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壽台芬、鄭琬甄、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鄭光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壽台芬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複代理 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鄭琬甄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泰 訴訟代理人 鄭學豐 徐顥 劉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琬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琬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鄭琬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琬甄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應給付被告鄭琬甄新臺幣(下同)198萬0,015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9頁),嗣 以民國111年7月1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幣託公司應給付被告鄭琬甄198萬元,及自111年7月14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鄭琬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鄭琬甄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 被告鄭琬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另一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311頁),而原告雖於111年11月10日以民 事變更聲明狀再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381頁),然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述變更聲明如111年7月14日民事 變更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5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關於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追加之訴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幣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書維,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光泰,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 ,並經鄭光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琬甄於109年12月4日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招募兼職)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8日17時54分,佯稱為GOMAJI的員工撥打電話予原告稱因購買餐券時電腦出問需要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9日9 時30分許,自原告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 其中198萬0,015元,轉匯至被告幣託公司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設專屬鄭琬甄專戶之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均遭圈存,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上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確定 判決可稽。被告鄭琬甄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有400萬元之賠償責任,惟其僅賠償原告202萬86元,尚有198萬15元損害無力賠償予原告,被告幣託公司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鄭琬甄怠於行使向幣託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代位被告鄭琬甄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告幣託公司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並代位被告鄭琬甄請求被告幣託公司返還系爭虛擬帳戶之虛擬通貨198萬元之不當得利予 被告鄭琬甄,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又被告鄭琬甄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應 給付198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幣託公司應給付被 告鄭琬甄198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 