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上上籤美髮工作坊、位芯彤、陳郁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上上籤美髮工作坊 法定代理人 位芯彤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陳郁雯 羅儀芹 蔡沛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郁雯、羅儀芹為被告,嗣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追加蔡沛緁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核 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上上籤美髮工作坊係由訴外人位芯彤與被告陳郁雯、羅儀芹於民國108年1月間共同成立,並合意以「WLC HAIR SALON」為店名,對外營業,被告蔡沛緁則為原告之設計師。嗣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陳郁雯、羅儀芹退出,由位芯彤獨自經營上上籤美髮工作坊,被告陳郁雯、羅儀芹另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樓開設「RA HAIR SALON」髮廊營業, 詎被告陳郁雯、羅儀芹、蔡沛緁未經原告同意,合意對外宣稱「RA HAIR SALON」髮廊為原告之分店或二店,並刻意使 用與原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僅有1數字差別之「00-00000000」作為店內電話,藉此招攬客戶增加交易之機會, 致消費者混淆已有一段時日,顯係剽竊原告之商譽,致原告商譽受有侵害,並致原告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不指定客之 營業額下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9萬6,540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9萬6,540元及慰 撫金80萬3,4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之「RA HAIR SALON」髮廊之中文商號 、LOGO、顧客預約系統,皆與原告不同,難以造成消費者混淆,店家使用之電話號碼亦非顧客選擇髮廊的考量範圍,並無為招攬客戶而對外宣稱「RA HAIR SALON」髮廊為原告之 二店之侵權行為,因被告經營髮廊以客帶客的模式為主軸,不需要對宣稱為原告二店,更無原告主張其不指定顧客上門消費致被告得利之情事,且原告非著名商家,被告要如何搭便車,如何侵權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合夥,負責人為位芯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郁雯、羅儀芹、蔡沛緁未經原告同意,合意對外宣稱「RA HAIR SALON」髮廊為原告之分店或二店,侵 害原告之商譽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證人黃怡菁到庭固證稱:「有在『WLC HAIR SALON』髮 廊消費時,親自見聞或碰見有客人到店裡詢問『WLC HAIR SA LON』和『RA HAIR SALON 』二家髮廊關係,我不確定時間,是 剛好我去消費的時候,有客人進來說要找一位設計師,當時位小姐就有上去跟他說明說那位設計師已經不在這裡了,客人說妳們不是合夥關係嗎?不是一、二店關係嗎?當時位小姐說沒有,客人後來就離開了。」、「當時位小姐一開始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情,因為她當下在忙,後來她幫我弄頭髮的時候我問她時,她才跟我說她也不知道為什麼,明明都拆了夥,還有客人會問是否為一、二店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依其證言內容,當日到店客人僅口述「妳們不是合夥關係嗎?不是一、二店關係嗎?」