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潘欣慈、林文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43號 原 告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原 告 林文福 林浥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 被 告 集裕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新臺幣800,000元,及 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福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浥欣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6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林文福以新臺幣1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林浥欣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男、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林文福、林浥 潔、林浥欣)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刑事卷第5頁);嗣 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1日庭期,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下稱凱譯紗公司)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福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浥欣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第1項至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因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聲明 之變更,核與首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另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訴即視為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僅得就新訴為裁判,從而,於被告未就原訴之撤回聲明異議之情形下,林俊男、林浥潔應已非屬本件之當事人,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於110年4月6日,林俊男接獲一位男子來電表示其為林俊男之 姪子賴聖文,並於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好好先生」之帳號將林俊男加為好友。 ㈡於110年4月8日,該名暱稱為「好好先生」之男子與林俊男通 話表示需借款1,800,000元,林俊男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 原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下稱凱譯紗公司)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原告林文福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原告林浥欣設立於聯邦銀行之帳戶,分別匯款匯款800,000元、400,000元、600,000元至被告集裕工業有限公司於玉山銀行基隆分 行所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郭力維並於匯款完畢後,提領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詐騙集團等行為,應屬故意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凱譯紗公司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福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浥欣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⒋第1項至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表示:伊希望待刑事二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協助詐騙集團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致使各原告分別受有800,000元、400,000元、60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郭力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 郭力維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4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郭力維、集裕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 與卷證相符,足可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郭力維、集裕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凱譯紗公司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福4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浥欣 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