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聲慶、杏芙企業有限公司、張紹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吳聲慶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杏芙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紹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出資入股被告,亦從未參與被告之業務,原告數年來均不知其申請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直至被告因積欠稅捐,於民國109年5月間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發函查核被告取得統一發票之情形,並要求到案說明,經原告於109年5月22日到案說明其非被告之負責人,並無參與公司營運。嗣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要求說明及繳清欠稅,原告始知上情。是原告並非被告之董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 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9年5月1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90354650號函、說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0年10月7日北執寅105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暨所附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