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厚安即品安動物醫院、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陳厚安即品安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 訴訟代理人 賴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本票債權已消滅或不存在。2.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願供擔保請准許撤銷或停止(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更改聲明 為:1.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936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消滅。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4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247頁)。經審酌原告起訴 狀所附本院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及歷次書狀事實理由提及被告票據債權向後消滅,未曾提及票據行為成立與否之爭執(本院卷第9、141頁),原告所為聲明更改應係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應許其更改。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999,959元發票日 為108年12月18日、到期日為110年9月24日、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計算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936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據之聲 請強制執行,惟被告之本票債權因有解除契約事由致被告票款請求權向後消滅、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9、141頁),堪認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處於不安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95、205、223、24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5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之本票債權已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 1.兩造前於108年12月20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19日止 ,以每3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期給付124,998元,共給付2,999,959元予被告,由被告向訴外人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碩公司)購買其經銷之Abaxis VetScan-HM5 血球計 數儀一台(下稱系爭儀器)出售予原告,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供為付款之擔保。原告另與福碩公司訂立「Abaxis儀器特別整體採購方案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由福碩公司提供系爭儀器之試劑耗材供應、運輸及安裝維修等服務。原告已依約陸續按期給付共7期款項予被告。 2.詎福碩公司自110年1月起提供仿冒耗材,嗣遭系爭儀器原廠臺灣碩騰股份有限公司解除經銷關係,致無法再提供原廠試劑耗材予原告,致有滅失系爭契約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而系爭契約價金與標的範圍包含系爭儀器、試劑耗材供應、運輸及安裝等項,被告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剩餘款項予被告,並得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本文規定,於110年3月19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向後消滅,原告得拒絕付款。縱認被告嗣後給付不能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無法預見福碩公司遭原廠解除經銷關係,而有情事變更事由,且顯失公平,原告亦得依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在先,其以原告拒絕給付所餘分期價金為由,逕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且違反誠信原則,不應許可被告行使權利。 (二)依上,原告有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 明: 1.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936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消滅。 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4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僅有系爭儀器,不及於試劑耗材供應。試劑部分,係由原告、福碩公司及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另 訂立維修保養契約書(下稱系爭維修保養契約)辦理,而在第2條約定:「乙方(指福碩公司)應保證買賣標的之規格、性 能、式樣、設計、交貨條件等事項均符合丙方(指原告)之使用需求...若因上述風險造成甲方(指被告)、丙方或任何第 三人之損失,均由乙方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第3條約定: 「有關買賣標的瑕疵擔保、保固服務、維修保養或乙方提供之其他優惠條件,均由乙方直接向丙方負責履行。」可見已約定由福碩公司直接對原告處理耗材問題,原告不得以福 碩公司應負責之耗材問題,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款,亦無由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福碩公司,該契約內容對被告亦無拘束力。 (二)系爭契約第10條第A項約定:「買受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 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略)時,買受人同意出賣人除得不經知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標的及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同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請 求逕行強制執行,買受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分期款(包括未屆期)及其他應付款項(後略)」同條第B項約定:「買受 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買賣標的分期款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分期款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請求之。」原告自認其僅給付7期款項共874,986元,於110年9月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有17期款項未繳,被告已於110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月5日送達原告,再依上揭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剩餘17期款項計2,124,966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否認系 爭契約有情事變更事由,且被告已於108年12月20日給付系 爭儀器價款2,658,000元予福碩公司,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由原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19日止,以每3個月為1期共分24 期,每期給付124,998元,共給付2,999,959元予被告,由被告將系爭儀器出售予原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供為付款擔保,被告與福碩、原告並於同日訂立系爭維修保養契約,原告另與福碩公司訂立系爭採購契約,約由福碩公司提供系爭儀器之試劑供應、運輸及安裝維修服務。