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6號 112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香根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浪濤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和渼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雅晴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簽立食品委託製 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火龍果委託被告製作「火龍果乾麵條」,原告並委託訴外人微克設計工作室(下稱微克工作室)設計火龍果乾麵條之外包裝,以及委託訴外人即維度影像負責人曾國賓負責影像拍攝。詎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給付原告濕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現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256條規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7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給付附表所示對象所受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12,2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製作「火龍果麵條」,未約定製作「乾麵」,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項目及金額無證據佐證,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支出 附表編號2至4所示項目及費用,亦與被告無涉,且附表編號4所示發財樹係原告自行贈與,目的係為展示原告公司品牌 ,與被告無關,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賠償金額亦應以該次 訂單之契約總價10萬元為上限,被告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規定,以萃取火龍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報酬134,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1至182、527頁):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傳送報價單予原告,兩造於109年11月1 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火龍果委託被告生產製造 「火龍果麵條」,被告負責產品之委託製造,該報價單則係系爭契約第1、2條所載之附件(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㈡、給付被告費用部分: 1.原告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向被告訂購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品,並給付被告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 金額。 2.原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交付火龍果予被告。 ㈢、給付微克工作室費用部分: 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與微克工作室簽立專案合約書,合作 火龍果麵品牌設計專案,約定原告以10萬元之價格委託微克工作室擔任該設計案之專案策劃及設計執行職務,並隨專案進度調整合理工作時程,原告則於同年月25日給付微克工作室10萬元,該專案合約書第1條所載附件,則係微克工作室 於同日所提專案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30、34、135 至139 頁)。 ㈣、原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與荷盛崧鉅簽立契約,並給付荷盛 崧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四、本件爭點: 兩造有無約定應給付之火龍果麵條為「乾麵」? 五、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1、 2項、第2條第2項載明:「產品名稱:火龍果麵條(第1條第1項)。甲方(即原告)提供火龍果委託乙方(即被告)生 產製造火龍果麵條,產品名稱如附件(第1條第2項)」、「原料、包材可由雙方視需要分別提供,並明列於附件中(第2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條文所載附件為被告109年10月28日、110年2月24日報價單,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3、178至179頁),而報價單僅記載品名 為「火龍果麵條(1kg)」、「火龍果麵條醬包」,未記載 麵條之麵體、種類,有報價單2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 、27頁),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已難認定兩造有約定原告委託被告生產製造「火龍果乾麵條」。 ㈡、又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過程,係先由原告之總經理陳根旺與被告之業務經理葉祐愷在商會討論,之後被告提供合約草本,經陳根旺修改後,由陳根旺與葉祐愷、被告公司執行長林和慶於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乙情,業據證人葉祐愷、林和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90、296至297 頁),而原告另委託維度影像負責人曾國賓拍攝形象影片,亦經證人曾國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原告於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復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2月25 日與微克工作室簽約,依序委託微克工作室設計外包裝、印製包裝盒,有專案合約書、專案估價單、微克工作室111年9月13日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2、227頁),堪認兩造 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與原告自行委託曾國賓、微克工作室拍攝影片、設計及印製外包裝之工作內容,彼此各自獨立,並無契約聯立或任何關連性。 ㈢、證人即微克工作室負責人陳奐達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與曾國賓、陳根旺、葉祐愷在商務場合討論陳根旺代表原告製作火龍果麵條之案件,之後陳根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陳根旺與我簽立品牌設立契約,兩造約定製造之產品為火龍果乾麵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8頁),惟證人陳奐達已明 確證稱乾麵條係其與陳根旺、曾國賓之共識,其在兩造簽約後、葉祐愷第二次提供樣品時,直接向葉祐愷表明不要濕麵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0、274頁),足見乾麵為原告自 行與陳奐達、曾國賓間之約定,兩造於簽約前並未特別約定麵條之麵體屬性甚明。 ㈣、參以證人曾國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找我拍攝形象影片,我僅有自微克工作室之包裝盒設計知悉以製造乾麵條為主,未從他處獲得製作乾麵條之資訊,被告亦未曾表示製作乾麵條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而曾國賓未曾參與兩造任何製造生產之討論,於110年2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至被告公司現場拍攝時,被告提供之產品亦為濕麵等情,業據曾國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3、286頁),益徵曾國賓未參與兩造系爭契約之洽談及簽立過程,依被告與曾國賓間之對話及互動,亦難認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標的為乾麵條。 ㈤、佐以被告合計共提供3次火龍果麵條樣品予原告,第一次樣品 係在簽約前之109年9月間在商會提供,該次樣品為未添加防腐劑之冷藏濕麵條,第二、三次樣品為簽約後之110年4月間、同年9月間提供,第二次樣品係修改麵條寬度提供予陳根 旺,第三次樣品係為延長保存期限而添加微量防腐劑,並提供予陳根旺、陳奐達、曾國賓等情,業經證人林和慶、葉祐愷、陳根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298、300至301、458至459頁),如陳根旺對於被告簽約前提供之第一次 樣品有疑義,理應在簽約時特別約定麵條之麵體及種類,殊無可能僅在系爭契約約定產品名稱為「火龍果麵條」,足認兩造是否約定以火龍果乾麵條為契約之標的,要非無疑。 ㈥、況系爭契約條文係先由被告擬定,經陳根旺修改後,兩造再行簽立系爭契約乙節,業據證人陳根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對照被告原先擬定之食品委託製造合約書與最終版之系爭契約條文,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3項、 第4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8條第3項、第10條均 有修正,且修正內容包含契約標的文字、契約責任、費用負擔、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律效果、剩餘材料之處理,均非單純錯別字之更正,有系爭契約及修正前之食品委託製造合約書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3、503至506頁),陳 根旺既未修正系爭契約第1條之產品名稱及附件報價單之品 名,自應認兩造契約標的為「火龍果麵條」,未約定麵條之麵體為乾麵條,至為明確。 ㈦、再參諸由陳根旺、林和慶葉祐愷、陳奐達、曾國賓組成、名稱為「果珍旺火…設計群」之LINE群組,最初係由陳奐達創立,於109年12月3日邀請葉祐愷、曾國賓、陳根旺加入,林和慶則於110年9月13日始加入該群組,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陳根旺手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60至461頁),細繹該群組對話紀錄,陳根旺於110年5月24日告知群組成員:「大家好~我們家火龍果可以上市了」,並標註葉祐愷詢問:「您何時可以安排上線生產?」、標註陳奐達詢問:「麵條生產出來,紙盒包裝目前的進度,何時可以打樣,正式印製完成?」(見本院卷第44頁),而葉祐愷於110年4月間提供第二次樣品予陳根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依上開陳根旺詢問麵條正式上線生產時間、紙盒印製完成時間,堪認陳根旺於110年5月24日已確認被告提供之第二次樣品符合其基本要求。㈧、又陳根旺於110年7月20日詢問葉祐愷「火龍果醬料」之製作進度及供貨,並請葉祐凱協助催促,經葉祐愷回覆儘量溝通後,陳根旺復詢問:「何時供貨?是否要等醬料做好才能確定?謝謝」,葉祐愷則覆以:「醬料回來了才製麵,效期才會準」、「我請他們趕趕」,陳根旺即傳送「Thank You」 之貼圖回覆,有陳根旺與葉祐愷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醬料味道、比例繫諸於麵條之口感及彼此之搭配,陳根旺既詢問葉祐愷何時可供應火龍果麵條,葉祐愷並已著手進行醬料之製作,顯見雙方已確認麵條之麵體及屬性均無爭議。 ㈨、而陳奐達於110年8月12日在其成立之LINE群組,製作載有「果醬交期:8/16日送至和渼。麵條開始製作:2000份。麵體流程製作:14天完成。包裝印製日程10日內,送至和渼。封裝2000份交貨9/10前,送至指定地點(請根旺哥提供交交貨地點)」內容之記事本,並標示陳根旺,經陳根旺覆以「謝謝Kouri~麵條製作完成,請幫忙送到陽明山上我的農場(士 林區至善路3段336巷61-1號)。陳根旺收…」,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陳根旺已同意被告量產火龍果麵條,更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先前於110年4月間提供之第二次樣品並無意見。 ㈩、關於葉祐愷於110年9月間提供第三次樣品部分,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葉祐愷於110年9月10日標示曾國賓、陳奐達,表示火龍果麵條樣本已送至警衛室,經陳奐達表示:「好的」、「明天去查看」,葉祐愷即表示:「要冷藏唷」、「今天不吃的話」,陳奐達則詢問:「將來麵條室溫會有問題嗎?」,葉祐愷則回覆:「要維持效期建議冷藏」,接著葉祐愷標註陳根旺,表示已將樣品送到警衛室,陳根旺則傳送「Thank You」之貼圖(見本院卷第48、405至407頁),是依上 開對話內容,可見陳根旺對於葉祐愷提供須冷藏之火龍果麵條樣品並無意見,僅陳奐達對此有所提問。 、嗣陳奐達於葉祐愷提供第三次樣品之翌日(即110年9月11日星期六),於群組標註全部人,表示:「週一下午1點整, 果珍旺線上會議,請各位務必參與討論」,經陳根旺回覆「OK」之貼圖,陳根旺復於110年9月13日(星期一)上午10時32分標示群組全部人,表示:「下午會議改為現場實體會議,大家面對面談清楚,是否可行,地點我可以配合大家,時間也可以約晚一點。謝謝」(見本院卷第48頁),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益見對於葉祐愷提供須冷藏之火龍果麵條樣品有意見者為陳奐達,陳根旺僅係負責協商陳奐達與被告間之爭議,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兩造有約定以火龍果乾麵條作為系爭契約之標的,至臻明灼。 、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合約,如有一方違約,他方得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損害,…」。本件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未明定原告委託被告生產製造之火龍果麵條為「乾麵條」,依雙方於契約成立前、後提供麵條樣品之過程,亦無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以「乾麵條」作為契約之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乾麵條」予原告,有違約情事,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現已給付不能,即無理由,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256條規定,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7條、第13條約定請求損害 賠償。 六、結論: 兩造僅約定原告委託被告生產製造「火龍果麵條」,並未約定麵條之麵體為「乾麵條」,則原告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火龍果乾麵條,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及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7條、第13條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給付附表所示對象所受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害共512,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子編號 契約成立日期 (民國)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頁碼 1 被告 1-1 109年11月18日 「火龍果麵條」費用 10萬元 109年11月30日匯款 本院卷第25至26頁 1-2 110年2月24日 「火龍果麵條醬包」費用 7萬元 110年3月3日匯款 本院卷第27至28頁 1-3 110年1月31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27日 火龍果 5萬元(500公斤價值) 本院卷第37至39、149至150頁 小計 22萬元 2 微克設計工作室 2-1 109年12月15日 設計服務費(含訂金、尾款) 10萬元 簽約同時給付 本院卷第29至31、34、227頁 2-2 同上 包裝盒製作費 147,500元 110年3月3日匯款 本院卷第32、34、227頁 小計 247,500元 3 荷盛崧鉅 110年9月1日 商標申請 14,700元 110年9月1日匯款 本院卷第33、227頁 4 內湖科技園區發展協會 110年4月18日 提供發財樹作為刊登系爭火龍果乾麵廣告之代價 3萬元 本院卷第151至154頁 合計 51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