被告鄭琬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鄭琬甄應給付原告198萬5元,及自111年7月1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鄭琬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鄭琬甄則以:被告鄭琬甄依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招募 兼職)陳小姐」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號、密碼提 供予該人,且依該人指示,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聯繫電話,將寫有「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00000000、鄭琬 甄(並附上其身份證正面)」等字樣之便簽文件,以手持便簽自拍照之方式,提供給該人,被告否認上述出於重大無知之不察行為,係出於以不法之目的而故意損害原告權利所為,被告鄭琬甄亦未有欲藉此以自己名義,或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進行任何投資之行為,亦未於109年12月9日經交易平台購買近值之虛擬通貨USDT並將近全數轉出至非被告幣託公司所設之虛擬通貨錢包0x2f324b2aacf2d3733f85da167fZ000000000c637(下稱系爭虛擬錢包)之行為,上開交易之IP位址位於香港,交易期間亦無來自被告幣託公司之警示訊息等,且原告亦表示否認上述交易行為係被告鄭琬甄所為,是本件尚無法僅因被告鄭琬甄僅提供上開個資等資訊嗣遭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所用,即認被告鄭琬甄因此必有授權或表見事實,需對詐騙集團所涉後續不法行為負責。被告幣託公司既非無償性質,有收取一定比例之手續費,發生類似消費寄託、居間或行紀之法律關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無法脫免於其應負之控管責任,被告鄭琬甄既否認109年12月9日以自己名義或授權他人為上開操作,則被告幣託公司應舉證其善盡控管義務等,故被告幣託公司應將被告鄭琬甄BitoPro帳 號內遭不名人士所為之購入、轉出虛擬通貨USDT之數額予以回復予被告鄭琬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幣託公司則以:被告幣託公司係經營虛擬通貨交易所之平台(下稱交易平台)業者,主要提供買賣虛擬通貨之場所及機會,而執行買賣之基礎自應為具備等值之資產,服務內容有新臺幣、虛擬通貨加值、提領及保管,新臺幣與各類虛擬通貨間之交換,被告幣託公司並無法強制或代替客戶下單,經註冊並驗證成功之用戶,將依循流程個別綁定乙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以供新臺幣加值及提領使用,被告幣託公司於109年12月2日經驗證通過被告鄭琬甄註冊交易平台之申請,依上開目的提供系爭虛擬帳戶,並對其存放之資產負保管寄託物之責任,是被告幣託公司保管被告鄭琬甄存放之資產,為執行受寄人之義務,係發生類似消費寄託、居間或行紀之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鄭琬甄向被告幣託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鄭琬甄於109年12月9日匯款198萬元(扣除交易手續費15元)至上開之虛擬 帳戶,於同日經被告幣託公司服務轉換為近值之虛擬通貨USDT(又稱泰達幣,係一種由註冊於美國泰達公司所發行之虛擬通貨,下稱USDT),並將近全數轉出至非被告幣託公司所設之系爭虛擬錢包,此係被告鄭琬甄本人之行為應由其負責,與被告幣託公司無涉,且被告幣託公司並無確認使用者實際所在地之義務,被告鄭琬甄現僅存虛擬通貨USDT共計27.00000000顆於系爭虛擬帳戶中,以110年12月27日起訴時之收盤價為27.7元計算,約為774.76元(27.00000000×27.7≒774. 76)由被告幣託公司保管,並無留存任何新臺幣,被告幣託 公司與被告鄭琬甄之間不存在198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 不存在新臺幣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鄭琬甄僅得向被告幣託公司請求返還上開USDT虛擬通貨,是被告亦無給付被告鄭琬甄775元之義務。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得代位被告鄭琬甄向被 告幣託公司請求返還,該受有利益既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被告幣託公司自無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另系爭虛擬帳號實為被告幣託公司企業帳號之一部,如有可疑款項流經某一虛擬帳戶而遭警示並圈存金額者,該圈存款項實為被告幣託公司之固有資產,為遭誤設警示而得逕向管轄警政單位申請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於109年12月9日9時30 分許,自原告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198萬0,015元,轉匯至被告幣託公司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開設專屬鄭琬甄專戶之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即系爭虛擬帳戶,嗣被告鄭琬甄僅返還202萬86元予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系爭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29至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得代位被告鄭琬甄向被告幣託公司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並代位被告鄭琬甄請求被告幣託公司返還系爭虛擬帳戶之198萬元 