嗣原告依約給付7 期款項計874,986元,於110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尚餘17 期款項2,124,966元未繳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維修保養 契約、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5、79、145 至157頁),且原告未繳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163頁),堪信為實。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7期款項計2,124,966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見)。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而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 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64條規定:「因契約 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查原告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給付不能致契約解除、原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原告解除契約及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1.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第359條本文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標的包含系爭儀器、試劑耗材、運輸及安裝等項,詎福碩公司經原廠終止經銷關係而無法提供試劑耗材(本院卷第137、91、93頁),致被告給付之物有滅失契約 通常或預定效用之瑕疵(本院第166頁),且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標的僅系爭儀器,並無試劑等語,核與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欄」所記「廠牌型式:Abaxis VetScan-HM5 血球計數儀,數量:壹台」等文字內容相符(本院卷 第39頁)。而同日訂立之系爭維修保養契約第1條記載「買賣標的係經丙方(指原告)請求與指定,由甲方(指被告)向乙方(指福碩公司)購入,買賣標的名稱:血球計數儀,出廠年份:2017,廠牌:Abaxis VetScan,型式:HM5 S/N:369477 ,數量(台):壹」等語,亦明確特定買賣標的僅「血球計數儀」,並無其他物品(本院卷第79頁)。雖原告主張其與福 碩公司之系爭採購契約記載採購標的包括系爭儀器及契約附件所列品名規格之HM5試劑共72桶,且系爭儀器市價僅35萬 元,系爭契約買賣價金近300萬元,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自 應包含試劑耗材及其他服務;其相信被告是原告與福碩公司交易上付費機制,系爭儀器價金不高,原告所付金錢對價尚包括試劑等等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1、139、165頁),並提出訴外人宇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22 VetScan(Abaxis)動物疾病診斷產品價目表為佐(本院卷第159頁),惟查原告所提系 爭採購契約(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之當事人並無被告,被 告辯稱其不受系爭採購契約內容拘束,即屬可採。且原告主張之買賣標的範圍,亦未明定於系爭契約內,同時原告與福碩公司間供應試劑相關業務又經兩造以系爭維修契約保養契約第3條約定專由福碩公司直接負責(本院卷第79頁),堪認 試劑之給付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要為試劑問題負責部分,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所提上揭訴外人價目表,相關品項既未經兩造採為系爭契約之標的及價金數額,被告也非向該訴外人辦理採購及付款(本院卷第229、227、129頁),不能認原告主張所付金錢對價超過儀器云云為可取。 3.依上,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僅有系爭儀器,原告以訴外人福碩公司無法提供原廠試劑耗材為由,主張買賣標的即系爭儀器具有滅失契約通常或預定效用之瑕疵部分,洵屬無據。此外,原告就系爭儀器本身有何瑕疪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無關系爭契約之物品問題,主張被告應負瑕疪擔保責任或給付不能責任,或得解除系爭契約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均不可取。 (三)關於系爭契約有無情事變更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見)。 2.原告主張其於訂約時無法預料福碩公司遭原廠解除經銷關係致無法供給試劑,屬情事變更且對原告顯失公平,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原有契約效果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顯失公平情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福碩公司遭原廠終止經銷關係而無法供給試劑乙節(本院卷第166、161頁) ,係原告與福碩公司另訂系爭採購契約處理相關試劑供應問題,有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可稽(本院卷第149頁)。而依同 契約第2條第2項「付款方式」內容可知,原告就其給付採購價款乙事,得選擇於儀器交付後5日給付福碩公司全部價金300萬元,亦得選擇透過金融服務公司採購方式,安排分期給付(本院卷第145頁),而享有延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原告既決定以另訂契約方式安排價款給付事宜,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予被告,縱福碩公司有原告所稱無法再供應試劑之情,該事件與系爭契約之交易儀器事件分屬不同契約範 疇, 並非系爭契約之買賣行為有何情事變更,且不足致兩造給付價金與取得標的物風險間之不公平。此外,原告就本件於締約當時有何不能預料之情形及上揭契安排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難認可取。 (四)關於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1.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見)。 2.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在先,卻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之行為,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及被告為權利濫用行為、不符誠信原則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且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仍有剩餘款項應清償而未清償之事實,已認定如上,原告之清償並非損害,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外,原告就被告前開行使權利之行為有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權利濫用之事實。又原告有清償所餘分期款項之義務,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堪認被告行使權利並無犧牲原告利益之不公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並不可取。 (五)依上,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原告既於110年9月起未依約清償分期款項,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即屬適法,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A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剩餘款項2,124,966元,並有權行使本票債權請求原告給付該部分之票款及約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消滅,並無理由,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票款債權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