滅失日即111年3月14日,使用期間計為2年,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 定為23,830元(第1年折舊值:59,850×0.369=22,085;第1 年折舊後價值:59,850-22,085=37,765;第2年折舊值:37,765×0.369=13,935;第2年折舊後價值:37,765-13,935=23,830)。 六、機器人電池6顆: (一)取得成本為59,850元,取得日期為110年4月1日。 (二)此項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此項自取得日迄至毀損滅失日即111年3月14日,已使用11月又13日(使用期間計為1年), 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37,765元(第1年折舊值:59,850×0.369=22,085;第1年折舊後價值:59,850-22,085=37,765)。 七、依上,總計價值為1,766,753元(計算式:掃地機器人747,203+掃地機器人927,653+路由器10,991+電池充電器8,400+電池23,830+電池37,765=1,766,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