不當得利予被告鄭琬甄,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鄭琬甄給付198萬元予原告,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另一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鄭琬甄對於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招募兼職)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並不爭執,雖抗辯係因於網路見徵才廣告出於重大無知始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等語,惟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銀行或網路帳號、密碼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交付陌生人,或供陌生人任意使用,以免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此亦為政府大力宣導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亦具有一定智識及教育程度,竟未就網路徵才廣告之人之真實身分為任何確認、查詢,遽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任意使用,與正常求職工作及社會常情不符,被告鄭琬甄本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00萬 元受有損害,應認被告鄭琬甄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鄭琬甄因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確認無違,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琬甄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即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琬甄賠償198萬元,應有理 由。 ㈢又被告鄭琬甄本人於被告幣託公司以手持證件方式完成系爭虛擬帳戶註冊之情,有被告幣託公司所提出BitoPro手持證 件註冊流程及被告鄭琬甄註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95、439頁),復為被告鄭琬甄所不爭執,而被告鄭琬 甄於被告幣託公司提供之交易平台登記註冊完成後,於109 年12月9日10時15分02秒以匯款方式將198萬元匯入被告幣託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虛擬帳戶內,完 成新臺幣加值,嗣於同日10時17分25秒以市價單規則提交新臺幣與USDT虛擬通貨之撮合交易委託,經撮合交易成功,取得合計31842.789顆USDT,並於同日10時19分55秒,將31,756顆USDT提領至外部虛擬通貨錢包,地址為0×2f324b2aacf2d3733f85da167fZ000000000c637,又於同日10時24分12秒及10時25分44秒以市單規則提交新臺幣與USDT之撮合交易委託 ,分別換得3818.9803顆及34294.112顆USDT,隨後又於同日10時26分51秒再度將38032顆USDT提領至部虛擬通貨錢包, 地址為0×2f324b2aacf2d3733f85da167fZ000000000c637,目前被告鄭琬甄留存於被告幣託之資產僅存USDT計297.00000000顆於系爭虛帳戶內等情,亦有被告幣託公司提出之被告鄭琬甄虛擬通貨買賣交易紀錄可稽(見本院卷203至207、257 、437、440至442頁),並經被告幣託公司於111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日當庭操作電腦連結顯現資料如本院卷第257頁所 示(見本院卷第265頁),堪認屬實。被告鄭琬甄雖辯稱其 未於109年12月9日經交易平台購買近值之虛擬通貨USDT並將近全數轉至系爭虛擬錢包之行為,上開交易之IP位址位於香港,交易期間亦無來自被告幣託公司之警示訊息等,且原告亦表示否認上述交易行為係被告鄭琬甄所為,是本件尚無法僅因被告鄭琬甄僅提供上開個資等資訊嗣遭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所用,即認被告鄭琬甄因此必有授權或表見事實,需對詐騙集團所涉後續不法行為負責。被告幣託公司既非無償性質,有收取一定比例之手續費,發生類似消費寄託、居間或行紀之法律關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無法脫免於其應負之控管責任,被告鄭琬甄既否認109年12月9日以自己名義或授權他人為上開操作,則被告幣託公司應舉證其善盡控管義務等,故被告幣託公司應將被告鄭琬甄BitoPro帳號內遭 不名人士所為之購入、轉出虛擬通貨USDT之數額予以回復予被告鄭琬甄等語,原告亦主張被告幣託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查: ⒈被告幣託公司抗辯其係以資訊系統提供用戶使用新臺幣及各類虛擬通幣進行撮合式交易之虛擬通貨服務提供者,當用戶欲使用被告幣託公司交換系統以新臺幣換得虛擬通貨前,需先以超商繳款或銀行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交付被告幣託公司保管,被告幣託公司於確認收到款項後,即更新用戶於被告幣託公司平台上擁有之新臺幣數額,如用戶欲取回則可透過系統操作通知被告幣託公司將用戶現有之新臺幣匯回用戶本人之帳戶,於用戶交付新臺幣後尚未進行交易前或以虛擬通貨交換為新臺幣但未取回前,被告幣託公司無息提供保管新臺幣之服務。