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續佣獎金請求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柏彥、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許柏彥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被 告 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續佣獎金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保險業務承攬關係,拒不發放獎金,並侵害其名譽,請求確認兩造間續佣獎金、繼續率獎金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保單續佣獎金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4217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0年5月1日 後承攬關係繼續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476元(即續佣獎金14萬7476元、侵害名譽權之慰撫金10萬元,共計24萬7476元),及其中20萬4217元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325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在被告網站首頁或明顯處刊登本判決全文5日,並發函予全體業務同仁暨行政助理人員 如附件所示之內文。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經核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107年8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保 險業務員,為被告招攬保險,兩造並簽訂保險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伊於110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請停職,並依被告內部規定再簽立「停職切結聲明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停職期間伊仍可保有領取與客戶向被告投保所生續佣獎金之權利。詎被告逕於110年4月29日函稱伊於在職期間勸誘其他同仁至他公司任職,自110年5月1日終止兩造 間承攬關係(下稱系爭函文),惟系爭函文內容並非事實,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不合法,爰請求確認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又扣除伊於110年1月至4月已領取之續佣獎金,被告 尚積欠14萬7476元續佣獎金未發放;縱認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合法,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生效後,即可享有承攬報酬,而續佣獎金為承攬報酬之一部,伊已取得續佣獎金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續佣獎金14萬7476元;另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向被告全體業務同仁(全國人數達上千人)暨行政助理人員發表系爭函文,而伊擔任被告保險業務員已數年之久,其組織團隊、客戶群人數眾多,該不實指控已嚴重影響伊聲譽,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請求 被告刊登本判決書全文及如附件所示內容以回復伊名譽,並給付慰撫金10萬元等語,聲明:同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伊於110年4月23日知悉原告早於110年1月間即多次企圖惡意挖角伊員工至訴外人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故原告已違反系爭攬契約第8條約定,伊 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承攬人員約定事 項第14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停發或收回原告 應得一切報酬或利益;而原告確多次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惡意挖角伊員工至信安公司,系爭函文並未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 (一)兩造於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 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為被告招攬保險,兩造成立承攬關係,此有被告業務人員相關管理辦法、行政資源申請表、各職級承攬人員報聘申請書、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書、聲明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33頁)。 (二)原告於110年3月15日簽立停職切結書向被告申請停職,屬於「停職C類」人員,被告則於110年4月29日以富字(110)第0137號文(即系爭函文)載明:「…主旨:終止與許柏彥君合約乙事…說明:經查許柏彥君,違反承攬契約書 第8條第2項:於在職期間勸說、引誘本公司其他同仁至它公司任職之競業禁止規定,故本公司自110年5月1日起終 止與其合約關係…正本:許柏彥、全體業務同仁暨行政助理人員…」等語,向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有停職切結聲明書、系爭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 (三)若被告應繼續給付原告續佣獎金,原告自110年5月至12月之續佣獎金為14萬7476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69-225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確認系爭承攬契約繼續存在、給付續佣獎金14萬7476元,被告並因發表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函文,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於被告網站首頁或明顯處刊登本判決全文5日, 並發函予全體業務同仁暨行政助理人員如附件所示之內文以回復其名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所約定承攬報酬之發 放,以發放當時本契約仍有效者為限…」(見本院卷第37頁),第8條第2項則約定:「乙方(即原告)不得勸說引誘或威脅與甲方(即被告)簽訂保險承攬契約之業務員或甲方員工,與甲方終止保險承攬、僱傭關係或兼任其他非甲方經營類似範圍之業務」(見本院卷第39頁)。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月間企圖挖角其員工至信安公司,違反系爭攬契約第8條約定,其已以系爭函文合法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停發原告原可領 取之續佣獎金,並提出證人即被告保險業務員劉美伶手寫文件1紙及其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下稱系爭文件)查: 1、系爭文件載明:「本人劉美伶在此說明許柏彥於110年1月共2次持續增員本人至信安保經,本人在此申明本人無意 願離職,特此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證人 劉美伶復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襄理,負責販售保險。