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潘煇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一辰即三九小吃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 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對被告陳一辰即三九小吃店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惟被告陳一辰已於起訴前之110年11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則被告陳一辰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