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游本事、兆豐國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游本事 被 告 兆豐國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與被告黃政哲協議,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以成為被告兆豐國際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能源公司)之股東。惟原告繳納前開出資額予被告黃政哲後,所獲得之股份價值卻僅有16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1,440,000元之損失,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政哲返還短少之1,440,000 元。 ㈡且被告兆豐能源公司於原告出資入股後,並未依法招開股東會,致使原告股東權益受損,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豐能源公司返還交付之160,000元出資額。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兆豐能源公司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106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政哲應給付原告1,440,000元,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抗辯以: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投資認股之法律關係,被告已因出資而成為被告兆豐能源公司之正式股東,並已取得股權認購證明及持股證明書,法律關係應屬實在,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㈡另原告其餘所提,係涉及公司法之相關事項,應與本件不當得利請求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繳納股款予被告黃政哲後,所獲得之股份價值僅有160,000元,與出資額顯不相當等情,經查,原告所 提出之持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已明確記載原告之出資額為1,600,000元,應足認原告之出資額,並無其所 稱遭被告黃政哲隱匿而短少之情形;另前開持股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所取得之股票金額為160,000元,惟此應係公司法票 面金額股之規定使然。準此,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次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兆豐能源公司於原告入股後,並未依法運作股東會,致使原告股東權益受損等語,惟原告前開主張,應係被告兆豐能源公司內部治理或營運之相關事宜,原告倘就被告兆豐能源公司內部治理或營運有所異議,自應循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以資救濟,方為正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豐能源公司返還其出資額,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因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其出資額之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豐能源公司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政哲應給付原告1,440,000元,及自106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均難認 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薇晴