又當用戶欲用被告幣託公司交換系統以虛擬通貨交換新臺幣或其他種類虛擬通貨前,得先透過區塊鏈公鏈轉帳功能將虛擬通貨移轉於被告幣託公司提供之專屬錢包地址(又稱錢包公鑰),被告幣託公司於利用區塊鏈技術確認收到虛擬通幣後,被告幣託公司系統即會通知用戶於被告幣託公司平台擁有之虛擬通貨數額增加,反之,如用戶欲將其留存於被告幣託公司之虛擬通貨取回,則可透過系統操作通知被告幣託公司將用戶現有之虛擬通貨利用區塊鏈技移轉至用戶本人指定之錢包地址,於用戶交付虛擬通貨後尚未進行交易前或以新臺幣交換為虛擬通貨後但未取回前,被告幣託公司無償提供無息保管虛擬通貨之服務。另被告幣託公司之交易系統提供用戶以撮合式交易方法,將新臺幣與虛擬通貨間(下稱法幣交易)或不同種之虛擬通貨間(下稱幣幣交易)進行交易,故用得以其存放於被告幣託公司之新臺幣或虛擬通貨之全部或一部,以指定價格(限價)或不指定價格(市價)之方式下單,並於符合交易規則及條件之情形下與不特定用戶發生法幣交易或幣幣交易之結果,被告幣託公司就每次交易按成交數量收取一定比例之交易手續費並保留交易紀錄,換言之,被告幣託公司係提供註冊用戶買入或賣出虛擬通之服務並賺取手續等語,核其內容以觀,被告幣託公司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使用者註冊帳號後,可自行設定價格、數量、限價或市價等交易條件提出交易委託,如有其他參與人同意該等交易條件,經系統自動撮合成交,被告幣託公司並提供新臺幣、虛擬通貨存入、提領、保管服務,故就使用者存入新臺幣至使用者帳戶,再至被告幣託公司帳戶用以交易虛擬貨幣,以及使用者將虛擬貨幣存入被告幣託公司帳戶部分,應認性質為我國寄託關係,使用者寄託人,被告幣託公司為受寄人;而就被告幣託公司提供撮合交易服務,使用者利用被告幣託公司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部分,性質為委任契約,使用者為委任人,被告幣託為受任人,則應認使用者與被告幣託公司成立之契約性質應為委任與寄託混合契約。 ⒉又依被告幣託公司提出使用者於註冊前應先閱覽並同意之使用條款第一章第4節記載:「⒈為了使用本網站任何服務,用 戶需提供您的姓名、電子郵件、手機號碼等訊息。註冊BitoPro帳號及密碼註冊帳戶,及確認接受本用戶協議,用戶應 確保所提供之訊息之真實性、完整性與準確性。⒉用戶同意不允許任何人使用、控制您的帳戶,並於任何資訊更新時向本網站更新,或是報告您帳戶是否遭盜用。⒊用戶應適當保存、維護您的帳號、密碼及任何本網站提供給您之憑據、驗證碼等資訊。對於第三人未經授權使用您密碼而導致任何責任、損失或損害,本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用戶對於此情形應立即有效通知本公司,要求暫停您的帳號服務。⒋用戶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之情況,不得將BitoPro之帳號以贈與、信 用、轉讓等方式處分給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73頁) ,由此可見,使用者於被告幣託公司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註冊後,應由本人使用虛擬帳戶,不得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亦不得由他人控制該帳戶。 ⒊然觀之被告鄭琬甄與「(招募兼職)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該詐騙集團成員已向被告鄭琬甄表明工作內容就是用被告鄭琬甄個資註冊BitoPro,審核通過後用被告 鄭琬甄之帳戶來增加交易量,相當於註冊好的BitoPro數字 貨幣帳號給公司使用購買貨幣,例如購買10萬貨幣,公司會轉帳貨款到被告鄭琬甄網路銀行再去購買9萬7的貨幣,因平台審核嚴厲需要被告鄭琬甄準備電子信箱、驗證手機號碼(簡訊認證)、身分證正反面、手時身分證、手寫字條拍照、綁定網路銀行帳號等語,嗣被告鄭琬甄並配合詐騙集團註冊被告幣託公司交易平台,並將驗證碼等資訊傳送予詐騙集團等情(見本院卷第127、129、131頁),由此可見,被告鄭 琬甄係違反被告幣託公司使用條款自行將自己於BitoPro註 冊之系爭虛擬帳戶交付並授權詐騙集團使用,方致詐騙集團可於取得原告匯入款項後得使用系爭虛擬帳戶進行虛擬通貨交易,自難認被告幣託公司就經被告鄭琬甄授權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易平台所為交易,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及被告鄭琬甄辯稱被告鄭琬甄未於香港從事交易行為,被告幣託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應將被告鄭琬甄帳戶回復原狀等語,均非可取。 ⒋承上,被告鄭琬甄與被告幣託公司成立委任及寄託之契約,被告幣託公司對於被告鄭琬甄並無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而被告鄭琬甄系爭虛擬帳戶現僅存USDT297.00000000顆,該USDT虛擬通幣雖為無實體,然其本身可表彰一定價值,使持有者得持以兌換等值之物或貨幣,其性質應屬物,且屬代替物,被告鄭琬甄固得隨時終止寄託關係,請求被告幣託公司返還該帳戶內尚存之虛擬通幣USDT297.00000000顆,惟被告幣託公司並無保管被告鄭琬甄之新臺幣資產,並無給付新臺幣予被告鄭琬甄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琬甄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代位被告鄭琬甄終止與被告幣託公司之契約,得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幣託公司返還198萬元予被告鄭琬甄,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琬甄給付198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7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鄭琬甄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渠等聲請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