乙詞,並未明示係經被告等人對外宣傳告知「WLC HAIR SALON」和「RA HAIR SALON 」二家髮廊屬分店或一、二店關係,則該客人究係經由傳聞轉述或本人親自見聞而知悉或僅係個人推測之詞,即屬有疑;另原告負責人位芯彤告知證人黃怡菁有客人會問是否為一、二店的關係乙節,亦僅係證人黃怡菁經由位芯彤之口頭轉述始得知,而並非親自見聞;又證人黃怡菁稱:「問:(被告陳郁雯、羅儀芹離開『WLC HAIR SALON』髮廊後 ,在附近另外開立『RA HAIR SALON 』髮廊,且使用與『WLC H AIRSALON 』極度類似之電話號碼,如本件『(00) 0000-0000』 及『(00) 0000-0000』,就妳以消費者之認知,是否會認為或 誤認兩家髮廊有合作或『RA HAIR SALON 』髮廊是『WLC HAIR SALON 』髮廊之二店關係?)會,因為電話號碼太相似了,只有一個號碼不一樣。」乙詞,則屬證人黃怡菁對「RA HAIR SALON 」「WLCHAIR SALON 」二髮廊間隸屬關係之個人推測意見,是依證人黃怡菁前開證言尚不足認定被告等人有對外聲稱「RA HAIR SALON 」髮廊為原告開設之二店之行為。次查,原告提出位芯彤與被告蔡沛緁間對話錄音及譯文,位芯彤稱:「你上次講小籠包是說…他們那邊就說開我們的二店?」,蔡沛緁稱:「對」,位芯彤稱:「就是分店?」,蔡沛緁稱:「對」,位芯彤稱:「阿你也是這樣跟你們勞駕(客人)講的?開分店?」,蔡沛緁稱:「對啊,阿不然咧?」,位芯彤稱:「小籠包先想到的喔?」,蔡沛緁稱:「沒有,她們後來討論出來的吧?」,位芯彤稱:「你說郁雯跟小籠包討論出來的喔?」,蔡沛緁稱:「對啊」,位芯彤稱:「跟我講說是二店」,蔡沛緁稱:「對」,位芯彤稱:「這樣比較好講」,蔡沛緁稱:「對啊」、「然後…就像那個小林髮廊開分店嘛,她們就跟她講說是系統是不一的,所以要辦退款,她是這樣講」等語(本院第179、181頁),固據蔡沛緁到庭結證無訛,惟被告蔡沛緁則抗辯稱:「位小姐問我被告有沒有提過『RA HAIR SALON』髮廊是『WLC HAIR SAL ON』髮廊之二店這件事情,問了我不只一次,也有問外面的客人也有在問這件事情,我不想要讓他們有爭執,所以我就說可能因為不想要跟客人講有拆夥這件事情,所以我就順勢說有。…錄音譯文內容,因為位小姐一直問我,我想要結束話題,所以我就說對。…地點是在WLC HAIR SALON,當下的心情覺得想要趕快結束這個話題。」、「不管是在WLC HairSalon、RA Hair Salon 我都只是員工,沒有任何的投資入股、利益收穫,對於3 位股東的分身,我不想介入,我也不想解釋只是想結束這個話題,所以才以我自己的立場及想法,面對位芯彤這種陷阱式問答,在錄音裡面也說了無數次「對啊」帶過她的提問內容,也很不耐煩的說「不然咯」,讓我深感壓力,位芯彤時不時一直詢問我羅儀芹、陳郁雯的近況那些工作以外的事情,夾在中間的我非常煩躁,位芯彤也曾經問過我羅儀芹、陳郁雯出去開店,我會跟著過去嗎?我表示如果他們兩人有需要我,我會過去,如果沒有,我會在WLC Hair Salon,當時位芯彤也表示如果有會大方祝福,實在不懂為何要提告我。」等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審酌前開對話地點為蔡沛緁任職之WLC HAIR SALON髮廊,蔡沛緁面對原告負責人位芯彤預設問題所為之詢問,大多以「對」、「對啊,阿不然咧」等空洞簡單之字句回覆,而未就詢問事項以個人親身見聞之立場詳細、完整回答問題,顯見蔡沛緁並非以認真、慎重其事之態度應對,而係為附和位芯彤預設問題所為之陳述,則單憑蔡沛緁與位芯彤間口頭對話內容尚不足認定被告陳郁雯、羅儀芹有對外宣稱RA HAIR SALON 髮廊為WLC HAIR SALON髮廊二店之行為。 ㈢基上,證人黃怡菁之證言及原告提出位芯彤與蔡沛緁間對話錄音,均不足認定被告等3人有對外宣稱RA HAIR SALON 髮廊為WLC HAIR SALON髮廊二店之行為,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3人未經同意對外表示RA HAIR SALON 髮廊為WLC HAIR SALON髮廊分店或二店,侵害原告商譽乙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不法 侵害原告商譽之不法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斐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