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高定儀即美慶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高定儀即美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三九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5年7 月25日止,利息自110年7月26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 固定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則按原告公司定儲利率加碼年 息1.18%機動計算,被告於第1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被告如未清償時,除仍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111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末端系燭幕列印資料、原告公司牌告利率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綜合授信契約書(自然人貸款專用)、約定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昭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0,90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萬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