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增懿、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黃偉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69號 原 告 陳增懿 被 告 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偉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黃偉軒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均係請求 被告給付泰達幣31,765.987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就泰達幣之交易價額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起訴狀第1頁「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 位 雖記載「新台幣981,568.964元」,惟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給付內容顯不相同,原告起訴狀內亦未說明泰達幣與新台幣換算方式,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泰達幣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泰 達幣之市價、交易行情之證據,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標準,計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