原告原本也在被告任職,是我的主管。系爭文件是我寫給被告的,因為原告離職後,原本與我與原告同單位之同事都與原告一起到信安公司,被告問我為何會留下來,所以我才寫系爭文件給公司。109年11月時,我原 本有想要離開被告公司,原告找我與其他同單位同事去某個講座,該講座講了信安公司的制度,講座結束後,原告有說他要過去信安公司,並問他底下的人有無願意跟他一起去信安公司,但因為我在被告公司已經累積客戶,如果過去信安保經,會損失舊有的客戶,所以我跟原告說沒有要過去信安公司。另外110年1月,1次是我跟原告有約在 龍潭一個早餐店,另1次是我、其他同事和原告約在臺北 公司附近的某間咖啡廳,原告也是先講被告公司內部的問題,然後原告就問大家何時要離職去信安公司,可以以被告公司同級別到信安公司,有些同事就說要離職去信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頁、第267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證人劉美玲間於109年11月之對話載明:「…(證 人劉美伶)我和阿儒討論了,我們立場會離開富易達…只是還在想怎麼跟客戶說明或是由第三方去協助我們客戶這邊…(原告)這方面你們不用擔心,我會協助你們解決所有問題…(證人劉美伶)柏彥我和韋恩之後想問你關於如果離職後該怎麼做法還有時間點…現在如果要轉換到別家,我們可能會有段空窗期…(原告)我在想應該至少領完年終吧…不要和薪水過意不去…」(見本院卷第277-279頁 )。 2、由上,可知證人劉美伶固於109年11月間即向原告表示有 意離職,原告當時仍為其主管,未予慰留,反邀證人劉美伶及被告其他員工參與解說信安公司制度之講座,並詢問證人劉美伶是否願意一同前往信安公司工作,且於110年1月間亦曾2次詢問證人劉美伶是否要自被告離職前往信安 公司任職,甚且告知證人劉美伶,倘若其離開被告公司,可以相同職務等級至信安公司任職,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曾勸說其業務員、員工與其終止承攬契約,挖角被告員工至他公司任職乙節,應可採信,是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約定以系爭函文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停發原告原可領取之續佣獎金,即屬有 據。 3、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間雖曾前往龍潭早餐店、臺北公司附近之咖啡店與證人劉美伶會晤,然其前往龍潭僅係陪同證人劉美伶前往桃園找客戶簽防疫保單,而前往公司附近之咖啡店則是為共同討論開發醫事人員之防疫保單,均非勸說證人劉美伶離職,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1-361頁),然上揭對話固為兩人討論客 戶簽約事宜之對話,並不足反推原告與證人劉美伶實際碰面、相談時並未勸說劉美伶前往安信公司,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主張依前揭其與證人劉美玲間於109年11月之對話,係因證人劉美伶於109年11月即表明有離職之念頭,其身為證人劉美伶之主管,本即有將底下員工離職、客戶銜接等事宜彙整、彙報公司之義務,縱其於110年1月間詢問證人劉美伶是否離職,亦非無惡意勸誘證人劉美伶離職、前往信安公司云云,然證人劉美伶已明確證述原告係勸說其離職前往信安公司,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所辯,即難以採信,況依前揭原告與證人劉美玲間於109年11月之對話,原告於劉美伶傳述欲離職之想法,並告 知擔心此時轉換公司會有空窗期等語,原告即回覆會協助解決所有問題、等年終領完再離職,可知原告係積極安排證人劉美伶離職之後續,而非單純將證人劉美伶欲離職進行統整、彙報,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至原告主張證人劉美伶之證詞不可採,惟其所證述之上開情節,與原告所提上開對話內容,堪認大致相符,且證人劉美伶與原告並無嫌隙,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之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4、原告另主張即使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合法,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生效後,即可享有承攬報酬,而續佣獎金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其已取得續佣獎金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因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有影響,惟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 已約明契約所約定承攬報酬之發放,以發放當時契約仍有效者為限,而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自得依該約定拒絕給付續佣獎金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三)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為由,以系爭 函文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 約定拒絕發放續佣獎金予原告,應屬合法,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0年5月1日後承攬關係繼續存在、 請求被告給付續佣獎金10萬7476元,即屬無據。 (四)又被告以系爭函文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函文所載內容與事實既無不符,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原告復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刊登本判決書全文 及如附件所示內容以回復名譽,自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0年5月1日後承攬關係 繼續存在、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24萬7476元,及其中20 萬4217元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325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刊登本判決書全文及如附件所示內容以回復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本院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詹雅筠 附件 函文啟事 一、本公司因一時失查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9日以「富字(110)第0137號文」之內文表示:「許柏彥君違反承攬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於在職期間勸說、引誘本公司其他同仁至它公司任職之競業禁止規定,故本公司自110年5月1日起終止與其合約關係。」等語,本公司詳查後澄清並無此事。 二、本公司與許柏彥君之原合約關係所有權利義務,於110年5月1日後不生任何影響,特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