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鄭光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鄭光泰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壽台芬與被告鄭琬甄、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4號),聲請為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幣託公司)總公司之原始出資人與執行長,因被告幣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書維、董事陳容萱與聲請人現就公司經營權事項發生爭議,聲請人就此已對林書維、陳容萱提起出資額移轉登記訴訟,且其等另涉有侵占、背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故在上開爭議未確認前,被告幣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明,爰依法為被告幣託公司聲請選任該公司之法務暨法遵經理鄭學豐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幣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林書維、董事為陳容萱,其與林書維、陳容萱因該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發生爭議並提起相關訴訟,該事件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股權證明書、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103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以認定。然關於被告幣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董事之出資額,是否確如聲請人主張係屬借名登記在林書維、陳容萱名下乙節,為林書維所否認,有民事陳報狀可稽,且此僅為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該等爭議事項於法院以判決認定前,仍不得以此遽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而認林書維非被告幣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幣託公司尚無聲請人所稱欠缺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4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中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